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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一日一法|被告人对行为性质辩解拒不认罪,能否构成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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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0-08-10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张某成立A健身房有限公司,与温某等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经营健身房。2017年10月,赵某1加入A公司成为股东,二人约定张某占股51%,赵某1占股49%,赵某1父亲赵某2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和赵某1对健身房重新进行了装饰装修,其中张某出资61万元,装修玻璃、柜子、灯、水泥板墙等;赵某1出资12万元,装修地板等。后张某和赵某父子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分歧,赵某1、赵某2屡次阻挠张某参与A公司经营。张某要求退股及支付退股款,赵某1同意退股,但是拒不支付退股款等总计94万元费用。张某以股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予立案审理。

2018年12月初,赵某1、赵某2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温某解除A健身房有限公司商铺租赁合同,同时成立B健身房有限公司,雇佣韩某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以B健身房有限公司与温某重新签订商铺租赁合同。2018年12月底,张某得知赵某1、赵某2擅自在其出资装修的健身房上成立新公司,要求取回由自己出资的健身器材,赵某1与赵某2拒不同意,同时拒不支付健身器材价款。2019年1月,张某带领14名工人对由自己出资的装修装修物持洋镐、大锤等拆除。经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中认定张某拆除装饰装修物价格为102472元。

赵某报警,张某经办案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期间坚持认为自己无罪,其拆除的装饰装修物为自己出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依据法律规定,张某有权拆除装饰装修物。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拆除装饰装修物属于故意毁坏A健身房公司财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虽然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案件发生经过,但是其拒不认罪,不构成自首;二审法院认为张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其行为属于自首,结合犯罪事实、起因予以减轻处罚,对本案改判。

【判决结果】

一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审: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为一年零九个月。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拒不认罪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自首?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构成自动投案应当以犯罪分子主观认定自己的行为是犯罪为前提,本案张某坚持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可证明二上诉人通过电话传唤到案,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视为自动投案;其次,在卷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中陈述均可证明,二上诉人到案后对其二人的真实身份、案件起因、案发时购买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及如何联系工人、两次去案发现场的时间和在案发现场是如何损毁财物的犯罪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符合法律上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标准,故自首应予以认定。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众多,能否认定为自首理论和实务均存在分歧,例如本案一二审法院对于自首的认定截然相反。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前提并不以认罪为前提,认罪与否是其对自己行为所应承担责任轻重的一种认识与评价。犯罪嫌疑人在供述中对于行为性质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这也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理相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明确给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4〕2号]“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但是,行为人故意隐瞒犯罪关键事实或者主要情节进而为自己开脱罪责,不成立自首。

综上所述,张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没有隐瞒客观犯罪行为,其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仅是其主观上对于自己行为性质认识发生错误,但不能据此认为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张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无抗拒、逃跑行为,具有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经过,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减轻量刑情节,应依法改判。

作者/韩英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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