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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购房,房子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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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4-19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01.

【案情简介】

刘某某(男方)与王某某(女方)于20106X日结婚。20132X日,王某某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某园房产,购买价款185万元,购房首付款130万元,抵押贷款55万元。首付款中的5万元定金王某某于20132X日支付。双方为了节省税费,故于20133X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剩余首付款125万元被告在离婚后第二天交付银行进行资金托管备付给售房人。20134X日,某某园房产登记在王某某一人名下。

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10万元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各归各所有,双方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男方给予女方5万元的补偿金...

20154X日,双方以王某某名义竞得深圳市车牌,并于20155月购买了某某牌汽车一辆,总购买价为343300元,贷款为19万元。刘某某分别于20155X日、20157X日向汽车销售商支付5000元及143300元。该车辆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主要由刘某某使用。

刘某某与王某某办理离婚登记后,依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刘某某生前购买的房产内,直至2017年刘某某发现王某某存在出轨行为后,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让王某某出具了一份认错书,但双方经过此事后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王某某于20175月搬离共同居住的房产。

而后,刘某某起诉王某某要求分割离婚后同居期间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房产和车辆。

02.

【律师策略】

刘某某与王某某为了购房省税费而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依旧共同生活,本案的重点在于证明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依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双方共同购置了房产及车辆,而其中重中之重是证明购房款的性质及来源。

律师从各个角度思考,指导刘某某收集人证、书证及录音证据材料。如同事、朋友、小区邻居、物业工作人员等人的证明,快递收件单,社交软件聊天记录及动态,双方讨论生活开支的录音,搬家视频等等,证明双方在离婚后依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本案最重要的是证明双方共同购置了涉案房产及车辆,而难点在于购房款及购车款的性质及来源。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的第二天,王某某将首付款剩余的125万元转至买卖双方指定的资金监管账户,而《离婚协议书》里约定的是“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10万元归女方所有”,那么该首付款是属于女方个人财产还是双方共同财产?如果能证明双方是为了购房避税而假意签署《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则可以证明双方在办理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旧属于共有状态尚未分割。此外,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频繁,除了转账用于购房购车外,还有其他生活开支掺杂其中,所转的金额也并非一一对应。这就需要整理出购房购车的资金来源及流向。

为此,刘亚娟律师团队一一梳理了刘某某的银行流水等材料,整理出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转账记录、为购房购车的借款记录,每月还贷款来源,因为数据较多,为了让法官能够直观快速的了解,制成图表形式,让法官可以对各款项来源一目了然,证明了双方系共同购房购车。

03.

【律师文书】

《上诉状》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同居期间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做出了约定,该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称:“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个人名下的债权和债务,离婚后由个人各自享有和承担;在涉案房产及涉案车辆的产权归属上,双方均主张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属自己个人财产,均主张向对方的转账系出借款,均主张出资款项或出借款项来源是个人财产。可见双方对离婚后同居期间的各自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均主张个人所有,可视为双方对此已经作出约定。”

而离婚协议中的原文为:“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和债务,离婚后由个人各自享有和承担”;该表述的意思是双方在离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人名下的债权和债务归各自承担,是对两人在离婚节点以前的债权债务做出的概括性描述,是对过去的总结而不是对将来的承诺,而一审判决中却将其曲解成双方对离婚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做出了约定。并且一审审理中原告并未主张给被告的转账是借款,原告一直主张这些款项是购房出资,一审法院认定“均主张向对方的转账系出借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同居期间的各自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均主张个人所有”,而原告在审理期间一直主张原告的收入由被告支配,从银行流水也可以看到原告收入在同居期间持续的转入被告账户。

一审法院根据曲解的离婚协议条款和没有根据的“当事人合意”认定双方对同居期间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做出了约定。原告认为即使要考究当事人的合意,也应当从当事人的行为出发去推断在涉案的购房行为发生的当时是何种合意,而不应当以当事人事后对自己的意图的陈述来认定。而从证据看,购房的定金于婚内缴纳,原告的取现时间与定金缴纳时间对应;流水清楚显示原告偿还34万元购房借款;并且银行流水也清楚的显示了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到同居期间原告的收入均大量的转入被告账户;以上足以说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置业,但一审判决仅根据被告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双方约定了同居期间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把事后陈述当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完全忽略证据链条,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二、 一审判决对购房款的支付事实认定不清。

一审判决中认定了双方离婚后的同居关系,认定了购房定金于婚内、离婚前支付,但对定金来源没有做出认定,证据显示在定金支付前原告有大额的取现,而被告没有提交流水证明其有取现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笔定金是原告还是被告支出的。

一审判决中认定了购房首付款中有34万元案外人借款由原告偿还,但认为该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认定是错误的,虽然原告与案外人的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但是银行流水已经清晰的显示了原告偿还了该34万元因购房产生的借款,所以应当根据已有证据对原被告之间该笔款项的出资人做出认定,显然该笔购房款属于原告的出资。

一审判决中没有查明其他购房款的来源,其他购房款中主要有20133X日,即首期款监管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20万元,该笔资金显然来自原告,一审判决中对原被告就该笔资金的陈述做了叙述,但是没有进行事实认定。其他购房款总计71万虽然是经由被告的账户支付,但是原被告于20133X日登记离婚,随后第二天即支付了首期款,如果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显然这71万是来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被告在整个审理过程中一直拒绝提交这些款项来历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只是陈述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提交十分容易提交的银行流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合理的推断这些购房款来自原被告双方的婚内共同收入。

三、一审判决认定“购买某某园的房产并非共同投资”,该事实认定错误。

但是一审判决书在说理时简单的一句“经审查本案已提交的其他证据(含录音),被告并无与原告分享某某园房产权利的意思表示,原吿不能证明购买某某园房产系共同决定,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转账系为了共同投资”就认定购买某某园的房产并非共同投资。也就是说一审认定了同居的事实;认定了婚内共同支付定金的事实;认定了原告偿还34万元购房首付借款的事实;没有查清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只是根据被告口头表示不愿和原告分享权利,就认定并非共同投资行为。如前所述,以当事人的事后陈述追溯当事人在行为发生时的意思表示,忽略所有的证据,这种裁判逻辑是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的。

04.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在离婚后的生活状态,符合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存在经济混同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10 条的规定,刘某某要求分割涉案某某园房产、车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财产属于一般共有财产,应作为双方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05.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为购房避税离婚而引发纠纷的案例,经历了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一波三折,对想要假离婚购房的人们敲响警钟。在房产、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反复变更且不配合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律师协助当事人收集证据以及对证据材料抽丝剥茧,运用可视化工具,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整理出足以证明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后依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体现了律师的专业化水平。

06.

【回顾思考】

夫妻双方为了购房避税假意签署《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即便离婚后依旧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离婚手续一经办理,婚姻关系即终结,产生真离婚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涉案房产及车辆在离婚后均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此外,《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予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故不动产权登记及机动车登记并非确认物权归属的唯一有效标准,刘某某依旧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涉案房产及车辆享有物权。

本案中双方为了买房而离婚,离婚后还是维持离婚前的生活,但此时双方已属于同居关系而非夫妻关系。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10 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通知已于202111日被废止,期待后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补充。

不过除了以上法律依据外,根据现行的《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以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也可以明确双方在不具有家庭关系的情况下,对共有物的共有性质约定不明的,视为按份共有,各自的共有份额按照各自的出资份额确定,双方若无法确定出资额,则视为等额享有。当然了,同居析产纠纷案件一般除了会着重考虑出资外,同时也会兼顾考虑双方同居期间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度。

王某某在本案中完全否认涉案房产及车辆系双方合意购买,主张购买房产及车辆的款项构成系自己的个人财产及向他人的借款。故该类案件的风险就在于,双方当事人感情破裂后,产权登记一方可能完全否认双方购买的合意,主张属于个人财产。而该类案件的难点就在于证明双方的出资份额,故应注意保留购置房产、车辆相关出资证据,转账给他人购置大额财产时每一笔转账最好是能够做好备注,明确款项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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