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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 | AIGC领域新兴主体特殊性及侵权行为请求权基础:AIGC平台侵权首案判决

法理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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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4-03-27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一、案件概览

1.1 案情简介

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案涉奥特曼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获得了奥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授权,及独立维权的权利。

被告(AI公司)经营具有AI对话和AI生成绘画功能的Tab网站。原告发现在该网站上输入“奥特曼”等关键词提示语后,其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该网站的AI绘画功能属付费用户专享。

原告认为,在未经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擅自生成多个奥特曼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其复制权;部分生成图片与其他形象融合后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改编权;向用户提供侵权图片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辩称AI绘画功能通过第三方服务商实现,与作为AIGC服务提供者的被告无关。

1.2 裁判要旨

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两个争议焦点分别是:被告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以及若侵权则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判决首先肯定了被告的被诉行为侵犯原告的复制权与改编权;其次关于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认为“判定平台是否侵犯复制权和改编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问题仅涉及侵犯具体著作权权利的认定,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即不会对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且考虑到“本案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的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本院已支持了其复制权、改编权侵权的主张,再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的情况下”,对该问题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判决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服务提供者的停止侵权责任,要求被告承担停止生成的责任;但由于其并未实际进行模型训练行为,因此无需承担将案涉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的责任。其次,基于《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条、第十二条,认为被告欠缺投诉举报机制、潜在风险提示和显著标识,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开支)。

二、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及本案的适用

根据司法实践,著作权侵权案件一般按照如下思路来审理: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是否适格;被诉侵权作品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侵权行为人是否为本案被告;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依据这一思路,本案在原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适格问题和被诉侵权作品与原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这几点上不存在争议,但是在被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以及侵权行为人是否为本案被告这两点上存在争议。本文主要对以上两点争议及其后果进行重点分析。

2.1 侵权行为为何?被诉对象是否为侵权行为人?

就此问题判决并未明确分析,根据判决书中“原告所提供的、由Tab网站生成的案涉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案涉生成图片部分保留了迪迦奥特曼复合型作品的独创表达……被告上述行为构成……”的论述来推断,法院将被告平台的图片“生成”行为视为侵权行为。

然而,笔者认为,被告的行为不能被界定为“生成”。或者说,“生成”这一行为的作出对象是否为被告,也即AIGC服务提供者,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从被告平台的实际技术操作流程上来讲,其很有可能只是搭建了GUI界面作为“壳”,再接入所购大模型的API,从而实现用户能够在被告网站以C端视角与模型交互的效果[1]。如果说平台只是作为中介而用户是直接与第三方模型实现互动的,那么平台的行为是否能够被评价为“生成”,这一点存在着较大争议。

2.2 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问题在于:本案法院认定的“生成”这一种侵权行为能否同时侵害这三种权利?

首先在判决中,法院认为AIGC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之一在于“生成”案涉图片,侵犯的是原告的复制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复制也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从判决推断,法院认为被告“生成”图片的这一行为,可以被扩大解释进“复制”这一范围内。

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判决书图1-图3),法院认为被告所生成的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与案涉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且通过证据表明被告有机会接触原权利作品。由此来看,原告的复制权确实受到了侵害,且侵权行为确实由被告所为,因此判定被告构成了复制权侵权。

那么,在判定原告的改编权是否受到侵害时,在图片“生成”这一行为已被囊括进“复制权”的解释范围内的情况下,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改编权”中的“改变”“创作”对应的又是被告的什么行为呢?仍然是“生成”吗?还是被告在此过程中进行了某种除“生成”之外的其他行为?

如果是前者,则若两项侵权都认定成立,就涉及到了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如果是后者,那么“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这一表述,已经指向了法院一开始试图回避的话题,那就是AIGC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能够被认定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AIGC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以下详述)。

由判决文书可以看出,法院确实意识到了此处存在着重复评价所以选择略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认定,但笔者认为这属于消极说理,其实可以更进一步明晰被告到底是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人。对此有观点认为,平台并未向公众提供作品,AIGC生成的图片是用户输入提示词生成的,即使之后存在图片的在线传播行为,行为人也是用户而非平台,所以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3 总结:判决存在的问题

以法院认为该案的侵权行为是生成行为为前提,又经上述分析得知,在本案中被告在AIGC图片诞生的过程中仅仅只起到“搭建外壳以便用户与第三方模型直接进行互动”的作用,那么生成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否为被告就有待商榷。如果是否定的,那么本案被告就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该案基于一个侵权行为认定一种权利以上的侵权,构成了同一行为重复评价。此观点已在上文详细阐述,而这一问题的后果之一是该份判决的说理逻辑存在漏洞,无法“自圆其说”。

三、广互案 VS 北互案

该份判决公布后的第一时间就有很多观点指出,本案似乎与2023年11月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国内首例AIGC生成图片著作权纠纷(以下简称北互案)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根据本案的判决结果可以推导出AIGC作品的著作权人是AIGC服务提供者,而这一观点与北互案中法院肯定AIGC作品著作权人是AIGC服务用户的结论产生了冲突。

3.1 北互案案情简介及裁判要旨

国内首例AIGC生成图片著作权纠纷(11279号案)中,原告李某通过输入文本指令,由大模型Stable Diffusion生成图片“春风送来了温柔”后,上传至某社交平台;被告刘某在其他平台发表自创诗歌,使用该图片作为配图。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原告在Stable Diffusion输入文本和参数生成初始图片,又通过增加提示词、调整参数生成最终图片这一过程进行“智力投入”,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的要件;案涉图片与在先作品存在可识别的差异性,一是通过提示词对于画图元素、参数对于画图布局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安排,二是提示词和参数的调整修正获得最终图片体现原告的审美和个性判断、表达,案涉图片具有“独创性”;大模型不是作者,大模型的设计者未参与图片生成过程,且在使用许可中示明自己“不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案涉图片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并体现原告的个性化表达,原告是案涉图片的著作权人;被告在平台使用案涉图片构成侵权。

3.2 案件事实的对比


3.3 误触雷区的广互判决

基于本案案情,侵权行为的客体(对象)是训练数据集中的作品,也即被侵犯的是数据集中的原始作品的著作权。本案的审理似乎只需解决这份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以及侵权行为是否由被告作出即可,至于AIGC作品最终的著作权归属则不在本案的讨论范围内。

然而实际上,广互这样的判决思路没能成功避开对此话题的评价。问题主要出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改编权侵权”上。

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案涉生成图片部分保留了迪迦奥特曼复合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也即默认AIGC生成的案涉图片是新作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应该指的还是生成行为,这里将生成行为纳入了“创作”的扩大解释范围内。于是经过这样的逻辑推导我们就能够得出:新作品的创作者也即著作权人,是被告,也就是AIGC服务提供者。这就与北互案在判决中承认AIGC作品的著作权人是用户的结论产生了冲突。

至此我们可以认为,本案判决之所以和北互案产生了冲突,是因为原告主张的改编权侵权涉及到对于AIGC作品独创性及著作权人的认定,法院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默认了AIGC生成的图片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且AIGC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被告也即平台方。

四、AIGC领域:著作权法主体的特殊性及侵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4.1 AIGC领域新兴的著作权主体

本文认为,该份判决存在的三个问题:AIGC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以及被诉对象是否做出侵权行为的问题,均来自于本案被告的主体特殊性。

传统概念下,一部作品的著作权人必然就是创作者,其表达行为本身就是脱胎于自己的思想的,这令著作权法体系下的第一步作品证明问题变得较为简单。然而在AIGC领域,由于多方主体的加入,“生成”与“创作”被割裂开来。一个作品是通过模型开发方的数据收集和训练行为、用户输入并不断调整提示词的行为和模型或平台的生成行为等“多方合力”诞生的,作品生成者在著作权法上不再必然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如北互案中明确表示,“利用大模型生成图片好比使用智能相机拍照,又如同委托他人完成美术作品,只是大模型不是法律上的主体,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创作”,而这一观点又与一些国外判例产生了矛盾。

再进一步讨论,无论是广互案——输入端(训练数据)的来源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还是北互案——输出端(生成的内容)是否应受著作权保护或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2],都将面临确认案涉AIGC生成物的诞生是否能被纳入现有著作权法体系中的问题,而这实际上正是AIGC服务提供者与数据模型开发方(比如国外知名的Stable Diffusion)等这些新兴的、特殊的著作权法上的主体的出现导致的。

这使得当一件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受到侵害时,原权利人很有可能并不知道该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是这众多主体中的哪一个,这对现有的著作权法提出了新的要求:AIGC领域新兴主体在AIGC作品产生过程中的具体“贡献”为何,以及其行为是否产生了与著作权相关的广泛的权利和义务。

4.2 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关于数据获取与处理、数据模型训练、生成、生成物的传播——AIGC生产全流程的思考

以广互案为例,即使不考虑生成行为到底是由平台方还是模型开发方作出的,生成行为如果侵权,那么到底侵害的是原告著作权的哪一项权利?也即生成行为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这一问题也同样被提炼了出来。

本案即使刻意规避争议话题却最终还是无法“自圆其说”、出现将“被告上述行为”一会儿评价为复制一会儿评价为改编的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情况,正是因为生成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尚不明确。这是司法实践中亟需予以确认的重要问题,否则将会导致更多的判决结果冲突,不利于司法统一和行业发展。

跳出本案将视野放置在更大的AIGC生产流程中,除了平台方之外,上游的数据集开发方的数据获取数据处理行为、模型开发方的数据训练行为、下游的用户输入提示词及传播行为等,这一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由不同主体实施的可能引发侵权的不同行为,每一种侵权行为在理论上来说均需要明确其背后的请求权基础。

总结而言,著作权主体的界定与侵权行为请求权基础的确定,在解决AIGC作品著作权侵权的问题上是一体两面的,只有明确“谁做出了何种行为侵害了何种权利”才能在实务中给出权责明晰判决结果。目前,相比于本案涉及的平台方这一中间环节,前端的数据获取与数据训练环节所暴露出的法律问题已经引起了更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五、总结

本文以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实体诉讼中的审理思路角度出发,对广互案的案件要点及其内在法理进行了再次分析,得出结论:法院的判决可能存在裁判结果有误、同一行为重复评价以及与前案结论相悖。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得出:造成该案判决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在于AIGC领域在著作权法上产生了新兴主体,以及AIGC领域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还并不明确。

对于案件本身来说,笔者认为应以被诉对象错误,被告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对于AIGC服务提供者在此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基于《暂行办法》另行作出行政处罚。

对于整个AIGC领域来说,笔者认为,强调主体在事后的责任义务落实固然重要,但如果能尽快从法理上确认AIGC领域众多新兴主体各自基于著作权法的权利与义务,那么很多实体问题也将得到疏解。

[1]《AIGC平台“注意义务”的“全球首高”》——朱文郁 范臻 孙磊 

https://mp.weixin.qq.com/s/FMV_lY-Fptr2Nvz132PVPQ

[2]《首例生成式AI著作权侵权案简评:寻找人工智能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平衡点》——个人信息与数据保护实务

https://mp.weixin.qq.com/s/UuM9Yo7-ya5-xhj3hXWx1Q

作者简介


王俊林,盈科全球总部合伙人、盈科北京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盈科北京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一部)主任。兼任国际商会竞争委员会并购控制报告工作组中方专家、中国贸促会第二届经贸摩擦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王俊林律师长期专注于竞争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及其交叉领域的诉讼实务及研究,擅于处理上述法律领域涉及的商事争议解决及合规风险控制等。业务范围包括对企业竞争行为分析及抗辩、反垄断民商诉讼及调查、并购交易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不正当竞争及知识产权维权诉讼、网络安全及数据保护、重大民商事诉讼仲裁、合规管理及培训等。

盈科北京知产一部简介

盈科北京知产一部涉及竞争法、专利、商标、著作权、影视传媒、文创与艺术、网络安全与数据保护、知产与刑事、涉外知识产权共九个法律服务领域。核心律师成员16名,执业律师及助理人员共计30多名,具有专利代理师和律师执业资格的“双证律师”6名,其中多名律师具有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和海外求学经历,具备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实务经验。

在非诉领域,知产一部的服务领域还包括知识产权许可、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咨询和企业知识产权合规等业务,同时涵盖与知识产权滥用有关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服务。部门还聘请法学和实务领域专家和学者担任顾问,为部门的专业法律服务提供全面智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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