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 | 关于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子女的撤销问题(附最高院民一庭最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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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8-27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关于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子女的撤销问题
在离婚时,很多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一方或双方共有的房产全部或者部分归属于未成年子女,另一方配合过户等义务。
那么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但没有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条款,应如何处理?若协议约定将其中一方个人所有房产赠与子女,一方反悔要求撤销又该如何处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审判实践中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只要求自愿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协商一致作出适当处理,婚姻登记部门并不对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公证职能,不能认为登记离婚时有关赠与子女房产的条款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对于动产赠与来说,以交付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对于房产类不动产赠与来说,以办理过户登记为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结合《民法典》第659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与第209条第1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无论协议离婚时赠与的房产是共有房产还是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只要还未办理变更(过户)登记,就满足任意撤销的条件。
可参考:(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撤销(最高院的倾向性观点)
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给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
一是,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与单纯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0条也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从某种意义上,也为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提供了依据。如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一般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是,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一方的诉讼请求。
(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102-104页)
总的来说,实务中对于“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子女”主流观点仍然是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这一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21年7月出版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也再次予以了明确:“我们认为,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性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这类离婚协议的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赠与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如果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那么赠与人不履行给付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摘自,2021年7月出版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6-128页)
实务中的相关问题
一、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能否作为原告提起请求履行赠与条款的诉讼或者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方反悔,另一方和子女如何救济?)
我们认为,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为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对于离婚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领取调解书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显然不是“对方当事人”,其没有权利到法院申请执行。(摘自,《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103页)
该赠与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然后凭判决书及相关手续去办理过户登记。
二、父母双方都反悔的情况下,子女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父母履行赠与义务?
【最高院在该类型案件中的倾向性意见为第一种观点,则一般不支持子女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履行赠与条款。】
第一种观点:该离婚协议的本质为夫妻财产约定,子女能否获得房产有赖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基于前一个问题同样的道理,作为受赠人的子女并不是离婚协议中的相对方,其只是离婚协议的受益人,因此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起诉应予驳回。此时,任一方可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相关裁判规则予以重新分割。
可参考:
1、《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103页
2、(2019)粤03民终107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涉案房产归女儿张某某所有,该约定内容本质为张某与李某夫妻离婚财产约定,张某某能否获得涉案房产的产权有赖于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而作为受赠人的张某某并不是离婚协议中的当事人,其只是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上述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履行应由协议主体张某与李某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3、江苏高院民一庭《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年
36、离婚协议中涉及对第三人赠与的条款,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能否申请撤销?受赠人有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权衡利益、考量利弊后,围绕婚姻关系解除而形成的一个有机整体,各项内容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因此,离婚后赠与人以赠与财产权利尚未转移为由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对第三人赠与条款的,不予支持,但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赠与第三人,离婚后夫妻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夫妻另一方可以起诉主张其履行。受赠人非离婚协议一方,仅为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并无独立的给付请求权,其起诉主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履行给付义务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赠与条款,本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子女可突破合同相对性,享有直接诉权。一方面子女作为受赠人,其所享有直接诉权的权利来源于父母双方合意设立的赠与条款;另一方面子女作为受赠方,是利益直接关系人,如果没有原告资格,其无法在第一时间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可参考:
1、(2019)黑01民终60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条款作为财产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样对离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本案中,贾某在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离婚后归李某某所有,该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行为,也不是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而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能任意分割与撤销。该赠与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双方真实意思等可撤销的情形。贾某某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及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一审法院按一般赠与关系审理并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贾某应履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但案涉房屋存在抵押贷款未还清以及另案中被法院查封的情形,有履行障碍。应待案涉房屋抵押权涂销及查封解除具备履行条件后,贾某履行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到李某某名下的义务。”
2、浙江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6年
十、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离婚后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能否予以支持?
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之外,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离婚协议涉及身份 关系,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如双方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该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夫妻双方应实际履行。离婚后夫或妻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的,一般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财产赠与约定的,可以另一方为被告、子女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受赠子女也可起诉要求履行。
三、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给子女,需要子女同意吗?
我们认为,赠与合同虽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一方表示赠与,一方表示接受),但同时是单务合同(仅赠与人负有义务),所以不需要子女在离婚协议中签字表示接受赠与。
四、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共有房产赠与给子女的同时约定抚养子女一方不得将该套房屋私自出售、赠与、抵押、加名有效吗?
简单来讲:约定了有效,没约定也有救济途径。
夫妻离婚后,虽然未成年子女由其中一方抚养,但是在法律上父母双方仍然为监护人(民法典第27、1084条),因此在处置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时需父母双方同意。双方必须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房屋的公证声明书,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不动产登记部门才会准予办理房产交易过户、抵押等手续。另外,根据民法典第34、35、36条之规定,离婚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擅自处分房产等行为损害了被监护子女的利益时,可以向法院起诉,确认另一方监护人侵犯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行为无效或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五、孩子才1岁,可以把房子过户给他吗?
这个没有年龄限制。只要孩子有户籍(身份证号码)就可以办理。需要孩子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父母双方结婚证、身份证。需去公证处先办法定监护人的公证,再全程由法定监护人签字办理过户等。但需注意,未成年人名下房屋再次交易会受到诸多限制(后面文章会单独讲解)。
六、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可以对抗债权人吗?
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但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逃避债务,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该约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部分约定无效。
律师建议
一、在拟定此类离婚协议中,可以加上,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并且在协议签订后尽快办理过户。如果因房屋有贷款未还完或有查封等原因短时间内无法办理过户,可以办理公证。既不过户也不公证的,则可能会面临一方将房产出售(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被法院强制执行等风险。
二、协议中双方可以明确约定子女有权直接要求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那么子女将取得独立请求权,可单独起诉主张权利。
参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2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三、协议中可以详细约定过户给子女的具体日期及双方的配合义务;并可约定不配合过户的违约责任,从而促使对方尽量遵守约定。在一方不予过户时,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并配合过户的同时,可以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有可能,尽量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便在诉讼时更容易举证,但不要约定得过高,约定过高法院也可能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调整。
张城甜律师
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专注于婚姻家事业务领域,在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损害赔偿、财产保护、特殊证据收集等方面具有丰富的诉讼及非诉经验。工作中善于运用独特的法律思维和专业方案为客户提供最佳解决路径、争取最大权益。以诚实守信、高度负责、专注专业的工作态度和执业理念取得客户的信任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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