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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鉴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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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02-23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1]


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2款列举了有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六种情形,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司法鉴定的程序性规范,上述两部法律规范均没有对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取样及鉴定的程序作出强制性要求。因此上诉人称鉴定取样少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六种情形、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案件详情:

——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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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2款列举了有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六种情形,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司法鉴定的程序性规范,上述两部法律规范均没有对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取样及鉴定的程序作出强制性要求。因此上诉人称鉴定取样少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六种情形、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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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0年8月16日, 兰州正丰石油化工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与颇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正丰公司为颇尔公司生产网孔管,双方分别于2003年、2006年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同时约定了技术开发费及技术保密条款。2005年5月,正丰公司《流体过滤用不锈钢螺旋焊接网孔管》企业标准在甘肃省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2005年12月,正丰公司制定出台保密制度。长期经营中,正丰公司以网孔管系列产品形成了主要生产支柱,并以颇尔公司为特殊客户发展了相对固定的客户群。 


2005年1月,王某某正式入职正丰公司。同年4月,王某某受聘为正丰公司企业标准的评审专家,同年11月以后,王某某分别担任正丰公司工程技术部经理、质检部经理、供销部副经理等职务。2008年1月,王某某与正丰公司签订了“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协议”。2009年8月29日,王某某以请假名义自动离职,未办理辞职手续。之后,王某某经余某某介绍在无锡奋图网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业公司)和无锡奋图过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过滤材料公司)从事网孔管生产技术指导工作并领取报酬,参与了有关生产设备的制造。 


网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过滤材料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网业公司和过滤材料公司系关联企业,面向不同市场,网业公司主要面向海外市场营销。余某某曾在网业公司负责技术工作,其了解王某某通晓网孔管生产技术并介绍王某某到网业公司和过滤材料公司解决有关生产难题。2011年1月,过滤材料公司与颇尔公司签订合同,为其生产不锈钢网孔管,此后陆续与颇尔公司发生网孔管业务。 


正丰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向兰州中院提起诉讼, 2012年2月8日,兰州中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证据交换中,被告过滤材料公司向兰州中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技术信息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兰州中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并委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律师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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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兰州中院审理认为,本案鉴定程序依被告过滤材料公司申请启动,原告正丰公司与被告过滤材料公司为本案鉴定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未果后,兰州中院依法指定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原告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诉争设备技术点是否与原告技术信息核心秘点构成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同时向鉴定机构转交了相关资料,鉴定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均无异议。鉴定过程中,兰州中院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人员的资质进行书面说明并征询鉴定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正丰公司与被告过滤材料公司均书面表示对鉴定人无异议。2012年5月25日,兰州中院组织鉴定机构和鉴定双方当事人在过滤材料公司生产车间现场进行了鉴定检材的确定和拍照。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公开透明,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庭后,针对当事人的异议,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答异书,兰州中院亦组织本案当事人对答异书进行质证。后被告过滤材料公司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鉴定单位,北京市司法局经调查认定投诉不实,并向投诉人出具书面答复。综上,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论科学严谨,本院予以采信。


兰州中院认为,原告正丰公司拥有网孔管生产设备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与之相关的经营信息。经鉴定和依本案证据证实,能够认定被告王某某违反保密约定,违法“跳槽”竞业,将原告商业秘密向他人披露;二被告公司明知或应知被告王某某掌握原告的商业秘密而不当使用,主观故意明显并已造成损害后果。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宣判后,过滤材料公司、网业公司及王某某均不服,向甘肃高院提出上诉。


网业公司、过滤材料公司和王某某上诉称:原审采信存在严重缺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未经质证的北京市司法局答复认定事实、对证据111不予确认,采信证据错误。


关于原审的鉴定意见是否存在取样程序违法、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兰州中院审理期间,过滤材料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在双方就鉴定机构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由兰州中院依法指定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双方认可签字确认,并同意以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取得的证据材料作为本案的鉴定材料。2012年5月25日,兰州中院工作人员、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原告技术人员共同到被告过滤材料公司,在四方在场下,鉴定人员进入生产车间提取鉴定材料,对涉案设备进行了拍照并全程录像。过滤材料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在现场。而本案的其他当事人网业公司、王某某并非本案鉴定行为的当事一方,鉴定取样时没有通知其到场的义务。因此,过滤材料公司、网业公司及王某某关于鉴定取样未通知其到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鉴定取样少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六种情形,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列举了有关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六种情形,司法部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司法鉴定的程序性规范,两部规范均没有对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取样及鉴定的程序作出强制性要求。因此上诉人称鉴定取样少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六种情形,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北京国威知识产权鉴定中心鉴定资质合法,取样程序不违反规定,上诉人也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否定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此,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所提证据明显不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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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本案例评析选自王俊林律师所著《商业秘密保护实务及案例精解》一书。本书从实务的角度为读者剖析商业秘密保护的要点。本书分为两部分:上篇从商业秘密的基础理论出发,阐述和探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相关内容,重点研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认定规则、举证责任等司法规则,并梳理了其他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下篇分专题以点评的形式对近年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案件进行分析,以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保护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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