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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成功辩护,法院判决犯罪嫌疑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当事人及其家属保住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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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3-20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齐某1(分别为本案第一、第二被告)二人系夫妻,1994年二人在某市开办电脑技术学校,因与学校周边村民纷争不断,二人商议后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齐某2招纳至学校保卫科,给予其学校工程发包权和资金支持,利用其混社会的经历及前科人员的身份拉拢各方势力,协调社会关系,处理矛盾纠纷。此后,齐某2以学校保卫科为依托,以许诺承建学校工程为手段,逐渐拉拢了一批当地村组干部及宗族势力,并先后纠集多人,在校内外恃强斗狠,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学校周边逐渐树立强势地位。以李某、齐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洗钱、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等各类违反犯罪活动30余起,形成了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学校周边地区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不仅在当地影响甚广,更是由中央政法委亲自督办的案件。

一、辩护要点

犯罪嫌疑人家属委托盈科北京律师刘爱义作为本案第一被告李某的辩护人,请求刘律师仅针对李某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名进行辩护,由另一名律师为其余罪名进行辩护。家属请求刘律师为李某辩护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而不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保住当事人及其亲属的26亿资产。

刘爱义律师在接手案件后,深入研究卷宗,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展开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在庭上激烈的辩护中,刘爱义律师从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四个方面分别论述被告人李某、齐某1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第一,组织特征方面:(1)李某与组织成员尤其是与齐某2之间、组织成员相互之间联系不紧密,没有形成所谓的“组织结构”;(2)学院工程承包商基于自身利益而与村民发生冲突,并非受李某领导、指使;(3)认定是否系组织成员时,需要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组织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4)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所谓“规约、纪律”。

第二,经济特征方面:(1)从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看,学校是通过合法办学来获取经济利益,李某、齐某1个人获取经济利益的方法,没有任何组织性可言;(2)从经济利益的用处看,李某、齐某1没有将经济利益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所谓的“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没有“以商养黑”;(3)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黑护商”的特征。

第三,行为特征方面: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个罪,本质都是时间久远的琐碎邻里纠纷,远达不到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需的行为特征,即以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

第四,危害性特征方面:(1)公诉机关关于危害性特征的指控无法成立;(2)李某不但没有称霸一方、破坏经济及社会生活秩序,相反,李某显著改善了学院周边群众的生活水平,造福一方。

二、案件结果

经过长达10天庭审的激烈辩论,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齐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决李某、齐某1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判决不仅彰显了司法公正的重要性,也彰显了律师的刑事辩护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的关键作用。

三、典型意义

此次判决具有重要的典型意义。对于律师行业而言,展示了刑事辩护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的关键作用,鼓励律师在面对复杂疑难案件时,要勇于坚持专业判断,深入挖掘案件事实真相。从社会影响来看,有助于消除公众对涉黑犯罪认定的误解,维护司法公信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不当指控的侵害,为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提供了积极范例。

律师简介

刘爱义律师

刘爱义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律师执业30余年,现为盈科北京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刑事犯罪辩护、民商事案件代理。

典型案例:陈某组织部长涉嫌贪污罪一案无罪判决,贺某处长涉嫌贪污罪、行贿罪一案不起诉决定,孟某局长涉嫌贪污罪一案不起诉决定,赵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由第一被告身份降至末位被告,并将罪名由故意杀人罪变更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12年有期徒刑。

常年法律顾问及法律服务入库单位:新华社、国家电网、中国电力建设集团、中国铝业集团、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现诺德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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