蛛丝马迹—案件的真相源于生活的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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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03-27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男)通过网上交友软件结识被害人胡某,两人于一个月后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刘某在深圳某工程公司担任公司高管,胡某在武汉某企业工作,因两人工作异地,故大多时间通过网络沟通联系,一个月才能见一次面。后因聚少离多,双方均厌倦了因生活琐事而无休止争吵的生活,2017年底,两人近两年的恋爱关系终以分手而宣告结束。2018年1月,刘某与他人登记结婚。 2018年5月胡某向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称刘某涉嫌诈骗,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刑事立案。由于身体原因,刘某被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经侦查,公安机关认定: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刘某在与胡某谈恋爱期间,以承接工程、开办公司需要资金等名义,多次诈骗胡某钱款累计79万元(货币名称为人民币,下同): 1、2016年4月,刘某向胡某谎称,其已将自己所任职的某工程公司承包的某装修工程中部分施工项目自行承接下来,以需要垫付资金购买装修材料为由,向胡某借款20万元用于投资该项目。胡某信以为真,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银行卡转账20万元。 2、2016年11月,刘某向胡某谎称,其要跟其所在公司总裁李某一以及该总裁好友李某二合伙成立一个新的公司,并以需要资金入股为由向胡某借款25万元。胡某信以为真,向刘某银行卡转账25万元。 3、2017年2月,刘某又以新公司需要补充投资款为由向胡某借款15万元。胡某信以为真,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某银行卡转账15万元。 4、2018年1月,刘某与他人登记结婚。3月份,刘某隐瞒其结婚的事实,继续与胡某保持恋爱关系,还向胡某谎称其承接了某宾馆改造工程,并以需要资金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向胡某借款19万元。胡某信以为真,通过手机银行分3次向刘某银行卡转账19万元。 基于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指控刘某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刘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分别于2020年6月、8月两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回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同时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经审查,检察院最终认定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刘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律师策略:
预约来所面谈的刘某,神情紧张,满面愁容。刘某在交谈过程中陈述了案件经过,坚称自己与胡某交往过程中,虽然有接收胡某钱款的事实,但该钱款不是诈骗所得,而是借款;两人之间的纠纷,属于情人之间基于情感纽带而发生的借贷纠纷,公安机关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前期被取保候审后,刘某就以为没什么事了,直到接到检察院通知后,才知道其因涉嫌诈骗罪,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已经将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审查起诉。此时,刘某才意识到问题比自己想象的要严重的多。 通过刘某简要描述,笔者脑海中闪现出曾经办理的通过恋爱、结婚等方式诈取钱财的案件,不禁产生各种联想:公安机关指控中,刘某是否存在利用PUA方式骗钱骗色行为?是否利用婚恋关系骗取他人财物?但同时,作为辩护人,本着质疑求真的态度,笔者不禁又产生疑问:刘某是否真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胡某是否是以诈骗为借口而索要分手费?胡某是否在刘某婚后,因爱生恨,愤而控告对方诈骗? 笔者初步阅卷后,颇有沮丧之感。从表面上看,公安机关指控刘某犯诈骗罪思路清晰、证据环环相扣,基本事实充分,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刘某行为涉嫌诈骗似无悬念。具体表现为: 第一,证人证言与受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本案的言词证据中,被害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唯有刘某供述与之相差甚远,公安机关认为刘某在狡辩。 第二,刘某确实存在部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刘某虚构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等事实,隐瞒了其已结婚等真相;结婚后还继续与胡某保持恋爱关系并继续向胡某借款。 第三,刘某确实收到胡某79万元转款。刘某银行账号上收取了胡某79万元的事实,有书证予以证明。 种种不利事实摆在面前,如果诈骗罪指控成立,刘某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律师应该如何破局? 通过再次深入阅卷及研判,笔者发现,在案证据材料看似逻辑上严密,但就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言,刘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被害人胡某交付财物时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这两个关键事实,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基于此,在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期间,重点开展两项工作: 首先,反驳公安机关的指控逻辑 一方面,指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主观性相当强,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害后果进行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证明,而必须坚持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同时,“赃款”的去向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关键。本案中,胡某转给刘某的79万元,到底去向如何?现有证据表明,刘某不能准确说明79万元资金流向,公安机关据此推定,刘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人认为,公安机关的推定站不住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参照该规定,拒不交代资金去向,还必须以“逃避返还资金”为前提。那么,刘某是否具有“逃避返还资金”的意图呢?从证据上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具有“逃避返还资金”的目的,相反,有部分证据证明,刘某一直在从事经营,部分款项也进入了相应项目投资。一个从事投资经营的企业高管,在正常运营期间,资金没有及时回笼,虽不能说出79万元的去向,但绝没有逃避返还的目的,如此来看,刘某的行为怎么能被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 另一方面,指出胡某向刘某转款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向刘某转账时,胡某是否具有错误认识?按照公安机关逻辑,胡某正是基于刘某虚构了工程项目需要、入股需要等不存在的理由,让胡某产生了错误认识,自愿地向刘某转款。笔者认为,这种推论不能成立。胡某向刘某转账,不是因为具有错误认识,而是因为两人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基于双方情感,胡某才自愿交付财物。2018年3月份,刘某虽然登记结婚,但仍然与胡某保持同居关系,对刘某投资项目经营的实际状况也应该有一定的了解,在此情形下,仍难以说明胡某转款的行为具有错误认识。 其次,收集辩方的有利证据。 二次退查后,案件重新审查起诉。笔者认为,仅凭在案证据论证,很难实现推翻指控的目的,必须挖掘有利于刘某的证据,相对于言词证据,实物、电子证据等可能更有说服力。经与刘某多次沟通,反复帮助其回忆,笔者获取了有价值的证据线索,并且调取到了改变案件走向的两套关键证据。 一是关于79万元用途的证据。银行流水显示,胡某转入的资金,刘某部分用于发放工人工资,部分用于两人同居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花销,刘某向胡某转款用于生活开销的明细仍有留存。这说明,刘某与胡某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的财产形成了部分混同,刘某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和日常生活消费的行为,也属于正常的生产生活开支。刘某的支出明细尽管不能完全与79万元一一对应,但大体能真实反映刘某没有将该款用于挥霍。 二是关于胡某转款时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证据。刘某提供的一份电子邮件中记载:胡某首先称呼刘某为“臭蛋”,同时坦陈知道刘某一直在“欺骗”她,但“不直接点穿”,觉得刘某“也可怜的”,“看重的不是钱,而是感情”,所以,“愿意无条件的尽本人所能,帮助你实现你的梦想”。该邮件中还要求刘某归还欠款,同时还附上《欠款明细表》。据此可知,之前刘某通过部分的“虚构事实”向胡某借款,胡某是知情的,只是“不直接点穿”,并愿意无条件的尽力帮助。由此可见,胡某的转款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感情。 基于以上证据,笔者再次向检察院提交辩护意见,明确指出刘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能够证明胡某向刘某转款时没有认识错误。据此,刘某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过积极有效沟通,检察院反复斟酌、集体讨论后,最终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案件结果:
男女双方在婚恋期间,会经常有一些金钱往来。情投意合时,可能不仅借钱,给钱对方都愿意;一旦分手,不乏逼迫还钱甚至控告诈骗的情况发生。遇到此类情形,到底认定刑事诈骗,还是民事纠纷?笔者办理本案时,注重从以下几点出发: 第一,详细向与当事人了解交往过程,从细节挖掘合理怀疑。 本案中,笔者重点关注两人在一起的时间,共同生活时金钱是否混合使用,以及分开时打电话或微信聊天的频率、双方是否经常为对方购买礼物、赠送礼品等细节。双方在一起时感情浓厚,这让笔者对刘某涉嫌诈骗胡某产生合理怀疑。 第二,找准切入点,论证胡某交付财产时并未陷入错误认识。 本案中,笔者从大量邮件往来中抽丝剥茧,找到本案的关键证据。双方的对话记录,能够证实胡某交付财产并非基于刘某的借款理由,而是无论什么理由需要,胡某都基于感情自愿支持刘某。这足以说明胡某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刘某并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承办检察官真诚沟通,引起检察官的重视。 本案中,笔者与检察官沟通中,站在中立角度审视案情,帮助其分析案件存在的不足,指出控方证据明显存在漏洞。在调取到关键证据后,又进一步做无罪论证,检察官感受到笔者的真诚,“内心确信”产生了动摇,最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