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案例 “大数据、可视化”视角下的刑事辩护 ——李某某开设赌场罪、抢劫罪、敲诈勒索案
已被浏览18124次
更新日期:2020-11-30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2018年2月6日,李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山西省Y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10日,Y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为由向Y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同指控的还有李某某与李某明、陈某科等15人组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Y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明、陈某科等人,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非法成立“BC金融有限公司”,以月息15%以上不等的利率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10余万元。为达到强行索要债务及高额利息、开设赌场非法牟利的目的,被告人李某明、陈某科等人先后纠集多人,由李某明为其支付报酬,提供住所,共同从事发放高利贷、开设赌场攫取非法利益违法犯罪活动。多名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明、陈某科为首要分子,王某臣、靳某峰、田某帆、赵某飞为相对固定的重要成员,李某某、张某兴、李某伟、武某鹏、侯某臣(另案处理)积极参与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有组织地以暴力、威胁、滋扰、纠缠等手段,在Y县、J市经济技术开发区、Z县范围内,多次实施开设赌场、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抢劫、敲诈勒索、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社会影响。 一、开设赌场事实 (一)2017年1月,经郑某强(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李某明到位于Y县L乡北任村被告人杨某丰家中开设赌场,以四人“推锅”,其他人员“钓鱼”的方式进行赌博。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明负责为赌客提供资金,被告人杨某丰负责提供场地、招募参赌人员,被告人李某明安排被告人陈某科负责为参赌人员发放赌资、记账,安排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收取赌场“抽水”钱,安排被告人王某臣、靳某峰、田某帆、赵某飞、张某兴、武某鹏、李某伟和杨某强(另案处理)、李某锋(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外负责维护赌场秩序、望风。该赌场组织赌博共15次左右,赌资累计80万余元,非法抽头渔利20余万元。 (二)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明在Y县府西路被告人张某强的租房内开设赌场。以四人“推锅”,其他人员“钓鱼”的方式进行赌博。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明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被告人张某强负责提供场地,被告人李某明安排被告人陈某科负责为参赌人员发放赌资,安排陈某科和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收取赌场“抽水”钱,安排被告人王某臣、李某某负责维护赌博秩序,安排被告人赵某飞、靳某峰、田某帆、李某锋和杨某强等人负责望风。该赌场组织赌博共7次左右,赌资累计35万余元,非法抽头渔利7万余元。 二、抢劫事实 2017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明在杨某丰家中开设赌场,参赌人员陈某友赢钱后欲离开,被告人李某明、陈某科不让陈某友离开,并将在赌场内外看场、望风的被告人王某臣、靳某峰、田某帆、赵某飞、李某某、李某伟叫至杨某丰家中,被告人李某明、陈某科让陈某友把身上的钱掏出来,并威胁陈某友,陈某友被迫将身上的钱掏出来一部分,被告人李某明不满意,被告人陈某科又去陈某友身上口袋摸,让陈某友继续掏钱,陈某友没办法,将身上的5万余元钱全部掏出来装在陈某科放赌资的包内,李某明才让陈某友离开。 三、敲诈勒索事实 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李某明以宁某郎在赌博过程中“出老千”致使李某明输了钱为由,安排被告人田某新将宁某郎带到Y县F镇W村郑某强家中,被告人李某明、陈某科、王某臣、田某帆、赵某飞和杨某强等人对宁某郎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在旁边助阵,后李某明等人用斧头恐吓宁某郎,逼迫宁某郎承认。出老千”,并逼迫宁某郎签下欠李某明30万元款的条据。至案发,被害人宁某郎未支付上述款项。 最终,Y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策略:
针对本案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结合相关案件事实辩护人制定了如下辩护方案: 一、关于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除陈某科与杨某丰供述李某某去了7、8次之外,其余被告人或证人证言中均证实李某某去了不到3次或不清楚去了几次。其中,杨某丰当庭供述自己并非每场都在,且供述李某某只是偶尔抽水。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李某某本人供述的去过五次,应当认定李某某在L乡以抽水方式参与开设赌场的次数应为五次。 同时,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明确知道每场赌资数额的仅有李某明与陈某科,且两人供述一致,每场赌资均为2-3万元。具体抽头渔利的数额除李某明明确指出每场不足1万外,其余被告人均不清楚具体数额。因此,应以每场赌资2-3万元(不包含陈某友被抢劫当晚),抽头渔利每场1万多元,作为本罪的定罪量刑依据。 二、李某某不构成抢劫罪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陈某友被抢劫当晚,李某某也在场,但其在场的原因并非是被李某明从外面叫回来,而是其一直在赌场中并未离开。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李某明等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对赢了钱的陈某友实施抢劫属于临时起意,并未事先与李某某商量过进行该犯罪行为,也未在事发时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李某某参与到抢劫陈某友的犯罪活动中。此外,根据李某某本人的供述,其也并没有与李某明一起抢劫或帮助李某明抢劫的犯罪故意。因此,李某某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仅有杨某丰与田某新供述李某某语言威胁过陈某友,但二人供述相互矛盾(杨某丰说李某某说话是在陈某友掏钱之前,田某新说之后),且杨某丰当庭供述记不清说话内容,田某新与李某某存在利益冲突。此外,所有同案被告人及被害人均表示未看到(或记不清)李某某有任何肢体动作或言语威胁。因此,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某具有抢劫的客观行为。 三、李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所有被告人及证人证言中均表明案发时未见到李某某在场(田某新当天供述刚进门看见了,案发时记不清)。此外,结合李某某本人的供述,其当天虽然在郑某强家中,但因身体不适,独自一人在卧室中休息,并不在案发的现场,并未参与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因此,李某某没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李某明等人在实施敲诈勒索前或实施敲诈勒索时并没有和李某某商量过敲诈宁某郎的事情,不具有犯意联络。因此,李某某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 四、李某某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 李某某此次开设赌场的行为系初犯、偶犯,此前并无任何违法犯罪或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未与李某明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特征。因此,应认定李某某不是该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成员。
案件结果:
Y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明、陈某科、王某臣、田某帆、靳某峰、赵某飞、李某某、李某伟、杨某丰、张某强、张某兴、武某鹏、张某龙、尤某涛、田某新为谋取非法利益,或提供赌资,或提供场所、赌具等开设赌场,组织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并参与利润分成;或积极帮助发放和管理赌资,从中营利,或多次望风、抽头,为开设赌场非法营利提供便利条件,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明等人开设赌场次数多,持续时间长,参赌人数众多,赌场成员分工严密,赌资数额累计达171.5万余元,非法获利数额累计达37.9万余元,社会危害大,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各被告人对各自参与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明、陈某科、王某臣、田某帆、靳某峰、赵某飞、李某某、李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明、陈某科系主犯,李某明在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王某臣、田某帆、靳某峰、赵某飞、李某某、李某伟在抢劫犯罪中受他人指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明、陈某科、王某臣、田某帆、赵某飞、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在本案敲诈勒索犯罪中,六被告人已经共同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臣、田某帆、赵某飞、李某某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受他人指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最终判处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十七万五千元。后经二审及重审一审后仍维持上述判决内容。
典型意义:
本案有幸被山西省律师协会评选为2020年度经典创新案例。区别于以往的典型案例,由于法律之外的一些政策性因素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本身并不理想。因此本案的典型意义并不在于判决结果,而是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对大数据、可视化等新的办案方式和技巧的运用。这些方式、技巧的运用大大提高了案件的办理效率以及办理深度,也大大的降低了当事人及法官等沟通对象的理解成本,为刑事诉讼的专业化探索提供了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