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 | 原告仅以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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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5-1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仅以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
作者/李韬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3日,胡某通过银行向王某转款5万元;2020年3月22日,胡某通过银行向王某转款5万元;2020年7月23日,胡某通过银行向王某转款21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25万元。2020年12月15日,王某对胡某说其承担不了6.9万元。
胡某认为,其与王某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6.9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王某向胡某返还借款225万元;2.判令王某向胡某支付利息(从2020年9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约定每月利息为6.9万元计算)。王某则认为,其与胡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投资关系。王某与胡某之间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且王某向胡某的打款没有固定的支付金额,符合投资回报款不确定性的特征。王某与胡某之间从未约定过利息。
【判决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胡某出具汇款记录、电话录音、还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胡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胡某主张王某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针对王某有关22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的答辩意见,经查,王某并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故该院对此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胡某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
【律师解读】
本案是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仅有转账凭证引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民法典》第667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在具体的表现形式或者说证据形式上,借贷的合意可以表现为借条、欠条、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微信、短信、录音等,款项交付表现为转账交付或者现金交付。但是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当事人的疏忽大意或者现实情况限制,并不是所有的借贷都能保留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证据。因此,在缺乏借款合同等能够直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该条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不存异议,因为这些凭证的真伪容易核实查清。但对凭证所反映的转账目的,被告则可能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为由,从而否认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主张。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所持的抗辩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现实生活中,原告往往在诉讼过程中不能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收据等其他证据,但若可以合理陈述借贷发生的原因、经过等事实以及双方后续的追款情况,此时再结合银行转账证据,基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举证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结合转账凭证及其他证据印证,能够表明当事人主张的借贷事实存在概率远远大于不存在,即可认定民间借贷事实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