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一法 | 股东抽逃出资,法定代表人失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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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2-0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20日,A公司和B公司共同成立C公司,约定A公司以货币出资2719.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5%;B公司以货币出资256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5%。董事会选举于某为C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9月28日,B公司对C公司的2560.8万元出资到位。翌日,由B公司担保,A公司向D公司借款1439万元,专用于A公司向C公司出资。同日,A公司向C公司交纳1439万元和1280.2万元两笔出资,其出资亦全部到位。2007年12月4日,C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向E公司汇款1439万元。第二日,E公司又以工程款名义将该款项转付给D公司。12月7日,于某作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笔用途为工程款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另案民事判决认定E公司与C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工程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C公司支付给E公司的1439万元未用于工程建设,而是由E公司向D公司偿付借款。另案民事判决书认定于某是A公司持有50%股份的股东,A公司是E公司的控股股东,于某同时担任A、C、E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C、E三公司具有关联性。B公司、C公司认为A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遂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确认A公司抽逃了对C公司的出资1439万元;应向C公司返还并支付利息;于某对返还抽逃出资143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驳回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于某是否协助A公司抽逃出资,应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A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C公司与E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C公司转入E公司,再从E公司转入D公司,用以偿还了A公司欠D公司的借款。在C公司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于某签字同意。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款项转出后,但仍代表于某对A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故可以认定于某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于某以不知情、不了解的理由抗辩,法院为何不予支持?A、C、E三公司为了规避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通过虚构债务、间接转款方式进行抽逃出资,该行为显然系精心设计、相互配合、故意而为之。于某同时担任A、C、E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控制的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故意实施的抽逃出资行为应是明知或应知,且于某在资金使用申请单上签字的行为也表明其知情。另外,E公司于1439万元到账后的第二天即转出支付给了D公司。经办人员是E公司的人事部总经理刘某,财务事宜并不在其工作职责范围之内,如果不是法定代表人于某的授权指使,其何以能够得知1439万元款项到账的事实,又何来权力指令财务人员将款项转给D公司?从本案的一系列事实分析判断,有充足的理由确信,于某对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三个关联公司之间故意虚构债务以抽逃出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协助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本案法律适用的启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抽逃出资:(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股东、董事、高管、法定代表人只要了解并参与和协助了抽逃出资行为,就可能会被判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最容易被认定为协助抽逃出资的主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管理好法人名章,不要轻易交由他人保管。司法实务中,出资款转出的相关文件或票据上加盖法人名章,即可认定法定代表人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以其实际未控制法人名章、对抽逃出资事宜不知情等抗辩理由,均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简介】
李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律师说法案例集(4)》副主编。法律和财务双专业教育背景,曾担任央企财务和法务管理工作,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办理诉讼案件一千余件,为能源类央企、保险公司、银行提供多年诉讼法律服务。
主要业务领域 :公司股权、债权债务、继承家事等民商事诉讼案件;涉职务、经济犯罪等刑事案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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