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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律师成功代理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获得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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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5-26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近日,笔者代理的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历经十二个月,终于获得不起诉的结果,实现了有效辩护。本案办理过程中所凸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依然值得探讨。因此撰写小文,以期与同行分享、交流。

一、案情简介

起诉意见书指控王某是A石化公司负责人,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依然从B石化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28万余元,所涉发票均已抵扣,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二 、辩护要点

(一)无罪辩护

 辩护人阅卷后与当事人充分沟通了解到,A、B公司之间并非无真实交易,而是销售了柴油但开具了沥青发票,属于开具了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发票,是行政法层面的虚开行为,但主观目的不是利用增值税的抵扣功能骗取增值税款,而是B公司作为炼油厂为了少缴消费税主动开具了沥青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解释》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必须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且是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功能造成增值税款损失,本案中B公司将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开具为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了消费税的损失。但该损失并非是利用增值税的抵扣功能导致,二者均为专票,均可以抵扣,不属于因抵扣行为导致税款损失。比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刑终204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粤2071刑初2626号刑事判决书持同样的观点。

逃税罪不仅在实体上要求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程序上还要行政处罚前置,即必须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未足额补缴应纳税款,未缴纳滞纳金,未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案也不构成逃税罪。

(二)罪质辩护

《“两高”<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阐释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关系:对受票方来说,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其系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系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原款的规定罪处罚;如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用以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如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

本案若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相对不起诉的难度较大;若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具备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故,辩护人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在无法证明王某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下,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评价其行为,并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罪量辩护

《“两高”<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通过虚增进项抵扣以少缴纳的税款是否超过了应纳税义务范围作为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重要依据,但如何认定应纳税义务范围在理论与实践中并未明确,辩护人依据增值税的原理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质认为应纳税义务范围的确定:第一,应纳税义务范围的税种应该仅指增值税,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导致国家税款损失仅指增值税的损失,而不包括所得税、消费税等;第二,增值税作为流转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各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值进行征税,从增值税的税法原理来讲应纳税义务范围应当以增值部分作为纳税依据,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式是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故,纳税人的应纳税义务应该整体计算。后,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将涉嫌虚开的税额从228万减少为22.9万元,并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三  、结语

《解释》的出台必然将减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变得更加模糊,对于刑事律师既是机遇也是挑战,需要刑事律师精研税法与刑法,说服承办人,实现有效辩护。

作者简介


李桂超 | 律师

李桂超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控告工作,曾为多名前国家工作人员、国企员工、民营企业家等提供刑事法律服务,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与涉税犯罪方面精耕细作。取得过众多法院判决无罪、缓刑、检察院不起诉、撤诉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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