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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网约车撞上劳斯莱斯,商业险能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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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05-24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问题焦点

2022年5月4日,深圳一辆网约车撞上劳斯莱斯,维修费近百万,而全责网约车司机表示有保险。但实际上,在网约车出事故后,保险公司经常就商业险的理赔说“No”。那么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到底能不能赔偿?


裁判思路与观点

在团队查阅到的大量案例中发现,商业险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主要从四方面进行考量:第一,被保险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第二,是否使用性质改变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三,被保险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第四,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目前主流的裁判观点为:以非营业类别进行投保的车辆,如长期被用于网约车营运,可以认定车辆用途和性质发生了变化,进而说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对保险公司的通知义务,则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责任。

下面我们看一个具体的案件。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21日,刘某甲驾驶A车,与驾驶B车的罗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B车受损。经交警认定,刘某甲全责,罗某乙无责。

A车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登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事发时刘某甲将车辆在某网约车平台公司运营的出行平台上注册为快车,用于接单运营,事发在接单行驶期间。

B车登记在梁某丙名下,车辆维修费合计金额10万元。

后梁某丙将刘某甲、网约车平台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车损赔偿责任。


一审观点

第一,保险公司就已明确告知投保人案涉免责条款未举证,相应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本案A车虽用于网约车出行平台运营,但本案事故并不属“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故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法定免责之抗辩意见。

故而一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上诉理由

第一,刘某甲将投保车辆由家庭自用车辆在网约车平台注册为网络营运车辆属于改变保险标的用途的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同时,机动车综合商业条款针对该问题也作了相关约定,具体为“被保险车辆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保险法》第52条明确保险人在特定条件的下的法定免赔权。本案中,刘某甲为其车辆投保时是以非营业车辆投保,但在投保后在网约车平台注册为网约车,且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运营状态,刘某甲将非营业车辆改变为营运车辆,明显增加了车辆的行驶风险,且未举证证明其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故案涉交通事故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


二审观点

本案中,刘某甲在2015年即已经为网约车司机,长期从网约车运营中获取收入,刘某甲系按照非营业类别进行的投保,但刘某甲在涉案保险期间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可以认定为车辆的用途和性质发生了变化,结合考虑涉案事故发生时刘某甲正在从事网约车运营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应当认定为构成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刘某甲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长期使用涉案车辆从事网约车运营的相关事实,本案属于保险公司因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刘某甲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就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一节,本院认为,关于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该条款效力并不因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受到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刘某甲赔偿梁某的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律师策略:

法律分析

结合上述案件和其他我们查询到的类似案件,就商业险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本团队作出如下法律分析:


(一)车辆使用性质是否改变

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从事网约车业务,属于从事经营活动。只要司机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车辆从事了网约车业务,即发生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由“非营业”改变为“营业”的事实。

(二)改变使用性质是否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及相关法理可知,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以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的使用频率、使用时间、行驶范围等综合使用情况以及驾驶员的驾驶状态作为判断依据。

但也并非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与用途,必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注册后仅跑过一单而后不再营运,则难以认定“显著增加”。

如被保险车辆长期或高频用于营运,在使用频率、使用时间、行驶范围等方面远超一般的家庭自用轿车,会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增加,即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值得注意,改变使用性质是否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不以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在营运为前提。

实践中不乏司机以事故发生时车辆不在营运状态为由,主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无权拒赔。

但近年来法院认为:长期营运既影响车辆综合情况,也可能影响司机驾驶状态,故已经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营运状态,不影响已经发生的“车辆长期用于营运”的事实,并不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前提。

(三)关于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已知非营业性质的私家车被长期或高频用于网约车营运时,会造成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那么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以维护保险公司合法的“保费增加权”和“合同解除权”。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商业险保险金的责任。

(四)关于保险公司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实践中,有个别判例(如本案一审判决)援引《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关于使用性质改变的相关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但是,结合其他类案判决可发现,法院作此分析,通常因为保险公司抗辩角度选取不佳,未援引《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法定免赔事由,而仅援引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或法定免赔事由未获采纳,而只能讨论约定免责事由。

我们团队更赞同绝大多数判例所持观点,即:《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赋予了保险公司法定抗辩权,改变使用性质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并不因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受到影响。


案件结果:

律师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律师团队在此向司机朋友、网约车平台及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司机朋友而言,如果给爱车以非营业性质投保,那么在准备从事网约车业务前,请务必及时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并保留相关证据。切莫因小失大,因心疼一点增加的保费,导致花钱买了保险却还需自己担责。撞豪车却被拒赔的后果可能足以压垮一个家庭。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亦应切实履行自身责任,在审核注册司机及车辆信息时,应提醒司机车辆商业险相关情况,与司机就车辆从事营运而导致保费增加的部分进行约定。

三、保险公司为证明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可从以下内容入手:(1)司机及涉案车辆在网约车平台的注册情况;(2)司机及涉案车辆在事故当日及近期(一般是1-3个月)的营运记录。

一般取证方式包括:(1)诉前委派查勘员或公估公司进行调查,采取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向司机、乘客询问,制作调查笔录,保留司机营运订单截图,向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司机营运记录等;(2)诉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另外,保险公司在抗辩时应选好角度,一定要提及法定免赔事由,或从法定免赔事由和约定免责事由两方面进行说理。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应履行提示义务,以免法院认为拒赔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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