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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预约合同后是否具有强制缔约义务 ——李某等22人诉余某、杨某、LZ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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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4-07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常州市某公司(下称“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杨某接受李某等39名股东委托,将其持有的部分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LZ公司。2017年11月26日,余某、杨某代表上述股东与LZ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1126的《股权合作意向书》,就全体股东持有的标的公司合计60%的股权转让给LZ公司达成初步合作意向。2017年12月4日,双方就剩余股权后续转让事宜签署《股权合作意向书补充协议》。2017年12月12日,标的公司将小股东的授权委托书邮寄给LZ公司,LZ公司按意向书约定支付了定金。后LZ公司在估值和净利润等方面提出重大变更,为促成本次收购,余某、杨某同意于2017年12月27日与LZ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1226《股权合作意向书》(以下简称“意向书”)。其后在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磋商过程中,标的公司股东与LZ公司就本约的部分关键交易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2月2日LZ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余某、杨某在收函后5日内签订本约;2018年2月10日余某、杨某提起仲裁要求解除意向书;2018年3月13日LZ公司披露了终止收购标的公司的事项,2018年3月21日标的公司亦公告披露了上述事项。后标的公司小股东李某等22人起诉余某、杨某、LZ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意向书,并要求余某、杨某赔偿李某等22人的损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LZ公司亦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余某、杨某依据意向书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律师策略:

代理律师接受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杨某的委托后,通过梳理案件材料,认为本案双方未能缔结本约的原因在于LZ公司的恶意磋商行为,标的公司公告终止股权转让事宜并无不当。代理人在结合本案所有证据材料并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梳理历年案例后,认为本案代理思路主要为以下几点:(1)余某、杨某在LZ公司恶意磋商的情况下发布公告终止收购的行为有效;(2)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且意向书作为预约合同,并不具备强制缔结本约的义务;(3)LZ公司存在恶意磋商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4)即使LZ公司不构成违约,未能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原因也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

针对上述情况,代理人重点采取了以下诉讼策略:(1)将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杨某接受标的公司小股东委托后与LZ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通过邮件、短信、微信等多种方式数次沟通所有事项列表并做成时间轴,通过磋商事项的进展进而证明余某、杨某在订立意向书直至谈判破裂的整个过程中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磋商义务,且积极维护标的公司小股东的权益;(2)纵向对比三份《股权合作意向书》及八次邮件往来中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具体条款,将谈判过程中双方每次进行变更的条款逐一列明并绘制对比表;同时横向对比意向书与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差异,将对意向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或超越意向书约定的条款逐一列明,并将差异内容整理到之前绘制的表格中,最终形成既能清晰的显示数次磋商过程又能对比出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内容变更的双向对比表格。

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本案原告即标的公司小股东通过代理人在庭审中的答辩及举证认为,LZ公司提出的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与意向书在责任的承担方式、过渡期损益归属、交易对价的支付对象及支付方式、竞业限制等多方面存在实质性的改变或超越意向书约定的内容,最终导致无法签订正式协议。故原审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意向书并没收LZ公司500万元定金。

二审中,LZ公司认为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案由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代理人提出委托书系意向书的附件,民事案件的案由应由诉争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确定,本案原审原告围绕意向书的履行确定其诉讼请求,因此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某等22名股东的诉讼请求系围绕意向书的履行提出的,故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中李某等22名股东明确系因为LZ公司的违约而终止履行意向书,故余某、杨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双方未能缔结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故标的公司股东应返还500万元定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确实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委托合同纠纷,二是股权转让纠纷,这两种法律关系均因履行意向书而发生,且授权委托书为意向书的附件,应当依据原审原告主张的基础性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故本案应为股权转让纠纷;未能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在于部分关键条款未能协商一致,并未有一方有明显拒绝磋商的行为,因此未能订立本约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造成的。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事宜订立预约合同后,在磋商确立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谈判破裂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违反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预约合同以签订本约为目的,但是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具有强制缔结本约的义务。在签订本约过程中,一方拒绝签订本约,并不当然构成预约违约,需进一步判断拒绝签订本约一方是否违反预约合同的诚信磋商义务,即其磋商行为是否违反预约合同的明确约定,或在预约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其磋商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业惯例、交易习惯及公平原则等。

本案对于《民法典》实施后如何确定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及如何证明预约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本约之义务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案法官的审理思路也彰显了促进市场交易、维护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对未来此类案件的审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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