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 | 股权转让存在重大瑕疵,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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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7-07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存在重大瑕疵,是否有效?
作者/潘建华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7日,曾某与甘肃甲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曾某持乙公司100%股份。现曾某自愿将其持有的乙公司70%股权以3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自愿受让。并约定协议生效后,甲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乙公司进行实地财务尽调,如与曾某事前介绍的情况相差在合理范围内则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否则,甲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2015年10月31日,深圳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载明,乙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1601万元。
甲公司知悉《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后,未对乙公司注册资本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终止合同。乙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公司70%股权变更在甲公司名下。甲公司向曾某支付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尚有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曾某多次进行催促,但甲公司以曾某出资不到位为由,止付后续股权转让款。
曾某认为:其已经向甲公司如实告知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且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甲公司仍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在履行期间均未对注册资本提出异议。故提出诉讼要求甲公司按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甲公司辩称:曾某出资不实,转让股权存在重大瑕疵。《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甲公司之所以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曾某仍有部分出资。甲公司作为受让人,为继续运营公司才配合对方变更股权。但对于后续股权转让款,甲公司主张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
双方就甲公司应否继续向曾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甲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产生争议。
【判决结果】
甲公司向曾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律师解读】
一、关于甲公司继续向曾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曾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约定,在《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作出后,甲公司若认定目标存在公司资产不实、股东瑕疵出资等情况可通过终止合同来保护自己权利。但甲公司知悉目标公司财务状况后依然选择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继续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视为对合同权利的处分,合同应继续履行。
现行《公司法》确立了认缴资本制,股东是否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股东出资不实或者抽逃资金等瑕疵出资情形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
本案中,曾某已依约将所持目标公司7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甲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权转让的合同义务。甲公司通过股权受让也已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曾某的瑕疵出资并未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
此外,股权转让关系与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义务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甲公司以股权转让之外的法律关系为由而拒付股权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甲公司因受让瑕疵出资股权而可能承担的相应责任,其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二、关于甲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甲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时间向曾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但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及具体计算方式,转让协议并未作出约定,曾某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违约金,鉴于甲公司逾期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实际上造成曾某股权转让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法院对曾某的主张予以支持。
三、瑕疵出资股权能否转让?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受让人所受让的并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股东的资格权利,受让人受让他人的股权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虽然公司法规定应当足额按时交纳出资,禁止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但由于公司具有外观性和公示性等商事特征,股东出资不实等情形并不影响股权的设立和享有,瑕疵股权仍具有可转让性。
另外,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是维护交易安全,只要没有《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股权转让合同原则上有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明文规定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亦从法律方面肯定了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充责任、对其他出资无瑕疵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主要以瑕疵出资股东仍具备股东资格为前提的。
四、受让方能否以股权出资瑕疵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
股东出资是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本身确实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等规定,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其获得的股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民事主体获得股权的前提是其取得相应的股东资格,而取得股东资格主要依据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的确认,并不以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为必要条件。
另外,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主体是转让人与受让人,而瑕疵出资的法律后果是原股东对公司负担的出资补足义务,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受让人不能以股权出资瑕疵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