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2023年度盈科全国法律援助优秀案例——谢某诉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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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4-11-12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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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023年度盈科全国法律援助优秀案例——谢某诉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
主办律师:盈科马鞍山 谢海林律师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X日,原告谢某至被告B公司处从事喷砂工工作,2016年4月X日,在单位组织体检过程中,原告被发现疑似尘肺病;2017年5月X日,原告经XXX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17年6月X日,原告被X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X日,X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肆级、部分护理依赖;2022年7月X日,XXX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因职业性矽肺致肺功能严重下降,行左肺全肺切除术及重度呼吸困难,构成四级伤残。
虽然原告已获得部分工伤待遇,但远不足以弥补职业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由于被告未尽安全生产义务,造成原告与妻子均身患职业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痛苦外,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法》(或《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职业病造成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22年2月,谢海林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和原告谢某的委托,针对被告B公司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律师策略
谢律师接受委托后,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谢某因职业病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以及具体赔偿项目如何确定(是否适用双赔原则)。
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针对职业病的赔偿,虽然在《职业病防治法》中作了相应的规定,但由于没有相关配套司法解释出台,而职业病可以申请工伤,依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职业病人在取得工伤赔偿待遇后,是否能继续依《职业病防治法》和《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再次主张侵权赔偿,存在较大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的争议。目前,全国范围内仅有广东省高院支持了相关项目的差额赔偿。
案件诉讼过程中,承办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1、本案原告罹患职业病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2、原告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民事赔偿。
首先,《职业病防治法》作为特别法,已明确规定:职业病患者在享受工伤待遇的同时可以主张民事赔偿;
其次,原告虽然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但该待遇的获得系工伤保险机构依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发放,而并非被告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系患职业病而非普通的工伤事故,职业病防治法作为特别法,对用人单位在防治职业病方面的职责和义务作出了严苛的规定,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罹患职业病,即便根据填平原则和实际损失原则,原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远远不能够弥补原告因职业病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的极大损害;
最后,根据目前某市的司法实践,对侵权和工伤竞合时也是采取双赔模式而不是差额赔偿模式的,因此原告享受的有关工伤待遇不应当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这样才有利于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用人单位以购买了工伤保险为由而逃避其应承担的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和义务,从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束之高阁。
3、原告的相关诉请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所承办律师,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案件的事实,充分准备了案件的相关证据,包括侵权事实方面的证据以及侵害后果方面的证据,与诉请相关的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而本案事实部分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是:职业病人只承担侵权后果的举证责任,而企业应当对其履行了职业病防治义务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谢某工作期间确诊为职业性矽肺,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已承担相应责任,不宜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了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4万余元,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谢某不服,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援引的“有关民事法律”,因同一损害获得重复赔偿有违民事法律“填平损害”的一般原则,在没有具体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谢某的职业病不能适用双赔原则,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谢某仍然不服,向XXX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查后仍然以再审申请人谢某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工伤赔偿待遇为由,驳回了其再审申请。目前,谢某已经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案件已受理。
典型意义
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效力应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法律;
其次,职业病系特殊类型的工伤,如果与普通工伤一样适用于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那职业病防治法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该法中有关用人单位诸多强制性法律义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来说形同虚设,无法将对劳动者的劳动保护落到实处。
回顾思考
针对劳动者受伤事宜,立法者制定了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双重保障法律规定,尽最大努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让每一个劳动者可以有尊严的健康的进行劳动和生活。在本案中,原告享有的工伤待遇仅能够满足其个人基本的医疗需求,但整个家庭的生活始终笼罩在职业病带来的阴霾之下,就本案事实上的特别之处,代理人认为应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行远自迩,笃行不怠,我将在未来的职业过程中,恪守职业道德,发扬工匠精神,践行执业为民的宗旨,坚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工作者的根本定位,推动《职业病防治法》的贯彻实施,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做党和人民满意的律师!
律师法律文书展示
盈科马鞍山接受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安排本律师作为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罹患职业病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谢某提起的系民事侵权赔偿之诉,因届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生效,因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按照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于原告罹患职业病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审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明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侵权的归责原则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如用人单位因过错致使劳动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否则,可能会导致用人单位因为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而减弱对劳动安全保护条件的投入与维护。
原告谢某于2011年7月1日入职,直至2016年4月被发现疑似尘肺病(2017年5月12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在此期间在被告处一直从事喷砂工工作,长期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粉尘),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如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按照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向劳动者公布、定期对劳动者进行身体检查或更换工作岗位等职业病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谢某在工作期间罹患职业性矽肺贰期并致肆级伤残;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以证明其对原告提供了健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能够推定其对原告罹患职业病存在过错,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自身患职业病存在过错或入职前就已存在职业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患职业病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二、原告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获得民事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的规定,原告谢某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有权依法获得民事赔偿。
本案中,原告谢某主张的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并不互相排斥,并不存在被告抗辩的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
首先,职业病防治法作为特别法已明确规定,职业病患者在享受工伤待遇的同时可以主张民事赔偿,同时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同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在XXX人民法院XXX皖XXX民初XXX号案件中,原告是基于民法典的精神已囊括劳动法领域,为了减少诉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纠纷中一并处理民事赔偿事宜,但人民法院并未一并处理。
其次,原告虽然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但该待遇的获得系工伤保险机构依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发放,而并非被告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且,工伤保险的本意是分散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并非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当劳动者因患职业病而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不能因为工伤保险赔付而免责,仍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本案原告谢某系患职业病而非普通的工伤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为特别法,对用人单位在防治职业病方面的职责和义务作出了严苛的规定,且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四,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罹患职业病,即便根据填平原则和实际损失原则,原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远远不能够弥补原告因职业病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的极大损害。而本案被告除了仅支付极少部分依法应当由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原告的工资差额外,并未对原告因职业病造成的身体和精神损害进行任何的赔偿。
最后,根据目前XXX司法实践,对侵权和工伤竞合时也是采取双赔模式而不是差额赔偿模式的,因此原告享受的有关工伤待遇不应当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这样才有利于更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用人单位以购买了工伤保险为由而逃避其应承担的职业病防治的责任和义务,从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束之高阁。
三、原告的相关诉请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
根据2022年7月7日X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职业性矽肺致肺功能严重下降,行左肺全肺切除术及重度呼吸困难,构成四级伤残。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应获得支持。
(二)关于二人护理中的另一人护理费
从原告补充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报告》(2019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安全资产部关于护理费的报告)以及第九组证据关于护理费的记载可以看出,被告已支付的护理费为原告职业病治疗期间其应承担的护理费用,但仅仅是按一人计算支付且大部分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马钢医院住院期间【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2月20日,第五组证据中马鞍山市中心医院2018年2月20日出具的出院记录第2页中注明陪护二人】和无锡住院期间【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5月30日,第四组证据中无锡人民医院2018年7月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单中注明期间家属陪护二人】的二人护理的另一人护理费均未计算支付。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其妻子刘某共同扶养智力二级残疾的儿子谢小某,根据民政部民发〔2021〕43号文件下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1)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2)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告之子谢小某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扶养,依法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四)关于交通费
原告起诉后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本次选定XXX鉴定机构系被告提出并同意承担相关交通费用,且原告在职业病继续治疗过程中一直发生交通费用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故请求人民法院酌定500元。
四、被告提出的欠款事实不存在,不存在抵扣的问题
首先,原告作为被告员工,不存在有向被告借款的缘由;其次,原告所书写的借条实际上均是职业病继续治疗需要从被告处预支的款项;第三,原告治疗后均将有关单据交给被告财务平账,只是被告拒不返还借条;最后,从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和第九组证据均可以看出,被告所提出的欠款实际上是工伤保险不能报销的医疗费用部分,XXX人民法院也已认定被告对该部分费用应当承担,从而判决其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原告欠款的事实,更不存在抵扣赔偿款的法律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后予以采纳。
主办律师简介
谢海林,男,汉族,1974年10月出生,中共党员,安徽省怀宁县人,现为盈科马鞍山监事会副主任。先后兼任马鞍山市律师协会劳动和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主任,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解中心调解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