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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2023年度盈科全国法律援助优秀案例——赵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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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4-11-26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由盈科全国公益工作委员会开展的“2022-2023年度盈科全国法律援助优秀案例评选大赛”已于2024年8月揭晓。本专栏将陆续刊登大赛评选出的“典型案例奖”、“突出贡献奖”和“服务之星奖”获奖案例文章,展示各位优秀盈科法援律师的专业水平与仁爱之心。欢迎各位同仁转发、评论、关注!

2022-2023年度盈科全国法律援助优秀案例——赵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主办律师:盈科烟台 戚莎莎律师

案情简介

当事人赵某,女性,职业:房产经纪人。

2022年9月9日,当事人赵某在驾驶二轮电动车返回工作单位打卡下班途中,与步行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后经鉴定,事故造成李某右肩部十级残疾。

涉案事故发生后,李某、赵某均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当事人赵某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李某无需承担事故责任。

当事人赵某二轮电动车未购买交通保险。

李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当事人赵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向李某赔偿15万元人民币。

当事人赵某主张未碰撞李某,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道路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已经生效。

律师策略

一、诉讼策略

1、侵权责任承担基础系发生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李某要求当事人赵某承担责任的基础系赵某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赵某一直主张其未与李某发生接触。只有在原告李某遭受侵权行为并且证明侵权行为系赵某实施的情况下,其才可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2、交通事故认定书非认定侵权行为的定案依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证据规定的“鉴定意见”。

(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原因责任的认定,并非对民事责任的划分。

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交通事故涉当事人是否存在交通违法事实及事故成因的确认,其中的“责任”既非民事责任,也非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

(3)民事侵权归责原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归责原则不同。

本案系民事诉讼,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以及归责原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并不相同。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标准不同。

前者对行为人过错的考察往往仅以是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为标准,民事侵权责任则要求原告李某证明被告赵某的确存在侵权的故意并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与李某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5)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唯一定案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综合认定。

3、履行工作任务发生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民法典》第1191条明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赵某作为房产经纪人,当天外出查看房源后在回工作单位打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系发生在赵某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即便认定赵某系侵权人,其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工作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诉讼程序选择

1、申请对交通事故痕迹鉴定。

赵某主张,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在事故发生地点周围无监控视频不能记录事故发生全部过程的情况下,应申请对交通事故碰撞痕迹进行鉴定,确认赵某电动车是否与原告李某发生碰撞。

碰撞痕迹指车辆与车辆(或物体、人体)发生碰撞的痕迹对比,明确碰撞关系。

2、申请追加赵某所在房产经纪公司为被告。

事故发生当日,赵某作为房产经纪人,执行外出查看房源工作任务后返回工作单位打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民法典》第1191条明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李某在主张赔偿时,仅将当事人赵某列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系发生在赵某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即便认定赵某系侵权人,其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工作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应当追加赵某所在工作单位为被告。

案件结果

当事人赵某为解决纠纷,自愿向原告支付2万元。

2023年12月20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 0602 民初 7707 号民事调解书,赵某及其工作单位向原告支付合计12万元,该案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

(一)《民法典》第1191条完善了职务侵权关系中的责任划分。

《民法典》第1191条分情况对职务侵权关系进行了规定,第1款规定了用人单位责任承担,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与原《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相比,民法典增加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第2款规定了劳务派遣责任承担,即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比,《民法典》删去了劳务派遣单位“补充责任”的“补充”二字,使职务侵权关系中的责任划分更加合理,便于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符合实际的处理。

(二)《民法典》第1191条解决了三方权益问题。

受害人为获赔偿,提起侵权诉讼时经常会将一众与损害发生可能有联系的主体都作为被告。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实际上既解决了工作人员责任承担的问题,也解决了受害人的赔偿问题。

1、减轻工作人员负担。

从事实看,工作人员履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侵权行为,的确系个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侵权编归责原则及相关规定,侵权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来承担,但《民法典》第1191条作了例外规定,工作人员履行工作任务过程如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一规定很好的解决了工作人员个人的负担问题。

从工作人员角度来说,如未执行工作任务,侵权行为发生的概率较低,承担侵权责任的概率较低。

如果因为执行工作任务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其个人来承担,一方面增加了工作人员个人的负担,另一方面工作人员意识到需要由其自行来承担时,其在工作中就会谨小慎微甚至会更少的创新、创造,工作人员的生产效率会大大下降,从这一角度来看,也不利于经济的整体发展。

2、保障受害者的赔偿。

工作人员发生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多样,以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为例,随着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受害人所受伤害如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伤残赔偿金的金额在不断增加,如由工作人员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工作人员的经济条件并不能够足以负担前述赔偿金额,但如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则可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

3、保留用人单位追偿权利。

《民法典》生效前,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雇佣情况下,当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雇主可以向雇员追偿,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只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向工作人员追偿。

《民法典》第1191条对用人单位追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无需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即可向工作人员追偿。因此,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追偿权的民事诉讼,无需先申请劳动仲裁。

回顾思考

一、如何在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之间找到平衡点?

关键在于理解两者在法律依据、归责原则以及责任认定标准上的差异。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依据特定的行政归责原则作出的,而民事侵权责任则是依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来确定的。以下是几个主要的平衡点:

证据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其证明力。司法实践中,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予以采信。

归责原则:交通事故可能基于行政法规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民事侵权的一般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

责任认定标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主要考察是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而民事侵权责任则要求证明行为人是否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

综合考量: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责任分配。

利益平衡:在确定责任时,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到侵权人的实际情况,避免因执行工作任务产生的侵权责任由个人承担而造成过重的负担。

用人单位责任: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员工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需要承担替代责任,这有助于保障受害人得到赔偿,同时也减轻了员工的个人负担。

追偿权: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果员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用人单位有权向其追偿。

二、如果员工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用人单位还能追偿吗?

如果员工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用人单位通常不能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承担侵权责任后,仅当员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可以向其追偿。即如果员工的行为属于一般过失或无过失,用人单位无法向其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员工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通常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员工的岗位职责、事故的可预见性、员工的认识能力、是否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等。如在执行工作任务时的行为符合一般的注意义务,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那么即便造成了损害,用人单位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法院在处理追偿案件时,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工作的风险程度、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等因素,来确定追偿的比例。如果用人单位自身也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也会减少对员工的追偿比例。

因此,用人单位在考虑行使追偿权时,需评估员工的过错程度,结合具体事实和法律规定,合理确定是否行使追偿权以及追偿的范围。另用人单位也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规范,以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律师法律文书展示

李某与赵某、烟台某房地产公司南尧分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

受赵某的委托,经烟台市芝罘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赵某的代理人,经庭审调查,就本案几个焦点问题做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赵某并非赔偿义务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因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一)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行为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遭受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原告才能作为权利人向被告赵某主张赔偿,在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赵某系侵权人的情况下,其不能够向被告赵某主张赔偿。

(二)即便法院认定被告系赔偿义务人,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赵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自身无过错,故原告并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被告赵某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民法典》第1191条明确,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赵某作为房产经纪人,事故发生当日外出查看房源后系返回被告烟台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作单位打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前述规定,交通事故系发生在赵某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即便认定赵某系侵权人,其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工作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非认定侵权行为的定案依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由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作为一种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证据规定的“鉴定意见”。

(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划分,并非对民事责任的划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交通事故原因责任的确认,其中的“责任”既非民事责任,也非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

(3)民事侵权原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归责原则不同。

民事侵权责任与交通事故认定书归责原则不同,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加害人存在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其本身具有归责原则的特殊性,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按照不同情况适用两种原则:当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中,当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时,机动车一方责任得以减轻,但仍应承担至少10%的责任。

本案系民事诉讼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以及归责原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并不相同。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侵权赔偿责任。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标准不同。

前者对行为人过错的考察往往仅以是否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为标准,民事侵权责任则要求原告李某证明被告赵某的确存在侵权的故意并实施侵权行为。

(5)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侵权的定案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综合认定。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参酌。

此致

芝罘区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代理律师:戚莎莎

2023年12月20日

主办律师简介

戚莎莎,盈科烟台律师,三级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法学硕士,烟台高层次人才。拥有企业合规师资格、碳排放管理员资格、基金从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盈科烟台律所服务基层民生工作团队志愿者、法律援助刑事辩护律师团成员。

专业领域:涉外纠纷解决,公司股权纠纷,民商事纠纷,破产重整、清算。

获得荣誉:

·2020年荣获“盈科未来之星”最佳潜力奖

·2021年荣获盈科律师事务所“优秀民事律师”

·2021年荣获盈科烟台“优秀党员”

·2016-2021年度盈科全国公益委法律援助大赛“十佳典型案例奖”

·2022—2023年度盈科全国公益委法律援助大赛“典型案例奖”、“蒲公英计划盈科公益之星分所特殊贡献个人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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