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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述 | 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制与有效辩护专题研讨会在京顺利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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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4-11-06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2024年11月2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的“洗钱犯罪刑法规制与有效辩护专题研讨会”在北京成功举办,北大法宝与盈科平台同步直播,直播热度达70000+。

嘉宾合影


开幕式

致辞人:王敬川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王敬川教授代表主办方致辞,向研讨会与会人员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诚挚的感谢,同时感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搭建学术交流平台,为洗钱犯罪的法治化治理和有效辩护提供深入探讨的机会。王敬川教授指出,中国政法大学作为我国法学教育的最高学府和共和国政法干部的摇篮,始终秉持党和政府所赋予的法治教育使命,培养了30多万优秀的法治人才,为国家法治建设和社会进步贡献重要的力量。刑事司法学院作为中国政法大学骨干学院之一,有在校学生2200多人,专业教师近70人,设置有5个研究所,包括刑法研究所、刑事诉讼法研究所、侦查学研究所、犯罪学研究所和网络法学研究所。近年来,刑事司法学院与盈科律师事务所建立了长期而密切的合作关系,携手推动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的深度融合,为法律人才培养创造更加广阔的空间。盈科的刑事律师团队作为行业的佼佼者,为众多客户提供了优质高效的刑事法律服务,在重大疑难案件中屡创佳绩,展现了专业坚守和责任担当。当前国际社会和我国均高度重视反洗钱问题,洗钱犯罪的研究也逐渐纳入刑法学的主流视野,本次研讨会的主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今年8月19日,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此为契机,专题研讨洗钱罪的刑法规制问题,探讨洗钱罪辩护的有效辩护问题,可谓恰逢其时。希望今天的讨论能够激发新的思考,碰撞出更多的学术火花,为我国反洗钱法治建设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撑和实务指引。

第一单元

洗钱犯罪刑法规制的实体问题

主讲人:王  新


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教授以《洗钱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以新司法解释为背景》展开主题分享。王新教授指出:我国打击洗钱犯罪以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南,对洗钱犯罪的刑法规制进行顶层制度设计,以契合FATF国际组织国际互评估的要求,履行国际反洗钱职责参与全球治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自洗钱入罪,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部牵头于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数据显示,我国2023年共起诉洗钱罪2971人,是2019年起诉洗钱罪人数的近20倍。2024年上半年起诉洗钱罪1391人,同比上升28.4%,对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一案双查”工作机制的司法效果进一步凸显。

王新教授认为,在当前背景下,对于洗钱罪基础问题的认识,不能仅局限或者停滞在传统刑法理论上,还需要从多维视角进行动态辨析。王新教授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围绕洗钱犯罪司法实践中的关键问题展开深入讲解:

(一)对于洗钱罪的掩隐犯罪的关系,王新教授指出,为满足我国加入FATF并融入国际反洗钱合作框架的立法需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后,决定将《刑法》第312条赃物犯罪条款转变为洗钱犯罪的一般性条款,以确保所有洗钱行为都能受到刑事追责。这一立法意图在修订《刑法》第312条时非常明确。然而,2009年洗钱司法解释采取了洗钱罪与赃物罪“择一重罪”的处罚立场,为两罪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争议创造了空间。日前,最新司法解释第六条打破了“择一重罪”的处罚立场,明确规定优先适用洗钱罪之规定。至此,从现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件看,洗钱罪与赃物犯罪属于特别罪名与普通罪名的法条竞合关系,这是非常明确的。

(二)对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王新教授指出,理论实践中,多数观点认为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应当是罪名而非罪行,而最新司法解释明确了不同的立场。以第八条规定为例,若采取罪名立场,则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强迫交易罪不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只可能构成掩隐罪。而该条规定“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可见,新司法解释明确了罪行的立场,即上游犯罪的认定应当突破罪名的形式限制,转而审查是否具备犯罪行为的本质属性。对于自洗钱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的争议,王新教授认为在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性位置上,洗钱罪位列“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重点体现在对金融管理秩序的法益侵害;而其他法定七类犯罪则散落在其他章节,具有自身特殊的法益侵害性。由此可见,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侵害法益呈现出实质性的差异,与上游犯罪的规范保护目的也不具有同一性,故不具有适用事后不可罚理论的基础前提。

(三)对于洗钱罪的行为形态,王新教授指出:洗钱罪的行为形态必须在时空过程及与上游犯罪的辩证关系中认定。下游犯罪的行为起始点是上游犯罪结束后,以提供资金账户为例,若行为人在上游犯罪过程中提供资金账户的,则不具备认定洗钱罪成立的时空特征前提。此外,对于属于上游犯罪必经之路的洗钱手段行为,亦不应当重复评价。总而言之,对于洗钱犯罪的行为形态认定不能仅关注平台、载体等通道手段的符合性,而忽视了为掩饰隐瞒的根本特征。

(四)对于他洗钱主观认定的问题,王新教授指出:在没有认罪认罚情况下,他洗钱犯罪的主观认识认定一贯是司法难点。刑法修正案十一基于自洗钱入罪的立法考量,删除了原刑法洗钱罪中有关“明知”的规定,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定他洗钱犯罪仍然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七类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识。针对这一问题,新司法解释采取了司法推定模型,明确了证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关键证据板块,并且允许辩方提供证据进行反证。王新教授将此归纳为可反驳的事实推定。

(五)对于洗钱罪的量刑标准,王新教授指出,我国洗钱犯罪条款并未规定入罪金额,或可形成“洗一块钱也是洗钱”的错误入罪思路。针对这一问题,本次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了“情节严重”的标准,出于纯数额入罪可能导致量刑倒挂的考量,采取了一元模式,在数额达到500万的前提条件下进一步要求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新司法解释第十条为律师保留了从定量角度做出罪辩护的空间,其中“损失”界定问题及认定时点问题可能成为律师辩护的一大突破点。

(六)对于上游犯罪与洗钱罪是否数罪并罚的问题,王新教授指出:在自洗钱入罪之后,对于自洗钱与上游犯罪的竞合问题,是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刑法修正案(十一)》未作规定,正如我国立法部门所说,这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经验,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与谈人:韩正武


韩正武律师(盈科刑辩学院副院长、盈科福州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以“保持司法定力,坚守罪刑法定”为主题展开了与谈。韩正武律师表示:王新教授通过清晰的逻辑、系统化的分析,深刻而全面揭示了近年来国家对打击洗钱犯罪的基本刑法立场。基于国家安全和金融安全考虑,从严打击洗钱犯罪已上升为国家战略,契合“打财断血”打击跨境毒品、走私、金融等犯罪的国际化需要。这不仅体现在逐步扩充洗钱罪上游犯罪罪名上,也体现在提高法定刑配置上。韩正武律师强调,相对于盗窃、诈骗等传统侵财类犯罪,洗钱行为仅仅是非法取财后的隐瞒、掩饰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不能、也不应该超出盗窃、诈骗等侵财犯罪行为本身。这就决定了即使从国家战略高度重视打击洗钱犯罪,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个罪量刑也不应超过上游犯罪行为本身。对于裁判者来说,在适用刑罚时保持司法定力是非常必要的。此外,对于行为人在“洗钱”过程中夹杂的“黑吃黑”现象,一定要区分行为人在取款时有无实际控制并占有财物,有无擅自挂失银行卡、绑定支付宝等掐卡行为,对有掐卡行为的,应以盗窃罪与洗钱罪数罪并罚;对于无掐卡行为的,即从自主支配的银行卡取款的“黑吃黑”行为,则只能评价为侵占罪,而不能定性为盗窃罪或诈骗罪。韩正武律师认为,未来通过修法的方式,将无掐卡式“黑吃黑”行为作为洗钱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更为合理。

与谈人:康  烨


康烨律师(盈科刑辩学院金融犯罪研究中心主任、盈科上海高级合伙人)围绕“提供资金账户型”洗钱行为的罪数问题展开探讨。康烨律师认同王新教授提出的“从罪质构造看,上游犯罪本犯‘提供资金账户’不符合‘自洗钱’的成立条件”这一观点。康烨律师指出,首先,从文义解释看,“提供”一词属于典型的帮助型术语,是典型的指向第三人称的表述,不包括主语的本体在内,由此排除“自己为自己提供”的文义内涵。其次,“提供资金账户”等行为作为上游犯罪实行行为本身,应避免重复评价,不应再评价为洗钱罪。再次,如果接收犯罪所得或者帮助接收犯罪所得后又实施了进一步转账、取现等掩饰、隐瞒行为,则可单独评价为洗钱行为。最后,康烨律师结合案例分析指出,因主体、主观方面、上下游犯罪完成形态等不同,在认定洗钱罪罪与非罪、罪数形态、共犯形态时具有多种不同维度,王新教授的分享为洗钱罪辩护提供了清晰、完整的刑法教义学理论工具,开阔了域外视野,提升了理论高度。

与谈人:朱曙光


朱曙光律师(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理事、盈科北京刑事二部副主任)结合办案经验,分享了以走私犯罪为上游犯罪的洗钱罪认定问题。朱曙光律师首先提出,走私“犯罪所得”的内涵与外延仍存在争议,需要尽快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认定标准。朱曙光律师进一步指出,对比“获利说”“货物、物品说”和“折中说”,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与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违法性体现有所不同,前者主要体现为偷逃国家税款,为保证洗钱罪与上游犯罪量刑均衡,应当以偷逃税款的数额作为上游犯罪违法所得;后者走私进口的货物本身即具有违法性,此时采“货物、物品说”,则不会导致洗钱犯罪与其上游走私犯罪的量刑失衡。实践中,走私分子往往通过地下钱庄或境内外对敲等非法方式支付货款,该行为能否认定为洗钱罪,亟须立法统一标准。朱曙光律师认为,支付货款属于走私活动不可或缺的部分,不应把跨境支付货款的行为重复评价为洗钱行为。对于事前、事中存在通谋,且通谋仅限于为走私分子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违法所得的行为,刑法已将其认定为走私共犯,若将上述行为认定为洗钱犯罪,则与刑法规定相背离,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将刑法规定的走私共犯行为与可能涉及的洗钱行为进行明确区分。

与谈人:安太星


安太星律师(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理事、盈科北京专职律师)主要围绕数字货币洗钱犯罪的类型及主观认定进行了与谈。安太星律师总结了USDT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四种类型,指出在正规交易所直接交易,这种做法虽然比银行卡转账型的洗钱隐蔽,但是会经常触发风控预警。对于在正规交易所进行的交易活动,如果认定涉嫌洗钱、掩隐犯罪,就需要结合过往的交易记录、交易价格、交易行为特征以及交易对手等信息综合认定。为了防止资金因账号封控被冻结,有犯罪分子选择了不正规的交易所,这类交易所大多注册地在境外,没有繁杂的风控措施,其中的资金大部分都是黑钱,在这种场所交易的主观明知认定从来都不是难点,难的是如何抓捕。实践中常见的场外交易,一种是线上场外交易,一般是指在飞机、蝙蝠这种软件里找人买卖,这种方式就跟不正规交易所一样,此时对于涉嫌洗钱、掩隐的主观明知,几乎可以直接推定;另一种是线下场外交易,例如平时的车队现金买U卖U,就是这种交易的衍生物。在这种交易下,双方的汇率是否正常,是否尽到了审慎的验资义务,将是认定主观明知的重要审核内容。最后,安太星律师作出精辟总结:展望打击USDT类洗钱犯罪的前景: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第二单元

洗钱犯罪有效辩护的实务问题

主讲人:刘静坤


中国政法大学刘静坤教授以《洗钱犯罪的实质及其有效辩护》为题,从“为何将洗钱行为犯罪化”“如何区分洗钱罪与掩隐罪”“如何认定自洗钱犯罪”以及“如何看待洗钱的证明难题”四个板块展开本次研讨内容。

在“为何将洗钱行为犯罪化”板块,刘静坤教授从比较法视角对洗钱行为犯罪化的历程进行了追本溯源的分析,并讲解了洗钱的“标准化”流程。洗钱行为犯罪化最初发端于美国,其目的是解决未纳税资金的流失和毒品犯罪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基于这些政策考量,洗钱的范围自始就被放得很宽。随后美国加强反洗钱专门立法,逐步推进反洗钱合规产业建设,并将反洗钱相关理念、制度和技术通过联合国和FATF等国际机制在全球推广。根据目前全球反洗钱领域的通说,洗钱行为分为三个关键流程,分别是“将犯罪所得嵌入金融系统”、“通过复杂交易掩盖性质和来源”以及“将洗白后的犯罪所得重新融入金融系统”。

在“如何区分洗钱罪与掩隐罪”板块,刘静坤教授从两罪在我国的立法定位出发,逐一分析了三种区分标准并提出了两罪的界分路径。掩隐罪是从赃物犯罪发展而来,定位于妨害司法罪,而洗钱罪在罪名体系中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范畴,两罪的立法定位和所处的罪名体系存在实质性差异。根据新旧司法解释一以贯之的基本观点,区分两罪是以“上游犯罪”为基准,但由于上游犯罪发生的领域、属性并不能决定下游犯罪侵害法益的属性,单纯以上游犯罪类型区分两罪存在固有局限。刘静坤教授补充分析了“行为性质的区分标准”和“法益的区分标准”,认为单纯采取任何一个标准都存在障碍,只有将上述三个标准整合起来才能准确界定两罪。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言,即便涉及七类上游犯罪,但不涉及金融系统的,严格意义上与洗钱罪也不成立竞合关系。

在“如何认定自洗钱犯罪”板块,刘静坤教授从我国自洗钱犯罪化的原因,谈到自洗钱的入罪标准及行为方式,并就“上游犯罪并罚问题”和“自掩饰自隐瞒行为的定性问题”展开论述。虽然自洗钱犯罪化不是相关国际公约或FATF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但为适应FATF的评估要求,我国在立法层面将自洗钱行为犯罪化。自洗钱入罪的核心要点在于“是否存在掩饰、隐瞒的故意以及行为”以及“是否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在刑法第191条列举的四种方式中,只有部分行为方式适用于自洗钱犯罪行为。关于“上游犯罪并罚问题”,自洗钱行为既可能在上游犯罪之后实施,也可能与上游犯罪同步实施,还可能作为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是否并罚需要区别对待。

在“如何看待洗钱的证明难题”板块,刘静坤教授从“犯罪资金链条”“电子数据审查”“金析为证”“虚拟货币双向审查”“明知的认定”“资金属性推定”六个方面展开介绍。资金链条是认定或否定犯罪成立的先决性问题,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建立了电子化查询、冻结平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平台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查询请求,因此查明资金链条并非难事。在审查电子数据时,要将其放到特定的网络空间现场之中,从而评估其来源是否遭到污染、与其他证据的关联以及其证明价值。面对执法机关将自身资金分析研判成果转化为证据的“金析为证”模式,要重点关注分析结论的客观性、可检验性和证据污染风险。在审查虚拟货币相关证据时,要构建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双向审查法”,分析资金流转过程。在审查认定明知的证据时,要认识到“明知的推定”属于可反驳的推定。面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资金性质的推定”,需要对推定链条着重审查。

最后,刘静坤教授指出,要处理好反洗钱立法的国际化和自主性之间的关系,清晰区分国际公约层面上的刚性要求和柔性要求。关于洗钱罪的法律规制,需要处理好其与传统掩饰隐瞒犯罪的兼容关系,而对于自洗钱入罪产生的衍生问题,则可以尝试通过体系化解释消除分歧。

与谈人:付金彪


付金彪律师(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盈科天津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围绕洗钱罪中“转移、转换”行为的特征及认定展开与谈。付金彪律师认为,“转移”和“转换”是洗钱犯罪的本质手段。洗钱犯罪中“转移”行为,主要是指通过转账、支付结算等方式转移资金,或者将资产转移到国外或其他地区,以逃避法律追究;而“转换”则是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从账户资金转变成有价证券或者股票等形式,多是形态发生变化。除购房、购买黄金等贵金属、投资证券基金、通过地下钱庄转移等手段外,近年来随着网络支付、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新型洗钱手段不断出现。有的搭建“跑分平台”,有的利用虚拟币比如运用泰达币进行洗钱;有的通过直播平台打赏后,再以向主播“借款”等方式洗白资金;也有的利用影视投资、基金会等高现金流的行业洗钱;还有通过境内境外交易房产、字画,境内支付或跨境支付,借助网络平台与离岸公司配合洗钱等。上述转移和转换行为的认定,对洗钱罪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均至关重要。付金彪律师结合实务经验总结了四个辩护要点:第一,七类上游犯罪以罪名界定相对狭窄,以行为界定会更宽泛,但不应当任意扩张;第二,如果提供账户的行为是完成上游犯罪的必须手段,就不应重复评价为洗钱犯罪;第三,如果转移、转换行为没有利用金融工具,从法益侵害角度来看就不应评价为洗钱犯罪;第四,如果钱款仅在行为人个人账户之间流转,没有起到掩饰隐瞒作用,不影响追缴,不应认定为洗钱犯罪。

与谈人:顾  宁


顾宁律师(盈科刑辩学院金融犯罪研究中心副主任、盈科深圳管委会委员)围绕洗钱罪中“应当知道”的认定规则进行与谈。顾宁律师指出,在他洗钱犯罪的认定中,“应当知道”是一个重要考察要素,涉及行为人是否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于七类上游犯罪有明确的认识。“应当知道”与“犯罪主观心态”、“预见危害结果”有明显区别。“应当知道”可以通过证据予以推定,结合行为人所接触的信息、经手犯罪所得情况、犯罪所得种类和数额、转移和转换方式、交易行为的异常情况、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的关系、其他证据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例如,在李某华洗钱案中,李某华否认帮助他人洗钱,称不知道资金来源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检察机关通过李某华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系夫妻关系、其他家庭成员参与涉黑犯罪、李某华作为涉案公司股东、同案犯的证人证言等,推定李某华“应当知道”资金来源。顾宁律师还引用其他多个真实案例,以阐明司法解释中规定相关要点的实践特征与构成标准,为针对“应当知道”问题有效辩护提供了重要参考。顾宁律师进一步指出,司法解释中使用“综合审查判断”方法推定“应当知道”,是司法解释立法技术的进步,更加适应公诉和审判实践,也给辩护提供了重要靶向,同时也对律师的刑辩功底和实战技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与谈人:唐  海


唐海律师(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盈科芜湖管委会主任)主要围绕自洗钱犯罪的辩护策略展开与谈。唐海律师指出,在对自洗钱犯罪行为进行辩护时,可以从两点进行把握:一是自洗钱行为和上游犯罪行为的界分;二是自洗钱行为和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界分。在对自洗钱行为和上游犯罪行为进行区分时,要把握“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刑法》第191条规定了洗钱罪的四种具体行为方式和一个兜底性条款,行为人在从事上游犯罪的时候,为了收取赃款、获得非法利益,可能在客观上实施了提供资金账户、转账等一种或者几种行为,如果将该上游犯罪的组成部分又认定为自洗钱行为,将违反“不得重复评价”原则。因此,应当根据上游犯罪以及自洗钱罪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予以严格区分。唐海律师进一步指出,在对自洗钱行为和事后不可罚行为进行界分时,需要注意区分行为方式、行为目的和行为结果。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司法实践多认为自洗钱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从而否定行为人构成洗钱罪。在自洗钱行为已经入罪的背景下,并不意味着事后不可罚理论失去了价值。由于自洗钱行为人“洗”钱的目的在于转移、转换,因此,如果仅具有改变犯罪所得、所得收益的形式、性质的行为表征,事实上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不具有或者未实现转移、转换的目的,仍然应当作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处理。

与谈人:刘  晔


刘晔律师(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理事、盈科北京通州专职律师)重点围绕如何认定洗钱罪中的“造成损失”展开与谈。刘晔律师阐述了四个主要观点:第一,不能直接将上游犯罪中被害人的财物损失认定为洗钱罪中的“造成损失”,原因在于真正造成被害人财物损失的是上游犯罪而非洗钱犯罪。第二,不能简单将案发后未能追回的部分赃款认定为洗钱罪中的“造成损失”。上游本犯实施上游犯罪的目的是获得犯罪所得,对此,无论其是直接使用,还是洗钱后再使用,在“使用”这一行为上,并无本质区别,本质上都是事后不可罚行为,不能因“使用”而加重处罚。第三,认定洗钱罪中的“造成损失”应当紧紧围绕洗钱行为本身进行评价,只有当洗钱行为本身与赃款未能追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才能予以认定。实践中,上游本犯会将一部分犯罪所得作为成本,通过各种外在合法的方式,去“漂白”另一部分犯罪所得,在此过程中,会造成犯罪所得的部分损耗,而这部分损耗与洗钱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可以被认定为洗钱罪中的“造成损失”,如以直播的方式进行打赏等。第四,计算损失的时间节点应以“提起公诉前”为宜,在数额认定上应当允许折抵。洗钱罪中的“造成损失”针对的是“犯罪所得”,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一般会对上游本犯及洗钱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和合法财产进行冻结,因此,在计算造成损失数额时,应当允许使用在案扣押的合法财产对损失数额进行折抵。

闭幕式

总结人:赵春雨


盈科中国区董事会副主任、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赵春雨律师对本次研讨会进行总结。赵春雨律师对王新教授、刘静坤教授高屋建瓴的主讲表示由衷感谢,并对盈科体系八位与谈人的实务分享给予高度评价。赵春雨律师从三个视角,概括研讨会取得的丰硕成果:第一,历史视角。本次研讨会对反洗钱的国际背景和立法沿革作了系统阐释,让我们认识到打击洗钱犯罪是大势所趋,并将会持续一定历史时期,洗钱犯罪的辩护也将拥有广阔的法律服务市场。本次专题研讨会旨在激发大家研究洗钱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热情,提升有效辩护的专业能力。第二,理论视角。今天两位教授的主题演讲,为我们呈现了洗钱犯罪刑法规制的理论基础,从体系解释到法益侵害性的认定,从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犯的适用,到禁止双重评价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涵盖了在理论界有一定争鸣的期待可能性问题,令我们深受启发。刑法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司法实践反哺刑法理论,司法解释不能扩张法律,法律适用不能偏离法理。第三,实务视角。今天两位教授从辩护角度为我们提供了指导,八位与谈人更是立足于司法实务,尤其是立足于刑事辩护,分享了出罪辩护、罪质辩护和罪轻辩护的经验与思路,包括洗钱罪主观要素的认定、行为方式的认定、自洗钱与上游犯罪本犯的界分、上游犯罪数额的认定、洗钱罪造成损失的认定等重点难点问题。尽管当前司法解释在不断完善,但未尽问题和争议问题仍给刑事辩护留下空间,深刻考验我们的理论积淀和实践积累。最后,赵春雨律师指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次研讨会打开了洗钱犯罪的辩护视野,将会助推刑辩同仁善思笃行,提升有效辩护的专业自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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