盈科一日一法 | 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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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1-1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被告某福音健身馆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A某。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入职被告某福音健身馆,担任前台领班。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由底薪2300元/月+全勤1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20年10月24日,被告某福音健身馆从2020年10月25日起停业后,原告没有再上班。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通过其投资人A某的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资给原告,其中,2020年9月21日,转账金额2300元,交易说明:八月份工资。2020年10月20日转账金额1000元,交易说明:还有一千四百元余款,九月份工资。
后原告向某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25日解除;3.请求支付2020年9月剩余未发工资1400元;4.请求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未发工资2390.8元;5.请求支付2020年8月27日至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020.8元;6.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元。某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原告未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通知书,提起诉讼。
法院依职权查明,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破产审查。后被告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破产申请,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被告撤回破产申请。另查,被告某福音领秀健身馆的投资人A某的微信号。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福音健身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发工资3312.64元给原告。
二、被告某福音健身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43.67元给原告。
三、被告某福音健身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2020年8月27日入职被告某福音健身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20年10月25日起没有在被告某福音健身馆工作,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收取部分工资的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发工资379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790元和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问题。
(一)原告主张被告未发工资包括2020年9月份工资1400元和10月份工资2390.8元,合计3790.8元,现请求3790元。笔者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10月24日止,原告每月底薪工资为2300元+全勤100元,合计2400元,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告已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1000元,还应支付9月份工资1400元,10月份工资为1912.64元(2600元/月÷21.75天×16天)给原告,合计3312.64元。因此原告主张未发工资3790元理据不足。
(二)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参照《某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按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入职,计算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日期是从2020年9月27日开始至2020年10月24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243.67元(2400元/月÷21.75天×3天+1912.64元)。
(三)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主张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但开庭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故因此确定按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500元[(2400元+260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50元(2500元/月÷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