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 | 股东能否以公司严重亏损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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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7-14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股东能否以公司严重亏损为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作者/文香香
【案情简介】
中科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200万,法定代表人为韩某,股东包括韩某(持股比例35%)、邹某(持股比例25%)、赵某(持股比例20%)、郝某(持股比例12%)、郝某涛(持股比例8%)。
2019年8月1日,邹某、赵某认为公司已连续两年未有效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障碍,存在僵局,便致函中科公司及全体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主题为股权转让或解散公司。8月19日,中科公司召开股东会。会上,韩某认为股东邹某、赵某将其投资的企业名称变更为与中科公司相近的名称,进行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利益,要求二人“裸退”。最终双方未就股权转让或公司解散事宜达成合意,也未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
邹某、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认为中科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请求法院判令解散中科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科公司曾于2019年8月19日召开股东会,鉴于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仍然存在着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的机会,邹某、赵某与中科公司间仍然具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可能性,无法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中科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也证明该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邹某、赵某的诉讼请求。邹某、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公司严重亏损能否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应证明公司经营管理确实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中科公司在各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仍然存在着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的机会,原告邹某、赵某与中科公司间仍然具有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的可能性,无法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因此,如果股东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根据《公司法》关于司法解散制度的规定,司法介入公司解散的情形主要限于公司僵局,即公司无法通过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实现经营管理,在公司治理结构层面存在公司运营机制困境,而非仅指股东之间的个体矛盾和冲突。一般而言,公司运行主要依靠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利或意思机构与执行机构的有效运转,而股东会和董事会则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来运转,从组织结构上来看,均属于集体决策机构。
当公司尚未处于亏损状态时,由于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经营做出有效决策,公司仍会被认定经营管理已出现严重困难,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主要有三种情形:1、当公司股东之间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无法在股东会上形成有效的决议时,即股东会机制已出问题,影响公司正常运营;2、公司连续多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即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3、作为执行董事或监事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他们已无法正常行使权利,即无法发挥该职位的作用,无法对公司进行正常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