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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诉请返还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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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3-10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刘某(男方)与李某(女方)2017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刘某依当地习俗给付李某彩礼146000元,20191月双方在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刘某前往山西务工,20193月,李某怀孕,但两个月后的产检显示胚胎已停止发育,无奈李某于20195月行引产手术。术后,李某前往山西与刘某共同生活,但在一起时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986日,经最终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并口头约定彩礼不再返还。201987日,双方到X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纠纷”。离婚后李某外出打工,突然有一天李某收到法院电话,到法院领取材料后,李某才知道离婚次日刘某与其父亲刘某某就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李某及其父母返还婚前给付的192800元彩礼中的10万元。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李某及其父母返还彩礼5万元。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及发回重审的一审均由李丽律师代理李某。接受委托后,代理人认真研究了案情,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第一,本案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第二,离婚协议载明的“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纠纷”是否包含了彩礼无纠纷的意思表达。

【律师策略】

针对焦点问题,代理人明确了代理思路:

一、对刘某方拟证明家庭贫困的证据进行有效质证,否认掉其证据效力,通过向双方发问等方式向法庭展示刘某殷实的家境,结合一审庭审中刘某的证人在庭上否认刘某家贫困的陈述,解决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只要对方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彩礼便无需返还。

二、用文义解释的方法结合常理充分论证离婚协议上载明的“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纠纷”包含了彩礼无纠纷的真实意思,解决第二个焦点。既然已经在离婚时对彩礼无需返还达成了合意,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再诉请返还彩礼不应支持。

三、提交高级别法院的类案判决书,对法官形成利我影响。

在上述思路的引领下,二审庭审时,针对男方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代理人提出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形式要求,真实性存疑,不应被采信。同时,将一审庭审笔录中证人否认刘某家庭困难的陈述作为证据提交,并充分论证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包含了彩礼不再返还的内容。最终二审以一审未查明刘某是否存在生活困难的基本事实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一审代理思路同二审,另通过庭审时对刘某方的新证人有技巧的发问,向法庭再次证实了刘某家境殷实,不存在生活困难的客观事实,并在辩论环节的最后,将个案正义升华,呼吁法院利用裁判引导社会大众维护诚信风气,提升法官对本案裁判的重视程度。

【律师文书】

二审代理词节选

(一)

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自身生活困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登记结婚后又共同生活的,没有特殊情况,彩礼不予返还。唯一的特殊情况就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此种情形下,即使结了婚,离婚时也应当返还部分彩礼。理论上讲,生活困难有相对困难和绝对困难之分。相对困难,是指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了彩礼导致生活条件变的差了;而绝对困难,是指给付人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的最基本的生活水平,通常要达到贫困的程度。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生活困难”的程度作出具体规定,但代理人认为司法解释的本意一定是要求达到绝对困难的程度。因为双方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实现,如果以相对生活困难作为退还彩礼的标准来体现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给付人的帮助,显然意味着退还彩礼没有任何门槛,这无疑是对接受彩礼一方极不公平。

此外,也可以参考以下推理来确定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就作出了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因此,我们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应该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生活困难”作出的解释的指导思想一致,即应达到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的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这种绝对困难的客观化标准。

本案两名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贫困证明上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和证明制作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法定形式,真实性存疑,不应予以采信。而且代理人发问时,被上诉人自认家中有两套房子,一套在老家,一套是2010年被上诉人刘某在X县县城上学时就购买的县城学区房。2016年家中购置速腾轿车一部,可以看出原告家境殷实。且在一审时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中有两名面对上诉人代理人“原告家是否贫困户”的询问时,均回答被上诉人不是贫困户。

综上,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资产状况还是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家庭不存在因给付彩礼而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彩礼无需返还。

 

(二)

双方是否已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不再返还彩礼

根据201987日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刘某所签离婚协议,内容明确记载“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纠纷”。运用文义理解的解释方法,彩礼纠纷当然属于财产纠纷。加之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离婚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此,离婚协议是二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再要求返还彩礼。

此外,被上诉人虽辩称双方离婚时并未对彩礼是否返还作出约定,但依照常理,如果双方就彩礼问题存在争议,通常无法达成离婚的一致意见,往往会形成诉讼,由法院进行裁判。不太可能会出现本案这种头天去民政局离婚,第二天到法院起诉返还彩礼的情形。

故此,离婚协议中已然对彩礼是否返还作出了约定,被上诉人便不能对约定置若罔闻,丢掉诚信诉请彩礼返还,既加剧了双方的对立冲突,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如果法院支持其主张,无疑不仅帮助被上诉人达成了一己之私,也以判决鼓励了社会不诚信习气。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既然不存在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双方离婚时也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再返还彩礼,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的主张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是否属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问题没有查明,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无财产纠纷的内容有效,刘某某违背离婚时的财产约定再行主张彩礼返还,有违协议约定及诚信原则,认为“被告方的辩解意见,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再上诉。

【典型意义】

不能否认,在我国很多地区,特别是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娶媳妇给彩礼已经成了约定俗成的规矩,而且给付的数额往往较大。当事人为了支付彩礼甚至不得不全家举债。如果男女双方最终未缔结婚姻,给付人往往会要求返还彩礼,协商不成,婚约财产纠纷便会形成诉讼。法院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对于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至关重要。本案代理人积极促成法院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公正裁判,未为了一味的和谐和稀泥,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既以判决实现了个案的正义,又以判决引导了诚信风气的建立和维护。

【回顾思考】

本案涉及的请求权基础规范为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现《民法典》第七十条)和第十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第九条是针对男女双方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起诉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况,规定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以及审理中所应遵循的原则。该条司法解释包括三层含义:一、男女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一年以内,一方或者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也就是说,只有发现了本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形时才可以做出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判决。三、第二款中使用了“等”字说明,欺诈,胁迫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唯一条件,司法解释中留有余地,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协议内容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本案案涉离婚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彩礼无需返还,但载明“双方无财产纠纷、无债权、债务纠纷”,用文义解释的方式可知已经包含了双方对彩礼无需返还的意思表示。男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可以看出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又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予履行。

第十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的规定。总的指导思想,是将彩礼的给付分成两大类情况:一、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但如果有两种特殊情形,即使已经结婚了,离婚后彩礼也应当返还。一种特殊情况是双方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另一种是因为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的焦点之一便是男方是否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二审也正是认为一审未查清这一基本事实,故而将案件发回重审。这里的“生活困难”在司法审判中一般从严掌握,需要达到绝对困难,即依靠自己的能力无法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在证据呈现上,一般需要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村委会出具给付人给付彩礼后家庭贫困的证明材料。如果证据确实充分,彩礼一般会判决部分返还。反之,无需返还。

针对此类案件,律师建议做好如下风险防范:

一、如果双方离婚时已经就彩礼是否返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定要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或者单就彩礼问题达成协议。

二、如果男方确实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想要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作为证据,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形式要求加盖证明单位的公章,并要求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签字。如果能在证明上附上证明单位负责人及材料制作人的电话,更有利于法院对其真实性的认定。

三、如果离婚协议或者彩礼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一定要留存证据。

四、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离婚,给付方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起,也可以在离婚后提起。在离婚后提起的,应当在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

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返还作出了规定,但相对于复杂的社会生活,法律规定还是相对简单,无法罗列可能发生的全部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对婚约财产纠纷进行裁判时,法院除了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进行裁判,很多情况下还会考虑公平原则。比如,虽然男女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且短期共同生活的,男方也未因支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法院已然判决女方适当返还一些彩礼。再比如,男女双方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法院如果查明双方已有共同生活,或者怀过孕,生育了子女,一般也不会裁判全部返还彩礼。《民法典》及其婚家篇司法解释出台后,依然未对彩礼的返还有更详细的规定,各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制定本地区的婚约财产纠纷审判细则来统一审判尺度,减少类案异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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