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 |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被索赔高额违约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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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6-07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被索赔高额违约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李韬
【案情简介】
某公司为软件开发公司,王某为任职该公司软件开发人员,2018年2月23日,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期内的工资为每月20000元,该工资中3000元属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合同第10条约定同行竞业限制条款:“(1)乙方(王某,以下同)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企业同类的企业。(2)乙方承诺,无论任何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有关的产品研发、生产和经营活动。(3)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离职后至竞业限制期限结束,甲方每月为乙方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元。(4)乙方不履行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职前一年的总工资收入的100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均按约定每月发放工资。后王某以要回老家处理家事为由提出辞职,某公司予以准许,并结清工资及竞业限制补偿金,且该公司在王某离职后仍按每月5000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离职后不久,某公司即发现王某前往与其经营范围相似的某科技公司就职,并利用某公司的软件代码为该科技公司研发软件服务,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4,000,000元。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支付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4,000元。
【律师解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可以看出,竞业限制义务是一种约定义务,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生效条件,在无补偿金的前提下,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并没有对赔偿数额加以规定,不过在实践中则可根据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赔偿,如果约定过高,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按照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如果劳动者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未侵犯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赔偿责任可以用人单位已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为限。如果同时涉及侵犯用人单位保密信息的,在证明违约行为、实际损失及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用人单位也可以请求赔偿实际损失。
本案中王某任职软件开发人员,负责编写软件代码,是负有保密义务的相关人员,依法可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某科技公司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并利用某公司的软件代码为该科技公司研发软件,实则侵犯了用人单位的保密信息,王某确实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且用人单位仍然按照协议约定在王某离职后继续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王某年收入的100倍,明显过高,显失公平。综合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王某的每月工资因素,判决赔偿违约金204,000元,与王某上一年度总工资相当,合情合理,于法有据,100倍的高额违约金的协议约定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