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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代理制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案,无期改判至十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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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7-05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2015年5月1日前后,朱某与郝某去四川简阳时因吸毒认识了胡某。回到北京后,于2015年11月初,朱某指派郝某前往四川接送胡某等人来北京制造毒品。胡某驾车与黄某等人一同来京,来京时黄某携带了部分制毒工具和原料。到京后,郝某、胡某、黄某等人先来到朱某与孔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的暂住地,因黄某在试制毒品的过程中产生异味,朱某遂让刘某开车将胡某、黄某送至北京市郊区租赁的厂房内制造毒品。为制造毒品,黄某向胡某列出制毒原料及工具清单,胡某将清单内容告知朱某,朱某安排郝某与孔某分别购买了烧杯、红磷、粗盐等制毒原料和工具。在制造毒品过程中,黄某因故要求返回四川,朱某给了胡某、黄某一部分路费,胡某开车带黄某等人一同返回四川。

当朱某要求胡某及黄某回京继续制毒时,黄某坚持不再来京。为继续帮助朱某制造毒品,胡某找到了被告人袁某,袁某答应了胡某的请求,提出要收取部分生活费,胡某将此情况告知朱某,朱某即向胡某银行卡内足额支付生活费。后朱某再次指派郝某驾车到四川,将胡某、袁某接至北京市郊区的厂房内。袁某、胡某进京之前在成都购买了部分制毒原料和工具。到京进驻制毒地点后,袁某向胡某和朱某列出制毒用品清单,朱某安排郝某与孔某再次购买了玻璃球、大理石砖、粗盐等制毒原料和工具,袁某将黄某试制毒品时遗留在厂房内平房的原料再次利用。制毒期间,刘某负责制毒厂区的卫生清扫和制毒人员的食宿保障工作。至案发时,公安机关从北京市郊区房内起获疑似毒品液体28.6千克,经鉴定,上述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12月3日凌晨,朱某、孔某在北京市顺义某小区向他人贩卖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54.03克,含量76.4%。2015年12月11日凌晨,郝某驾车接送朱某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完成毒品交易。经检验,涉案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378.88克,含量为58.6%至66.1%。2015年12月11日3时许,公安机关将郝某抓获后,从其身上起获甲基苯丙胺6.75克,并从郝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暂住地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0.58克。

本案案发于2015年12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作出 (2017)京03刑初6号刑事判决,当事人郝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作出(2017)京终176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郝某的家属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田帅律师代理本案,为郝某进行辩护。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7号作出(2020)京0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当事人郝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力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律师策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系制造毒品罪的主犯,贩卖毒品罪的从犯。通过深入、详细阅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制造毒品罪的从犯;因主观上不明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于制造毒品罪,郝某系制造毒品罪的从犯,而不是制造毒品罪的主犯。郝某只是按照指示先后两次前往四川接送制毒人员和制毒工具、物品等,后期协助购买相关制毒工具,在制造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贩卖毒品罪,郝某在驾车接送其他被告人完成毒品交易时并不明知在贩卖毒品,主观上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

同时,田帅律师与承办法官、检察官进行沟通,推进对当事人郝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争取较轻的刑罚。

案件结果:

重审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郝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典型意义:

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自罪生,罪重刑重,罪轻刑轻,罪刑均衡。刑罚由犯罪所引起,犯罪社会危害性重的,刑罚亦重,犯罪社会危害性轻的,刑罚亦轻。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也要警惕不能一昧地因为涉案毒品数量较多就对所有涉案被告人都无条件地适用重刑。在各行为人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时,应当充分考虑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能够分清主从犯的,应当认定主从犯,这才符合公平和正义。辩护律师抓住制造毒品罪的从犯这一辩护要点,据理力争,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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