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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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8-31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作者/于智颖律师
【案情简介】
张某系某公司股东兼董事。2005年,某公司经营困难,意欲向股东借款缓解资金紧张,该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要求各股东按照持股比例向公司追加投资800万元,并且规定股东投资不能如期到位的视为自动放弃股权,张某作为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名,该决议达到通过比例有效。张某作为股东应当向公司提供借款22万元,但张某一直未能履行。
后张某以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查阅财务会计账簿,经过两审法院审理均认定为张某具备股东资格、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具体理由为,某公司“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约定实为股权转让,但未注明受让人身份,不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律要件,且某公司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张某也否认股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张某仍是工商登记股东。
该公司汲取经验,于2012年6月作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中全部由张某缴纳出资部分的股东会决议,于2014年10月作出取消张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后张某再次起诉请求确认取消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判决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再审高院:改判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即某公司于2012年6月作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中全部由张某缴纳出资部分的股东会决议,以及2014年10月作出取消张某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均无效。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作出减少张某全部出资及取消其股东资格的决议是否有效,“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约定能否成为张某自愿放弃股东资格的有效意思表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纵观本案,张某通过董事会会议作出向公司提供22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对公司的出资行为(对公司出资需要使相应财产增加为公司注册资本),因此张某未按时提供借款的行为不存在法定解除股东资格的事由。
那么可否认为“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约定构成张某放弃股东资格的有效意思表示,股东资格因约定而解除?我们认为股东如自愿放弃股权,应做出明确且有效的意思表示,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退出机制和程序进行。在本案中,某公司通过召开董事会(非股东会)的方式作出的条件性剥夺股东资格的决议对股东不具有拘束效力,且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与公司间达成减资合意、或与公司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对于张某是否脱离股东身份,以及具体以何种方式、何种价格、何种程序脱离股东身份均没有进行协商。因此并非有“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约定,就当然失去了股东资格,还要看该约定是否对股东具有拘束力。
在此律师提醒,无论是发起股东签订的发起人协议(公司设立协议),还是投资人与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因本质仍然是合同关系,所以可以根据意思自治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譬如“到期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视为股东自愿放弃全部股权”的约定,当出资义务未履行到位,投资入股合同关系符合解除的条件。但考虑到股权还具有身份属性,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公司内部决议进行减资或者将股权转让,并变更工商登记信息),否则股东不会仅因符合约定解除条件而当然失去股东资格。鉴于此,可以事先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者根据意思自治在投资入股类协议中约定股东在何种情况下会被除去股东资格,并且最好就股东的退出方式也作出明确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