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案例 | 盈科律师代理千万余元诈骗案终获缓刑,求索公正之路更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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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4-05-10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陈某因诈骗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涉案金额高达千万余元。盈科北京律师陶海洋、林森接受委托,从诈骗罪主体、主从犯认定及证据真实性等方面入手,多次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法官沟通辩护意见,最终为被告人陈某争取到缓刑判决。笔者谨以此文与业界同仁分享、交流。
一、案情简介
2017年4月至10月,陈某及其亲友共六人在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的安排下到达A市,与甲公司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并提供了在当地银行办理的银行账户。后甲公司利用虚假合同在商业活动中骗取乙公司千万余元人民币。甲公司将收到的乙公司转款以“违约金”的名义转入陈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中,陈某等人则按照李某指示将收到的钱款转至指定账户。
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会见陈某、查阅案卷,结合案情向承办检察官提交多份法律意见及调取证据申请书。在陈某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羁押三个多月后,检察机关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根据在案事实,检察院指控陈某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2023年4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二、辩护要点
1、本案中,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为谋取甲公司的利益,伙同主要负责人王某、高管赵某等人,共同实施了利用虚假租赁合同骗取乙公司财物的犯罪行为,虽然《刑法》未规定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上述行为仍属于单位行为,依法应当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陈某仅实施了帮助行为,系从犯。甲公司将与陈某等人签订的虚假租赁合同提供给乙公司,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并将千万余元违约金转入甲公司账户,此时诈骗行为已经既遂,随后的钱款流转在性质上属于利益再分配,为事后不可罚行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帮助作用、地位较低,依法属于从犯。
3、公安机关出具的陈某《到案经过》与事实严重不符,将陈某“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混淆为“抓捕归案”。辩护人针对这一点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递交书面意见,积极搜集、提交能够证明陈某主动到案的证据。在辩护人的努力下,公安机关最终出具了陈某自首情节的补充说明。
三、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两次延期审理,历时近8个月。案件审理期间,陶海洋律师及林森律师秉承“委托人为重”的精神,锲而不舍地向检察院、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在涉及陈某合法利益的问题上据理力争、寸步不让。2023年12月,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得到了客观、公正的认定与判罚。且由于适用缓刑,陈某作为退休人员的部分退休待遇也得以保留。该判决落实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法律限度内充分考虑了情理因素,是天理、国法与人情的有机统一,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