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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快讯 盈科律师所代理全国首例APP刷量案件入选2018互联网法律大会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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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05-20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前言


在大数据时代,数据成为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命脉,谁掌握了大数据,谁就走在了时代前列。诚如有人曾说,数据是新的石油,是本世纪最为珍贵的财产。然而,现实生活中,网络黑灰产业泛滥,如网店刷单、App刷单、刷粉丝量等等,造成严重的数据源头污染,影响商家间的公平竞争,无形中侵蚀大数据产业的发展根基。在司法实务中,权利人往往以不正当竞争对此类行为提起诉讼,而法院在认定双方竞争关系方面的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此类侵权行为打击力度不足。


2018年11月24日,2018互联网法律大会·国际论坛开幕式上,重磅发布了2018互联网法律大会十大案例


其中,由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负责人吴旭华律师、方超强律师代理的全国首例数据作弊案入选该案首次适用了《侵权责任法》来寻求救济,具有开创性意义


本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首次明确定性刷量行为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责任法》对刷单、刷单等行为重拳出击,是新数据时代的大势所趋,同时也是引领司法的价值导向,为未来同类案件纠纷的解决提供借鉴。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方维奇公司及快推公司承认刷量行为,以及刷量行为的违法性,但其认为,刷量行为改变的数据来源,是整个数据服务行业乃至其他不特定的第三者都有可能使用的,侵害的是不特定主体的权益,原告方友盟公司作为特定的某一个使用者无权起诉。


被告方坚持,原告在大数据时代好比是数据的搬运工,现在数据被污染了,那么受侵害的一方面是同质化的App,也就是同行竞争者,这边的假数据使得这个App在同行中脱颖而出;另一方面是欲投放广告的广告商、投资者,他们会依据错误的数据做出错误的决策。故被告方没有给原告方的数据平台带来直接损失。


原告方友盟公司认为,正是因为被告公司的这些行为,使得原告采集到的部分数据失真,进而使得公众对原告平台的公信力有所质疑,损害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这就构成了侵权。


关于被告方是否侵犯原告方的民事权利的问题,法院最终认为,被告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提供刷量服务时要求客户必须提供投放平台(如原告所运营的数据库)、平台AppKey和平台渠道号,这表明被告方是针对原告而进行的刷量行为且主观上存在过错。


同时原告方通过App的自动发送来完成数据的采集,受到被告方刷量行为的影响而导致数据失真,造成原告的公信力和商誉下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


本案中两被告方维奇公司和快推公司的刷量行为确定构成侵权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刷量的具体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还是一般民事侵权?为了分析出具体恰当的案由,代理律师花了大量的精力,运用可视化分析,明确了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定了本案以一般民事侵权进行诉讼。


裁判文书




作者: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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