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彼矛彼盾:用控方证据讲辩方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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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03-27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2019年8月至10月,莫某使用扳手、剪刀等工具多次将正在通电使用的电缆拆下并剥去外皮,之后联系本案当事人夏七到指定的位置将剥好的电缆运至废品收购站。在此期间,当事人夏七驾驶电动车帮助莫某销赃十次。

起诉书指控当事人夏七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莫某转移赃物十次,赃物价值15万余元,其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罚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至三个月。

这是一宗开庭前两周才临危受命的法律援助案件。笔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克服了疫情期间的会见困难,立刻面对面会见了被告夏七夏七一见到辩护人就嚎啕大哭起来:“律师,我只是个搭客的,判我三年半太重了,我判了我的家人该怎么办?你一定要帮帮我!”夏七已年过半百,是一名建筑工人,妻子是环卫工人, 二人收入微薄,为了帮补家用,其只能利用晚上的工余时间开电动车搭客。一次偶然的机会,其在凌晨搭了手提旅行袋的客人莫某到一个五金废品站,莫某将旅行袋的东西卖给废品站后,加了夏七微信,并说下次有需要会联系夏七再搭他一下。没过几天,莫某果真再次联系夏七搭他,时间同样是凌晨,莫某同样拿着手提旅行袋,目的地同样是那个废品站。夏七怀疑莫某手提袋的东西来路不明,但由于莫某一直没有正面承认,夏七基于侥幸心理也就没有拒绝。如此,莫某在随后的2月内,又多次联系夏七送其到废品站。经过初步会见和阅卷辩护人认为,夏七运输盗窃电缆的莫某前往销赃地点的行为虽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其主观恶性,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过重,违背了一般人的朴素价值观

虽然夏七罪不至此,但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十次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要争取三年以下的量刑,必须将犯罪次数辩护到十次以下。可在案的被告人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等证据,却只能证实夏七接送莫某十次并收取运费的事实。要推翻相关证据,异常困难。但,这也是本案唯一的出路。


律师策略:

经过初步分析,本案辩护的首要任务是推翻检察院对于夏七销赃十余次行为的认定,让量刑幅度降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此基础上,如果能进一步把犯罪数额减少,则能进一步缩短刑期。但由于受法援中心指派的时间紧迫,疫情期间的会见程序也比较繁琐,实际留给辩护人准备开庭的时间仅有一周。在这种情况下,已经没有时间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或者自行搜集证据来证明辩护观点,只能立足于现有的在案证据材料,从控方提交的证据之间寻找矛盾之处和有利于辩护观点的细节,重构辩方事实,从而打动、说服法官。

为了争取最佳的处理结果,笔者团队在仔细查阅、分析证据后,最终制定了包含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的全方位辩护策略

第一,在事实认定方面,要围绕盗窃次数和被盗电缆价值这两个关键问题组织证据以支持辩护观点。对于盗窃次数,被告人夏七供述其确实搭了莫某十几次,且相关微信转账记录也证实其收了莫某十几次运费。但供电局作为被害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却证实,被盗的电站仅有4个,再结合同案人莫某的供述分析,似乎也给辩护带来了一线生机:莫某2019年10月1-3日,其在某处电站一次性盗窃了5根电缆,每根4米,约100斤。其将电缆剥皮锯短,从电房搬出来,在草丛,后用3天分3次让夏七来帮运走。虽然莫某此前的供述也曾供认其盗窃了24次电缆,但从常理看这种在同一个地方频繁盗窃的作案方式不仅效率低风险也大,结合莫某上述对其具体行为方式的供述,辩护人大胆假设实际情况是莫某在每个地方都是一次盗窃得手,然后分多次销赃。如果这个作案方式能在法庭上通过发问莫某而得到证实,将会对夏七的辩护非常有利!因为从上述行为的性质来看,莫某将电缆从电站搬出来藏好后,盗窃电缆的行为已经既遂,应评价为一次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如果将后续针对一次盗窃电缆事实的销赃行为分别评价认定为多次,则会出现下游犯罪比上游犯罪评价更重的不公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在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十次”以上情节时应严格把握,防止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行为人基于同一故意、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时或者连续对多起上游犯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详见《刑事审判参考》总集111集第1219《刘训山、严荣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据此,对于夏七这种非职业销赃人,对其掩饰、隐瞒行为认定应当严格把握掩饰、隐瞒行为的次数,其基于同一概括的掩饰、隐瞒故意,在非常紧密的时间段,连续对莫某多起上游犯罪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应当认定为一次掩饰、隐瞒行为,或至少不应认定超过莫某上游犯罪盗窃电缆的既遂次数。

至于被盗电缆价值的问题,由于被害人供电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陈述其被盗的电缆长度为1455米,检察院采信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被盗电缆价值15万余元。但辩护人经对比在案其他证据,发现该结论可能并非客观事实。首先,根据同案人废品站负责人黄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其共转账给莫某42228元,按照其和莫某供述被盗电缆19元/斤的单价算,可算出被销赃的电缆大约为2222.5斤,按莫某的供述每米约重5斤算,大约仅为444米。并且,夏七和莫某的供述均证实莫某并未向黄某以外的人销赃。据此,供电局关于被盗1455米电缆的陈述与本案其他在案证据明显相互矛盾。同时辩护人经过仔细审查供电局的该份情况说明,又发现其中关于某电站在一个月内被盗窃长达1200米电缆的说明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被告人莫某所供述的作案效率。根据莫某的供述,其每次用旅行袋最多装20米的铜线,重约100斤。该供述与夏七和废品站黄某的供述相印证。按这个标准看1200米的铜线约重6000斤,每天不停地运走也需要60天才能运完。另外结合常理推断,同一个电房是否有足够1200米的电缆可供盗窃也是值得商榷的问题。综合相关的证据分析,当事人夏七销赃的电缆长度肯定不是起诉书所认定的1455米,相对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长度应该为444米左右,对应的价格仅为起诉书认定价格的三分之一。

第二,在证据采信方面,为对上述辩护意见提供有力支撑,辩护人进一步对本的关键证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了仔细审查,发现了以下问题: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鉴定人签名盖章,无法确认鉴定人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也无法判断鉴定人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没有证据能力。并且,《价格认定结论书》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直接依据被害方供电局提供的《价格认证协助书“案情摘要”内容认定涉案电缆的长度,有违鉴定中立原则,违反《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强行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违规作出鉴定。另外,作为价格认定依据的《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中列明的电缆规格型号、购买日期等均是依据被害方供电局提供的电缆买卖合同得来,但所有相关的买卖合同均未有买卖双方的签名或盖章,真实性存疑,依据买卖合同制作的《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的真实性更无法确认。

第三,综合上述对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的分析,对于本案最关键的法律适用问题,辩护人提出了虽然夏七实施了十次以上的运输行为,但不等同于十次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其销赃行为作为下游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盗窃电缆的次数为限,其上游盗窃犯罪不超过十次,销赃行为也不应认定超过十次。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又能够达到宽严相济处罚效果

开庭前,为了达到最佳辩护效果,笔者再次论证了相关证据细节,精心设计庭审发问。在庭审过程中,同案被告人莫某在接受辩护人发问时回答“一次偷出来,再分几次卖”有力地支持了笔者的辩护意见。最终,本案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法官没有采信《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销赃次数不足十次,没有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仅判处夏七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夏七在判宣告刑期届满,重获自由!


案件结果:

夏七释放后,携妻子到律所向笔者感谢,说到激动之处,两人热泪盈眶,他们没想到一位素未谋面的法律师会如此专业尽责,救他们于危难之中。的确,本案只是一宗普通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属于具有社会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许也笔者职业生涯中办理刑事案件的千分之一。但作为一名刑辩律师,应当认真对待每一起刑事案件,全力以赴,精益求精努力让每一个当事人感受法治的阳光。因为,对于当事人而言,这可能是他们一生中唯一一次天塌下来的大事,辩护人必须竭尽所能为自由团圆而战!

顾这个案件,虽然最初笔者认为证据对当事人非常不利,且由于介入时较晚,调查取证不具备条件,非法证据排除也没有空间,但是笔者没有轻言放弃,更没有因为是法律援助案件而走走过场。笔者凭借对案件证据的敏锐判断和缜密分析,挖掘指控证据的自相矛盾之处,借力打力重构辩方故事。本案判决采纳了笔者的辩护意见,大部分指控内容未予认定,最终进行降档量刑,当事人得以当庭释放。可以说,这是一次成功的辩护,是一个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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