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楼某为何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被浏览10695次
更新日期:2021-08-1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楼某为何享有优先购买权?
作者/杨倩律师
【案情简介】
A公司的股东有方某、楼某、毛某、王某明、陈某、王某满、张某、徐某、吴某。其中,楼某出资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6.91%,方某等八名股东出资占注册资本的93.09%。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方某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5月,方某、毛某、王某明、陈某、王某满、张某、徐某、吴某等八名股东(以下简称方某等八名股东)与伍某、劳某、卢某(以下简称伍某等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方某等八名股东所有的A公司93.09%的股份以88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伍某等三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先交付1000万元定金,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交付4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过户完毕后再交付余款,并约定除伍某等三人愿意承担的A公司债务外,双方股权转让之前A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方某等八名股东承担,股权转让之后A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伍某等三人承担。
2009年6月4日,方某等八名股东以A公司名义在当地日报上发布通知,将公司决定召开股东会议商讨股权转让事宜告知楼某,并告知楼某会议时间 、地点。
2009年6月23日,楼某经某市公证处公证分别向方某等八名股东邮寄了通知,内容为以同等条件购买A公司93.09%的股权。
2009年7月6日,A公司如期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对方某等八名股东持有的A公司93.09%的股份对外转让事宜进行讨论。经表决,除楼某外的其余八位股东即方某等八名股东同意上述股权对外转让,转让价格为8824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楼某在股东会议上对该决议明确表示反对,并主张以2009年5月方某等八名股东与伍某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2009年7月1日,楼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撤销方某八名股东与伍某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确认楼某依法行使股东优先权,以同等条件与方某等八名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第三,判决方某等八名股东履行与楼某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
【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判决楼某对方某等八名股东所持有的A公司93.09%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按方某等八名股东与伍某等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
2、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终审民事判决。
【律师解读】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方某等八名股东与伍某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当地日报以A公司名义刊登通知,告知楼某股权转让事宜,楼某收到该通知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表示愿意以同等条件受让该股份,并向方某等八名股东邮寄了答复内容,且在楼某邮寄答复后,方樟荣等八名股东均未提出过异议。据此,楼某对方某等八名股东对外转让的股权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一旦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其他股东只要以转让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将取代第三人的地位,成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当事人,股权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继而约束转让股东与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法院认为,在楼某已明确表示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方某等八名股东在楼某提起本案诉讼后,与伍某等三人签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重新召开股东会,有违诚信原则。方某等八名股东的上述行为表明其恶意撤销已经成就的他人行使优先权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还对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反悔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东不允许“反悔”,那么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应予支持。
此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受让方转让股权时,应按照规定向其他股东通知转让事项以及同等条件,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方某等八名股东在签订对外转让股权合同后,在公司股东会中公布转让股权事项时有所隐瞒,将其转让股权款的支付方式,由对伍某等三人转让合同的先交付1000万元定金、交付4000万元的股权转款后办理股权过户,过户完毕后再交付余款等,变更为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伍某等三人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转让股东方某等八名股东承担等内容不再涉及。方某等八名股东在股东会中提出的股权转让条件与其对伍某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条件相比,虽然价格一致,但增加了股权受让方的合同义务和责任。方某等八名股东的该行为,未如实向公司其他股东通报股权转让真实条件,采取内外有别的方式提高股权转让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股东在某一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时,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外部第三人受让该转让股权的权利,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股东信赖关系的一个重要制度设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应按照规定向其他股东通知转让事项,以及同等条件(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有意购买的股东应当及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具体来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1年内,务必行使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