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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一日一法 | 聚众斗殴“持械”,法院为何没有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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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4-17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杨飞律师

【案情简介】     

2016930日,李某1、李某2等人因与韩某、郑某1等人发生矛盾,在北京市某市场门口纠集十余人进行斗殴,造成韩某、郑某1受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李某1、李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李某2家属找到笔者律师团队,经过仔细研究本案证据以及事实,笔者提出如下辩护要点:1、李某2的持械不应认定;2、李某2应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3、李某2取得谅解应从轻、减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李某1构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首未认定;李某2构成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构成自首。

【律师解读】     

1.李某2是否持械会影响量刑?依据《刑法》第292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四)持械聚众斗殴的。据此可知,若李某2被认定为持械,则刑期会在三至十年;若未认定,则刑期应为三年以下。检察院据以认定李某2构成持械的证据为案发当时的视频,但依据视频笔者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李某2持械。因此笔者向法院提出李某2不能认定持械的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

2.李某2是否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自首认定须符合如下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对于“如实供述”的理解应当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本案中李某2因不认为构成持械,是否会影响到法院对于李某2自首的认定?笔者认为只要自动投案并对于犯罪主要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则应当认定为自首。法院采纳了该意见。

3.“谅解”是否应起到从轻、减轻处罚的作用?根据《刑法》第63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笔者提出,李某2因为已取得对方谅解,故应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法院也采纳了该意见。

笔者对此案感悟如下:应刑事案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确实充分”的标准应为,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检方提交的证据必须指向犯罪嫌疑人且不能存在任何合理怀疑。作为专业刑辩律师,应严格按照刑法意义上的证据标准,确定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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