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 | 关于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行为的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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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8-05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导语
近年来,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管理被司法机关刑事追诉或被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案例大量增加。在此背景下,探讨和明确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管理行为的法律定性,对于精准适用法律,为刑事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提供理论参考,以及引导企业合规经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针对两用物项许可证管理,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以《出口管制法》为核心,涵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的多层级管制法律体系。这些法律规范和实务案例是探讨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管理行为法律定性的重要依据。
一、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行为定性的法律渊源
关于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行为定性的法律渊源,总体来说,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层面的渊源
1.《对外贸易法》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法律,其中关于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的禁止、限制进出口制度包含了两用物项进出口管制的内容。
2.《出口管制法》是国家对两用物项等重要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基本法。它原则性地规定了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所采取的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3.《海关法》是规范海关行政执法活动的海关基本法。根据《海关法》,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限制性规定的,海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实施监管。该法中的“进出境货物、物品有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就包括了两用物项进出口管制内容。
4.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通过规范逃避许可证管理行为的罪与罚,与《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规范形成责罚相当、递进有序的两用物项进出口管制体系。
(二)行政法规层面的渊源
关于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行为的法律定性,行政法规层面的法律渊源主要有《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其中,《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对于货物的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自由进出口作出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同时也包括了两用物项进出口管制的内容。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详细规定了对于违反海关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定性及处罚措施,《出口管制法》颁布前,该实施条例是两用物项出口行政违法行为的基本处罚依据。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是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而专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从两用物项出口的具体管制措施到法律责任都作了全面的规定。
(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层面的法律渊源
关于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行为的法律定性,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层面的法律渊源主要有《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目录》等。
其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作为海关对于两用物项许可证管理的重点执法依据,对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申领、签发、使用等环节实施全过程监管,并明确规定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等配套规定建立了相对完善的两用物项进出口清单式管理体系。
同时,部分两用物项并非向所有国家出口时均需要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和《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目录》,有41类易制毒化学品仅在向缅甸、老挝、阿富汗出口时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根据以上列明的法律渊源,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的行为基本可以定性为刑事犯罪和行政违法两类行为。关于刑事犯罪涉及具体的哪些罪名、存在哪些分类;行政违法行为又可以进行怎样的进一步细分;分别适用何种行政处罚……需要结合办案实践作进一步系统性的分类和辨析。
二、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行为涉及的罪名及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渊源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实务案例,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行为可能涉嫌的罪名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1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或租用、借用、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两用物项达到一定标准的,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出口两用物项达到一定标准的,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涉案走私货物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量或数额标准,即数量大于20吨或数额大于20万元人民币。对数量大于20少于100吨或数额大于20万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数量大于100吨或数额大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并处罚金。
如(2021)沪03刑初127号案例中,当事人采用伪报目的国的方式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走私出口轻质纯碱至缅甸[1],数量达361余吨,最终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再如(2023)津03刑初49号案例,当事人冒用出口至其他最终用户的许可证,隐瞒实际贸易信息、伪报出口申报要素,走私出口硫化钠共计1644吨,最终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构成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犯罪,要求必须具备走私主观故意。该主观故意一般包括以下三类:一是涉案嫌疑人明知或应知涉案货物进口或出口至特定国家、地区(或特定组织、个人)需要两用物项许可证,而其并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却希望或放任通过伪报、绕关等方式造成走私危害后果;二是涉案嫌疑人明知或应知涉案货物进口或出口至特定国家、地区需要申领两用物项许可证,而其通过租用、借用或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将涉案货物进出口;三是涉案嫌疑人明知或应知涉案货物出口至特定国家、地区需要两用物项许可证,其在出口两用物项时也向海关提交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但是证件上的最终用户与实际最终用户不符。
实践中,相关案件证明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证据一般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往来电子邮件以及涉案单证或其他书证。
从实践案例看,此类案件的走私手法一般包括伪报品名、伪报税则号列、伪报海关申报要素、伪报目的国、伪报最终用户以及夹藏走私、重复使用许可证走私等。未来不排除可能出现通过绕关方式实施的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走私活动。
(二)走私制毒物品罪
根据《刑法》第350条第1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量刑幅度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详细列举了“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三档量刑幅度所对应的量刑情节。
1.本罪的犯罪对象同时属于需要申领许可证的两用物项
在犯罪对象的认定上,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本意见中的‘制毒物品’,是指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易制毒化学品系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以下简称《附表》)所列可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及化学配剂。”该列表共列举了41类易制毒化学品。
同时,根据《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第15、18、19、20条规定,经营者在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前需要申请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批复单》,即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遵循两用物项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模式。而《两用物项与技术进出口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设专章(包括《两用物项进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第二章、《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第三章)规定了需要办理《两用物项进出口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品,包括61种进出口需办理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品,以及41种向缅甸、老挝、阿富汗出口时需要办理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品。
对比《附表》和《目录》,《附表》中所列的易制毒化学品均在《目录》之列,除此以外,《目录》中还新增了邻氯苯基环戊酮、1-苯基-2-溴-1-丙酮等易制毒化学品。因此走私制毒物品罪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对象存在重合。
2.该罪名与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
根据《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易制毒化学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因此,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与走私制毒物品罪之间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二者属法条竞合,走私制毒物品罪为特殊法条。
因此,若当事人明知走私货物、物品属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附表所列的41种易制毒化学品,且其走私目的为用于制毒,则其行为应当优先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量刑。
3.不宜认定为走私制毒物品罪的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谢杰威、梁雁玲走私制毒物品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9期,总第131期)认为:“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所走私的物品是制毒物品,且其走私目的系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则即使该物品可以用于制毒,亦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据此,可以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入手,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原则对涉嫌的罪名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不知道走私标的物为制毒物品,且走私目的系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则不宜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对相关行为进行定性,此类行为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
此外,如果涉案货物与毒品的生产、制造无关,不会对毒品犯罪的相关法益造成实质危害,所侵害的主要是国家外贸管理秩序和海关监管制度,或者是特定领域的国家安全利益,则也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进行定性。
(三)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225条第2款的规定,“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的刑事立案标准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与两用物项许可证的关联性方面,该罪名的客观方面体现为对许可证的非法买卖,不属于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的行为,但属于与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相关犯罪关联的罪名,有必要予以注意。
三、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行政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
(一)未构成犯罪的走私违法行为
该类行为主要是指当事人具备走私两用物项的主观故意,以伪报、夹藏等方式走私两用物项,逃避海关监管,但未达到入刑标准的行为。
在实务中,海关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罚依据和处罚幅度存在不统一的现象。
部分海关以《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9条第1款第1项为基础进行行政处罚,即“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没收走私货物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虽然该条规定的适用限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行为,但在实务中,部分走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案件也以此条作为处罚依据。有实务文章认为,海关在处理刑行衔接案件即案件是由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刑事案件转化而来时,可能倾向于采用此处罚依据。[2]
除此以外,更多的此类违法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9条第1款第2项作为处罚依据,即“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未提交但未偷逃税款,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罚款。”
笔者认为,以此罚则作为处罚依据更具合理性。原因在于:虽然走私两用物项在刑事领域可能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但两用物项本质上属于限制进出口物项,对其管理本质上属于许可证管理,与禁止进出口管制存在根本上的区别。同时,在海关法律体系中,“禁止性”和“限制性”表述基本是并列出现[3],这说明两者需要分开看待,不宜混淆。
(二)申报正确但不能提供许可证的行政违法行为
现存案例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罚依据和处罚幅度有所不同。在《出口管制法》颁布实施之前,对于此类行为,海关一般是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4条第1款:“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予放行,处货物价值30%以下罚款。”
而2020年《出口管制法》颁布实施后,两用物项出口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又有了新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法》第34条第1项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39条规定,出口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或者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出口两用物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在实务上,目前各地海关对此类行为的罚则适用存在执法不统一的现象。虽然上述两条规定规制的两用物项出口行政违法行为性质一致,但《出口管制法》规定的处罚要更加具体和严厉。若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4条第1款进行处罚,则处以罚款的数额上限为涉案货物货值的30%,但若依据《出口管制法》第34条第1项进行处罚,则严厉得多。如沪洋山关缉违字〔2025〕296号案例中,当事人涉嫌走私货物货值为人民币41690.4元,海关最终决定科处罚款41000元,其罚款数额远高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的数额上限。
笔者认为,从法律适用的规则分析,《出口管制法》属于新法,且效力位阶高于国务院行政法规,因此,《出口管制法》应优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适用。对此,《出口管制法》第40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从实务应用的效果看,目前适用《出口管制法》罚则的案例均援引了《行政处罚法》第32条的从轻/减轻处理规定(尤其是第32条第5项,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笔者认为,这是海关在目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与《出口管制法》双轨处罚的背景下,为保证“过罚相当”,防止同类案件处罚幅度差异过大而采取的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出口管制领域,哪些情况属于《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亟须主管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
(三)申报不实行政违法行为
本类行为是指当事人对涉案货物/物品进行了错误申报或归类,如将应当申请进出口许可证的物项,归类申报为不需要申请进出口许可证的物项,但不涉嫌走私(即非故意伪报)。目前各地海关在此类行为的罚则适用上亦呈现执法不统一的现象,且不同罚则的处罚幅度也有很大差异。
部分申报不实进出口两用物项的案件以《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第3项[4]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而部分申报不实出口两用物项案件则以《出口管制法》第34条第1项[5]的规定进行处罚。该条款的处罚力度明显高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在理论上,将《出口管制法》第34条第1项作为处罚依据更具合理性。原因在于:首先,“申报不实出口两用物项”属于《出口管制法》规定的“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内涵范畴,该行为属于“未经许可”的具体表现形式;其次,如上所述,从法律适用规则的角度,针对此类违法行为,海关应当优先根据《出口管制法》进行行政处罚。
(四)重复使用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行为
此类违法行为在实务中也比较常见。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5条第2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商品如需分批办理出口许可证,出口经营者应在申领时提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相应份数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批准文件。”
对于不同批次货物出口重复使用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的行为,目前的实务案例中,海关均以《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第3项“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的”的规定,处以货值5%~30%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四、结语
总体而言,逃避许可证管理的行为形式多样,其定性需严格依据危害后果严重程度、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以及行为特征的不同,在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进行精准界分。同时,在行政责任承担方面,《出口管制法》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适用衔接和协调,仍存在有待完善之处。厘清各类逃避两用物项许可证行为的定性,不仅有助于执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提升执法效能,更能为进出口经营者划清合规红线,推动建立高效、规范的两用物项管制秩序。
作者简介
朱曙光 律师
盈科北京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全国走私犯罪研究中心主任,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二部)副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涉外人才实践导师,曾任职于海关总署缉私局侦查、法制部门。律师执业以来深耕走私犯罪辩护领域,众多案件实现无罪、减轻处罚等辩护效果。
苟灵涵 律师助理
朱曙光律师团队律师助理,法律硕士。从业以来参与办理众多走私犯罪案件,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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