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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某教育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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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4-29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某教育培训中心于20161230日签订《学员注册登记表》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学习英语课程,学习周期为20161230日至20181229日、实收金额为3008元,其中备注一栏注明:学习费用33200元、首付10000元,剩余23200元办理百度24期分期一次性付清,手续费3132元在学期完成的情况下由中心承担,实收30068元。原告于20161229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首付10000元,并签订《百度有钱花教育分期服务借款协议》贷款支付余款。2019120日,重庆百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言明原告办理教育贷款23200元,借款期限为20161229日至2019115日,原告已于2018128日结清贷款本金、手续费等全部款项。

原告完成课程后要求被告退还手续费3132元,被告表示该部分已由被告先行垫付,不存在退还说法,原告表示不服诉至钟楼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学员注册登记表》作为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文本,其中已明确约定本次课程学习费用余款23200元由原告办理贷款支付,手续费3132元在学期完成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通过原、被告庭审所述可以表明,原告已经完成学期,且原告因办理教育贷款产生并支付了手续费3132元,根据上述约定,该手续费理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手续费3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本案属于小额诉讼,故一审终审无法上诉。被告于再审申请期限届满前委托我方代为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3132元由谁先行承担?

【律师策略】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一审败诉原因在于:1.双方教育培训合同备注部分的约定标书模棱两可;2.被告一审委托律师在庭审中对事实表述不清,造成歧义;3. 被告一审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先行承担手续费。

承办律师于被告一审败诉后接受委托,代理再审程序。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承办律师的工作包括:1.写再审申请书,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进行分析说明,对被告先行垫付手续费的事实进行陈述。2.对案涉学费的组成部分做了列表,清晰指出各部分的来源和去处。3.对手续费的产生进行了计算,结合提交的证据材料得出手续费计算比例的结果。4.要求委托人补充提交与百度贷款公司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5.参加听证,与再审合议庭进一步沟通阐明案件事实。

【律师文书】

情况说明

再审申请人某教育培训中心(下称“申请人”)申请与蒋某某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再审一案,已由贵院受理。申请人代理人就如下情况向贵院进行说明。

一、 申请人认为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蒋某某)因办理教育贷款产生并支付了手续费3132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再审。

二、 申请人申请再审时补充提交一份证据,证明案涉利息3132元是以23200作为本金,按照13.5%的费率计算得出。根据申请人与百度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沟通确定的费率,24期分期的利率是13.5%,蒋某某贷款本金为23200元(学费33200-首付10000元),因此利息为23200*13.5%=3132元。由此证明,利息3132元是独立于学费33200元以外的费用,且蒋某某从未承担过该笔费用。

三、 根据申请人与蒋某某签订的《学员注册登记表》中备注栏显示,蒋某某学习费用为33200元,申请人实收30068元。即,申请人应当收取33200元,但因先行垫付了学员的手续费,故实际收到的金额是30068元。以上表述证明了3132元手续费并非蒋某某支付而是由申请人支付的。

四、 关于原审中被告代理人所述的“原告所支付的23200元中包含3132元”,系对申请人实际收到百度打款金额为20068元的解释说明。根据申请人与百度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第1款“如乙方(申请人)需向甲方(百度公司)支付贴息,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应付的贴息后将余额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之约定,百度公司从应当支付给申请人的23200元贷款中直接扣除了申请人应当支付的3132元利息,故申请人实际收到百度打款金额为20068元。

【案件结果】

本案经合议庭审查,裁定组成合议庭再审。后经合议庭组织协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撤诉,本案一审判决被撤销。委托人对案件结果表示满意。

【典型意义】

本案标的虽小,但委托人作为一家在本地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教育培训机构,深受本案败诉结果影响,在案件一审败诉后再审改判前,有众多学员要求委托人按照一审判决退费。因此本案再审的改判对委托人具有重要意义。

对其他培训机构来说,本案的意义在于,机构与学员签订合同及计算费用时一定要对核心条款有明确的约定,如涉及第三方收费平台的介入,需保留好合作记录,明确告知学员费用计算方式及各方承担部分,避免日后产生歧义。

【回顾思考】

#01教育培训合同的属性及法律特征

教育培训合同并非法定的继续性合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表现形态为反复的给付义务,每次给付之间,存在时间间隔,例如,机构给学员安排的教学内容,通常为多个课时,而且,合同订立时,每次给付的范围和数量依照买受人的需要而决定。

根据交易形态,教育培训合同与普通的买卖合同相比具有几处特别之处:(1)合同双方交易的标的是抽象的服务。(2)给付范围与总额不仅随着合同的存续时间长短而变化,而且,经营者给付内容的提供,非经一定时间的存续,无法彰显其质量。(3)具有“预付”的属性,即合同订立的一方,需要先将对价预先给付给对方。“预付费”是一种提前支付价款,未来进行消费的具有期待利益的消费模式。消费者与经营者基于合意达成协议,约定消费者向经营者预先支付价款,而经营者按先前约定分期或分次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此种特点,导致了教育培训合同订立时以格式条款为主,但也正是这种特点,对教育培训合同条款的设计以及备注栏中的约定性文字提出了严格的要求。

#02教育培训合同的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培训合同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条文的空白使得培训合同成为了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培训合同的适用法律往往是《民法典》总则以及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实务中,最常被援引的法条,一是《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是《民法典》第469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以及,《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对当事人的救济上,援引的多为《民法典》第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与《民法典》第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由于双方就合同条款约定存在分歧,因此法院主要援引的条款为《民法典》第509条(原《合同法》第六十条提一款)。而为了证明委托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承办律师督促委托人寻找了大量证据并通过数据、表格等方式呈现。

#03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 强化法律意识,订立合同要严谨,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要考虑周详,对违约责任追究的规定应尽可能具体。合同如有备注栏,填写时应当注意措辞避免引发歧义

() 妥善保管与学员、员工等往来文件。与学员协商、沟通的QQ、微信等聊天记录注意定期备份保管,以免员工离职无从查询。如果因服务器空间问题或要求员工备份聊天记录有难度,建议将与学员具有实质性变更的记录保留下来,特别重要的还要打印出来与对方确认,特殊情况还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保存。

() 及时合法地制定和调整收退费制度并做好公告。及时关注收退费政策,并作出相应调整。规章制度及时做好公告,必要时请学员签字确认。公告及确认程序做好证据留存和备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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