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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 | 一起帮人办事型诈骗案件的无罪之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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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10-13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谭淼


在人情社会中,帮人办事本是寻常事。不过,要是谎称替人办事从而骗人钱财,那就是诈骗犯罪。近日,我在安徽省合肥市办理的一起诈骗案就是此类故事。作为该案辩护人,我经过一番抽丝剥茧般的分析后,最终竟然获得了一个无罪判决。惊喜之余,回顾这段无比艰辛却又充满悬念的心路历程,也许会让这个奇迹般的无罪判决变得更加真实而具体,也能让更多刑辩同道得以了解其中的曲折与不易。


01 案情简介


起诉书[1]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春节后,正值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被告人S某通过中间人刘某向被害人X某传话,称其涉黑。同年5月,被害人X某按照中间人刘某的建议,向被告人S某送200万元,请其帮助摆平涉黑一事。被告人S某明知自己无力解决此事,仍然收下这一笔钱。后被告人S某向当地公安机关一位领导打听被害人X某是否涉黑,但是该位领导未透露被害人X某是否涉黑的任何信息,而被告人S某对被害人X某谎称其已找领导核实,称X某不涉黑,让其放心。


02 准确把握诈骗案的指控逻辑


有控诉,就有辩护,无控诉,则无辩护。读懂起诉书是做好刑辩工作的基础,而读懂起诉书的关键则在于洞察其指控逻辑。那么,诈骗案的指控逻辑是什么呢?


一提及诈骗罪,人们往往会聚焦于诈骗手段,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其实,在笔者看来,本罪的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给被害人画的那个可能实现,还是不可能实现。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仔细辨析一下可能与现实、可能与不可能这两对哲学范畴[2]


可能与现实这一对哲学范畴,揭示的是事物发展的两个不同阶段。可能性是指事物发展中的潜在状态,而现实性是由可能性发展而来的,是潜在(可能性)的展开和实现。所谓潜在,既是一种现实的非存在,又不是纯粹的非存在,否则潜在就不可能发展成为现实的存在。可能性之所以是可能的,就是因为它包含着引起某种变化的根据,而不可能性之所以是不可能实现的,是因为在事物中不具备引起此种变化的根据。因此,可能性与不可能性的区别,就是有无引起变化的根据的区别。


凡事皆有可能,不过,这个道理仅限于有可能之事,而不适用于绝无可能之事。将绝无可能之事,虚构为有可能之事,那就是诈骗犯罪。可能不可能,就是诈骗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起诉书就是按照不可能的逻辑来建构其指控体系的,即被告人S某明知被害人X某的送钱目的是请其帮助解决涉黑一事,而自己又无力解决此事,仍然收下这一笔钱


那么被告人S某对被害人X某的承诺是什么呢,是否构成虚假承诺?


我们首先考察被告人S某的意思表示。虽然起诉书认定被告人S某在2019年春节后通过中间人刘某向被害人X某传话,但S某始终坚称自己只是答应尽其所能去打听,而不是去摆平。一审判决书[3]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S某为诈骗被害人X某而虚构或散布了X某可能涉黑的消息。同时在案证据亦显示,X某系在被人举报涉黑后经刘某劝说主动找S某应对其涉黑问题。在关键证人刘某未到案的情况下,关于S某是否让刘某传话给X某以及传话内容是什么这两个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进行认定。


其次,我们也有必要考察被害人本人的意思表示。被害人报案之时称自己上当受骗。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我们应当依法仔细审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核实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笔者以为,应开拓思路,多渠道全方位去考察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其在不同场合的意思表示自相矛盾,那么其真实性就大打折扣了。


本案被害人有三处明显的不实之词:


其一,被害人将其与被告人多年来未结的全部债权3350万元全部作为诈骗数额,这明显与事实不符。


其二,被害人称,被告人收到200万元后帮其打听消息,一周后反馈消息时又提出要2100万元的活动经费,以便彻底摆平此事。事实上,被告人在收到200万元之时,即当场提出借款2100万元。而这笔2100万借款的银行转账就发生在次日,并非如被害人所称事隔一周之后。


其三,被害人X某因行贿犯罪而被定罪处罚,其一审刑事判决书[4]证实,20197月,其向县委书记王某行贿,而行贿目的就是帮助其打听是否涉黑。试想,如果被害人早在20195月已经请求本案被告人S某帮助其摆平涉黑一事,就不可能在同年7月还请求县委书记帮助其打听此事。按照形式逻辑的排中律[5],两者必有一假。既然X某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于20197月向县委书记行贿以打听自己涉黑一事,那么其就不可能在同年5月为了摆平涉黑一事而向本案被告人S某送钱,其送钱的真实目的就是帮助打听,而不是摆平。正常的办事模式,也应该是先打听,后摆平。


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在中央扫黑除恶督导组进驻安徽期间因被举报涉黑而非常担心的X某,可能会基于对S某人脉关系的信任而自以为S某能帮助其摆平涉黑,而X某的这一自我认知内容不能认定为S某的承诺内容。


03 另辟蹊径,巧解两难选择


被告人S某确曾向有关领导打听过被害人X某是否涉黑一事,然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是否犯有诈骗罪,不在于其是否有打听行为,而在于是否打听到确切消息,换言之,取决于有关领导是否向其透露案情。不过,我们必须注意到,该领导在本案中作为证人时,面临着一个两难选择:如果其承认透露了被害人X某的涉黑案情,就有可能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因此他有可能为了自保而谎称并未透露任何案情,这是人之常情,也是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完全能够理解的。


然而,该领导是否透露案情,难道对于本案的定性就真的那么重要吗?事实上,被害人X某确实不涉黑,那么这个不涉黑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呢?当然不是!既然如此,即使该领导明确告知SX某不涉黑这一真实信息,其也不应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L某作为当地公安机关领导,是权威的信息来源。无论打听结果如何,只要S某打听过,其就不应构成诈骗罪。如果被告人S某从未打听,却谎称打听过,才可能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亦作如是说,“S某通过向L某打听X某是否涉黑,表明其为X某的请托事项客观上付出了具体的努力,在一定程度上对其先前承诺的内容付诸了实际的行动。综上,S某在未散布X某可能涉黑消息的情况下,在X某主动找其应对涉黑时仅承诺尽力帮助和打听消息,且在收取案涉款项后找相关领导打探案情并反馈给X某,故无法认定S某实施了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


04 一点感悟


根据相关司法统计数据,近年来我国的无罪判决率大约只有万分之四。对于绝大多数刑辩律师来说,无罪判决就是那个远在天边的美丽诱人的传说。随着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的全面推行,无罪判决率趋向更低。不过,在每一位刑辩律师心中,总有一个无罪判决之梦。而每一个无罪判决的宣告,都是我们刑辩律师的圆梦时刻,也是我们律师职业的高光时刻。不过,此时此刻,我们绝不应有任何的贪功之念,而应该在心底默默地感谢那些作出无罪判决的法官,是他们在秉持职业良知,坚守司法底线,他们才是最值得我们尊敬的人。


参考文献:

[1] 本案起诉书案号:肥西检一部刑诉[2021]Z30号。起诉时间202148日。

[2] 高清海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基础》,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86291页。

[3]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21)皖0123刑初字117号。裁判作出时间是202283日。

[4] 被害人因犯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于20201225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有罪,案号:(2020)0303刑初425号,信息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5] 排中律,指在同一个思维过程中,两种思想不可能同假,其中必有一真,即要么A, 要么非A”。排中律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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