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事务所

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400-700-0148

盈科律师事务所 盈科律师事务所

盈科原创 | 《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系列1 —— “竞争关系”的司法界定

已被浏览24

更新日期:2025-05-09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根据百度AI定义:法律上的“竞争关系”通常是指经营者之间在市场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一种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包括商品竞争、地域竞争、时间竞争和对象竞争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定义“竞争关系”,但“竞争关系”却是司法实践中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随着互联网和数据经济的发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日益多元、复杂、融合,改变了原有的传统竞争模式。司法实践中,对于“竞争关系”的认定也由原来同业之间的直接竞争逐渐向跨界的间接竞争、相互交叉关联的广义竞争发展。本文主要通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探讨 “竞争关系”的界定及演变。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由来

我国首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通过,于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之后经过了2017年和2019年两次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现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通常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诋毁商誉、串通投标、互联网侵权等违反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法条中多次使用 “竞争对手”这个概念来表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与合法经营者的对立状态。譬如: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五条第二款(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这些法条表述中虽然没有使用“竞争关系”这一概念,但却使用了“竞争对手”的概念,由此可以看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与合法经营者的对立状态就是“竞争关系”。这种“竞争关系”是不同经营者在市场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而形成的一种特定此消彼长的对抗关系。

 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查询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判例在认定侵权行为的不正当性前,大多都对原被告的竞争关系进行论述,以确定原被告主体的适格性。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指出“认定不正当竞争,除了要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以外,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之一。首先,从有关法理精神和立法本质出发,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竞争关系的主体应当限于市场经营者之间,非市场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其次,所谓竞争关系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有关“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竞争原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再次,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人须与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具体的竞争关系……”

之后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在总结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的基础上,相继发布了不同等级的有关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指导案例和经典案例,“竞争关系”的存在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界定及表现

为便于行文,笔者以北京市1998年至2024年的相关经典判例为研究对象,探讨“竞争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界定及趋势。

(一)同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

同业经营者,即从事相同或类似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经营者。通常情况下,同业经营者的消费群体和商业渠道是此消彼长的,不正当经营者通过采用模仿混淆、虚假宣传、搭便车等不正当手段,非法利用合法经营者的市场经营成果,损害竞争对手、消费者、社会公众的利益。

案例一:具有相同经营范围的经营者属于竞争关系,不正当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见(1998)朝经初字第1943号判决书。

本案法院认为,超微公司、巨能公司均属生产、经营钙制品的经营者;巨能公司在其宣传广告中提出的“传统钙”中包括碳酸钙,而超微公司的钙制品“超微钙”属碳酸钙产品,故双方构成竞争关系。巨能公司在宣传自己的产品“巨能钙”而散发宣传广告时,在“巨能钙”的“原料来源”一项中,未说明其钙的来源,而“巨能钙”中的钙的来源与“传统钙”中的钙的来源是一致的。使得消费者误解为钙的来源上“巨能钙”比“传统钙”要精、细、质高。在“吸收率”、“净利用率”一项中,首先巨能公司未向消费者表明钙的“吸收率”、“净利用率”是以什么做实验获得的;虽然人体与动物的实验结果有相关性,但绝不具有等同性,因而这种宣传使得消费者误认为是人体对钙的“吸收率”、“净利用率”。其次,在巨能公司自己举证的实验结果报告中可以得知,SD大鼠和SD雄性大鼠的“吸收率”、“净利用率”考虑其正、负值范围时,“吸收率”、“净利用率”的最低数值分别为90.33%、73.22%。与其宣传的数值95%、84%有差距。因而,巨能公司对其产品“巨能钙”在“吸收率”、“净利用率”的宣传上不真实、不全面。在“安全性”一项中,巨能公司未向消费者表明“传统钙”中含铅等重金属是否在国家对保健食品钙剂限制的标准内,使得消费者会误解为“传统钙”对铅等重金属的含量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综上,巨能公司在其宣传产品“巨能钙”时,不能全面、真实、充分地向消费者介绍该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作了使人误解的宣传,影响了他人的购买决策,且巨能公司散发的宣传广告,违反了国家有关的广告管理法规,没有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巨能公司散发的载有比较“巨能钙”与“传统钙”宣传广告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巨能公司应对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原被告两者业务范围交叉、用户群体相同,构成竞争关系。两被告不正当的复制、搬运原告5万多条投诉信息;造成用户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数据权益,且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见(2022)京73民终3718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车质网公司与奥蒂思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根据车质网公司和奥蒂思公司各自登记的经营范围及各自运营网站的介绍,二者均从事汽车投诉咨询类业务。其商业模式均包括收集洗车消费者投诉信息,并协调车企与消费者之间的投诉问题解决,进而直接或间接获取收益 ;两者面向的用户群体均为汽车企业和汽车行业消费者,营业范围存在交叉,故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法院在认定两者构成竞争关系的前提下,进而认定奥蒂思公司采用复制和搬运的手段将车质网积累的具有竞争优势的投诉信息据为己有,并公然作为自身经营资源予以展示和使用,是一种不劳而获和食人而肥的行为,不仅会给对方经营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更会使得相关消费者和汽车企业误以为其具有相应的市场力量和经营能力,进而有可能与其发生经营活动,是一种混淆真实投诉渠道、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同时,奥蒂思公司将以往信息作为新的投诉信息予以发布,虚构投诉处理进展和结果。奥蒂思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解读:第一个案例裁判于1998年,属于线下实体经济中的混淆、搭便车;虚假宣传的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个判例是笔者于2019年至2022年期间代理,裁判于2022年底,属于互联网时代的数据信息复制、搭便车、混淆且虚假宣传的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两个判例时间跨距了24年,不同的承办法院均采用了同业竞争关系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前提条件的裁判思路。生产、经营、销售同一类或类似产品的经营者,在经营范围,目标客户群体,产品的价格、质量、销售区域等方面存在此消彼长的对抗性和可替代性,构成竞争关系。就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竞争关系”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条件这一裁判思路一直在延用。

(二) 为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而产生的竞争关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为争取交易机会或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而产生的竞争关系,主要表现为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有甚者通过商业诋毁、散布虚假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等不正当行为,来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资源和优势,以谋取竞争机会和交易资源。

案例三: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还包括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产生的竞争关系。(2022)京73民终821号判决书。

本案法院认定:首先,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还包括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他人竞争优势产生的竞争关系。凡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受到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竞争者,均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杨丽萍公司对杨丽萍《月光》舞蹈设计、表演内容和演出形象等进行商业推广使用,心正意诚公司使用杨丽萍《月光》舞蹈表演形象进行店面装饰用于商业经营,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其次,涉案的《月光》舞蹈表演形象虽然呈现剪影形态,没有明确反映出舞者的五官特征,但是通过肢体动作、身体曲线、妆容造型、月光背景的配合,形成了鲜明的表演艺术形象,具有显著性。经过大规模演出及电视台多次播出,《月光》舞蹈表演形象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辨识度。杨丽萍在“月光”舞蹈中的剪影式的表演形象随着杨丽萍公司对月光舞蹈进行商业推广使用,也蕴含了较高的商业价值,成为对《月光》舞蹈作品乃至杨丽萍舞蹈形象进行商业推广使用中的典型商业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形成了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的权益。

最后,涉案餐厅主要经营的即为云南特色菜肴,其整体经营装饰和菜品种类的云南地域特色明显,在经营场所突出位置使用的装饰图案,与杨丽萍《月光》舞蹈中的具有云南少数民族特色的典型表演形象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杨丽萍公司与心正意诚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或者建立了广告代言关系。杨丽萍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表明事实上确有消费者产生了此类“特定联系”混淆。心正意诚公司的行为构成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四:竞争关系的要求并非仅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服务或替代商品服务的竞争对手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只要经营者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可能存在破坏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2021)京73民终4817号判决书

本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可以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1)主体是否经营者;(2)行为是否捏造、散布虚伪事实;(3)后果是否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关系的要求并非仅限于经营同类商品服务或替代商品服务的竞争对手争夺交易机会的行为,只要经营者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竞争优势或可能存在破坏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当然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本案所涉领域为互联网领域,应着重从是否存在竞争利益角度出发进行考察。吸引新用户、维持老用户,保持用户粘性是互联网企业开展经营业务的基础。就淘友公司与百度公司而言,用户访问量、吸引更多注册用户使用网站及APP服务是双方企业获取市场交易机会及交易利润的根本,双方的用户群体存在重叠,这使得双方之间具有现实的竞争利益。因此,淘友公司与百度公司构成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符合商业诋毁的主体要件。

本案中,淘友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言论的客观真实性,其以“百度员工”账号的名义发布涉案言论,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涉案言论发布于2020年2月4日,处于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该内容具有一定的误导性,会降低社会公众对百度公司的正面社会评价,甚至出现否定性评价,损害百度公司的企业形象,构成损害百度公司商业信誉的行为。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了淘友公司发布涉案言论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解读:“竞争关系”不限于同行业经营者之间的直接竞争关系,只要实质上存在以不正当手段争夺交易机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直接或潜在竞争利益的可能性,即可认定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无论是传统的商业贿赂、串通投标、商业诋毁,以期打压其他经营者而获取交易机会;还是互联网时代,通过刷单、虚构交易量;刷用户好评、获得搜索排名;热点炒作吸引用户流量,从而争取商业交易机会;或者数据信息时代,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影响、“囚困”消费者,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交易,这些不正当行为不仅损害了诚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因为竞争利益而产生的竞争关系。

(三)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竞争行为的立法目的而认定的广义竞争关系。

竞争的本质是对经营资源和商业机会的争夺。随着数据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日益跨界融合,竞争关系不仅存在于同行业、竞争利益者之间,还可能存在于具有相互交叉、依存以及其他关联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应当作广义理解。

案例五:市场经济活动中,如果将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将可能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保护,从而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应当作广义理解。见(2021)京73民终4553号判决书。

本案法院认为: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2018年1月1日前,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持续到2018年1月1日后,故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

小壕公司和古北水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法院论述到:在许多情况下对于竞争关系的理解不宜如此狭义,只要实质上是以损人利己、搭车模仿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从而获取竞争优势或破坏他人竞争优势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关系的广义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变化的结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由民事侵权法发展而来,起初仅仅保护竞争者利益,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其立法目标已经由保护竞争者利益不断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拓宽,由单纯的私权保护不断向实现市场管制目标发展。这就使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不限于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而拓展到非同业竞争者的竞争损害。因为在市场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竞争行为除直接使同业竞争者受到损害外,还会使其他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受到损害。如果将竞争关系限定为同业竞争者之间的关系,将可能使其他受到侵害的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保护,从而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标。本案中,小壕公司和古北水镇公司作为不同的市场经营者,其经营范围存在较大差异,虽然不属于同业经营者,但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竞争行为的立法目的,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广义的竞争关系。

律师解读:该判例裁判于2022年7月15日,但涉案行为发生于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前,故承办法院以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裁判法律依据。虽然法律依据是首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法官在裁判中详细论述“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由同业竞争演变为间接竞争、广义竞争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基础,清楚地论述了竞争关系的广义化,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变化的结果,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32年期间,遵循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这一立法规制目的与时俱进的司法实践结果。

2024年12月25日,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该修订草案中增加、完善了有关对经营者利用网络、数据侵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条。笔者有理由相信:司法实践中“竞争关系”不再局限于同业竞争,而是将兼顾经营者之间直接或潜在的竞争利益、侵权行为是否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等作广义竞争关系认定。这种广义“竞争关系”的认定,将更有利于规制互联网和数据信息时代交叉、融合、复杂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公平、良好的营商环境。

参考材料:

【1】百度百科;

【2】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于2004年11月11日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依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

【3】案例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国裁判文书网;

【4】《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U5NDkxMDA2MQ==&mid=2247559225&idx=2&sn=e01075b208f0d0c22dbec180c36796c4

【5】互联网经济下重读“竞争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意义,陈兵,《法学》期刊。

律师简介


史季群 律师

史季群,盈科北京律师。

史季群律师具有理工和法学双重理论功底,持有证券、基金从业资格证。曾有15年以上大型国企、民营企业法务、人事管理工作经验。先后为通信、互联网、商业物业、出版社、影视娱乐、文化教育、医疗器械、餐饮等众多行业的多家知名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专注于知识产权、互联网数据信息、不正当竞争、企业用工、公司治理、企业合规等公司法律事务,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执业期间,代理的案件分别被评选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年度十大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经典案件”、“2023年度盈科律师事务所十佳著作权案件”;参与编辑出版《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律师策略与法律分析》书籍(任编委,法律出版社);出任百度百科“秒董百科硬核知识官”;先后被北京盈科律所评选为“优秀公益律师”、“优秀共产党员”、“优秀知识产权律师”、“原创作者奖”的荣誉称号。


杨昌明 律师

杨昌明,盈科北京律师。中国法学会行政复议专业委员会委员

曾在政府部门担任科、处级行政职务从事市场监管及行政执法工作并担任公职律师,主办过大量行政处罚案件,代理过多件行政应讼案件,多次参与政府行政部门立法研讨、法律法规修改意见和部门执法文件起草。现担任多家政府部门、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曾承办多件各类民商事、行政诉讼及行政指导案件。

法律咨询电话: 400-700-0148

English Service: 400-700-1516

Read More About Us

盈科中国大陆地区

盈科全球法律服务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