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事务所

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400-700-0148

盈科律师事务所 盈科律师事务所

盈科|案例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提起撤销之诉,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已被浏览12741

更新日期:2019-12-13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第三人张某以天津某地产公司、浙江某建设公司为被告,就相关生效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该生效判决的基本案情是:

   2012年5月4日,天津某地产公司开发的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确定浙江某建设公司为中标单位,随后天津某地产公司与浙江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59777866元。2014年8月21日,天津某地产公司与浙江某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天津某地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再三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对原协议部分条款作出调整,合同造价为暂定1.96亿元(不包含甲方分包工程);工程开工日期调整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调整为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22日,天津某地产公司委托的案外人建通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浙江某建设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书报送金额为272702227元。经审核,结果为234042972元。2015年1月7日,在确定上述审定金额的《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天津某地产公司、浙江某建设公司、建通公司均盖章确认。2015年7月15日,天津某地产公司、浙江某建设公司及监理公司在《现场检查验收备忘录》上盖章、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基本达到验收标准。

   2015年6月,浙江某建设公司向天津高院提起诉讼,请求:1、天津某地产公司向浙江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8994172元及相应利息;2、浙江某建设公司在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对碧水庄园三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2月18日,天津高院作出判决:一、天津某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8994172元;二、浙江某建设公司在138994172元范围内享有碧水庄园三期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张某认为,上述判决存在错误并损害其合法的抵押权,该抵押权是天津某地产公司为案外人徐某向张某分别借款4450万元和8450万元以碧水庄园三期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形成的。张某提交的天津仲裁委员会[2014]津仲调字第293号和294号调解书证明天津某地产公司就徐某的债务首先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第三人张某以天津某地产公司、浙江某建设公司为被告,就上述判决提起撤销之诉。

律师策略:

【裁判解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是否有针对上述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上述判决结果是驳回张某的起诉,即法院认定张某没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原判决中,张某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判断标准如下:

1、是否存在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本案中,原案判决解决的是天津某地产公司与浙江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张某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亦非承包方或实际施工人,且另案处理结果并不涉及张某与开发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未处分张某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任何权益,故张某对案涉工程无独立的请求权,不具有针对上述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

2、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法定优先权不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成立的,是特种债权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的法定优先权包括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程序中职工工资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本案中,张某对涉案工程享有抵押权,但抵押权不是法定优先权,而约定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因此,张某主张的权利后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受到保护,张某不具有针对上述案件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资格。

3、原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当事人以存在虚假诉讼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必须提供证明虚假诉讼存在的初步证据,具体而言就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2条所列各种情形的初步证据,即:(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就本案而言,张某认为天津某地产公司与浙江某建设公司涉嫌串通,以恶意提高建设工程价款的方式逃避对张某的合法债务,但是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张某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是正确的。

【裁判规则】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一般限于三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或行使民事权利受到障碍,以及在原案判决中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二是当事人具有法律所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即法定优先权;三是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

【裁判规则来源】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3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卷)第291页“张某诉浙江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实务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这是法律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规定。具体如何理解两种不同的第三人及其相互关系,在实务中又该如何运用,下面我们引用两个例子来说明。

例一:甲乙发生诉讼,双方都主张自己是某间商铺的产权人。这时丙也加入了诉讼。丙主张这间商铺的产权既不是甲的,也不是乙的,而是丙自己的。在这个案件中,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例二:甲乙发生诉讼。甲主张:“我是商铺的产权人,乙不是产权人,没有经过我的同意,乙不能把商铺出租给丙。”而乙主张:“我是商铺的产权人,我有权出租商铺给丙。”丙心想:“如果乙对商铺没有产权,那么乙将商铺租给我就是无权处分,我可能就要退回这个商铺。所以我要加入诉讼支持乙,不能让甲打赢官司。”在这个案件中,丙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案件结果:

撤销之诉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典型意义:

从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以下联系和区别: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例一中,丙可以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房子的产权归丙。例二中,丙不能提出诉讼请求,因为这是甲乙之间的诉讼,丙只是商铺的承租人,与甲乙间案件的法律关系不同。

   2、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相当于是原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而是第三人。例一中,丙既不支持甲的诉讼请求,也不支持乙的诉讼请求,而是以原告的身份将甲乙一并告上法庭。例二中,丙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只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可以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对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不能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判决承担义务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能提起上诉。例一中,丙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例二中,丙不是原告,没有原告的诉讼权利。只有在法院判决甲是商铺的产权人,乙无权处分商铺,且丙不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承租权,应将商铺返还给甲时,此时被判决承担责任的丙才有权提起上诉。

   4、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过起诉的方式参与到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过自己申请或者法院通知的方式参与到诉讼中。例一中,丙应当起诉甲和乙,向法院主张自己才是商铺产权人。例二中,丙应当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法院发现丙与案件有利害关系,通知丙参与到甲乙的诉讼中。

   从以上分析可知,基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上的本质差异,区分第三人是否有独立的请求权就有重要的实务意义。正如上面的案例,因为张某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导致张某数千万元的抵押优先权面临无处主张的重大风险。

法律咨询电话: 400-700-0148

English Service: 400-700-1516

Read More About Us

盈科中国大陆地区

盈科全球法律服务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