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 | 《监察法》新旧条文对比及学理分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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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7-09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导语:新修订的《监察法》已于2025 年 6 月 1 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正对监察法作了全面完善,涉及立法目的、监察工作原则、监察措施、监察程序和国际追赃合作等诸多方面。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精准把握监察法24个修改条文的细微变化,是办好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鉴于本文篇幅较长,故分二期推出监察法的新旧对比,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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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2018)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监察法》(2024修正)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1.本条第二款新增调查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从整体上规制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
2.非法取证方式新增“暴力”手段,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手段的外延保持一致。
3.本条重申《民营经济促进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相关规定。刑辩律师从此有权直接根据本法对监察机关“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为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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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2018)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监察法》(2024修正)
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监察法并未像《刑事诉讼法》那样,将强制措施与侦查措施作出严格区分,而是将两者规定在一起,这就意味着新增的“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这三种强制措施应当遵循调查措施的程序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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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2024修正)
第四十六条 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1. 新增的“强制到案”“责令候查”和“管护”属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相对于羁押性的留置措施,更利于保障留置对象的人身自由权。
2. 非羁押措施的决策程序比留置措施更简化,后者必须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而前者由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即可。
3.这三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期限,与刑事诉讼法的传唤、拘传、取保候审和刑事拘留的期限保持一致。监察法规定的管护措施虽与刑事诉讼法的刑事拘留相似,但无次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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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2018)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监察法》(2024修正)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将旧法第四十三条的三款独立成文,分别规定留置措施的审批程序、留置期限的延长和公安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协助义务。这种处理方式既可避免相关条款过于冗长,亦可突出留置期限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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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2018)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法》(2024修正)
第四十八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1.本条第一款增加了监察机关可依职权将“留置”变更为“责令候查”的规定,提供了羁押措施向非羁押措施转化的制度空间,是监察法修改的一大进步。
2.本条第二款借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留置期限的延长作出了规定,以解决重大复杂职务犯罪案件留置期限不足的难题,同时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
3.留置期限的重新计算将严重限制留置对象的人身自由权,故有必要对其作出严格限制。这些限制条件应当得到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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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2018)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监察法》(2024修正)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监察强制措施的协助义务,因省级以下监委和国家监委而有所不同。
2.监察强制措施的扩大,意味着公安机关协助义务的范围也随之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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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2018)
第四十四条 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监察法》(2024修正)
第五十条 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管护、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1. 鉴于新增的管护措施对被管护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与“留置”相同,故应当赋予其同等的程序规制。
2. 刑事诉讼法规定“有碍侦查”可暂不通知被羁押人员家属,但未规定“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旧《监察法》借鉴其规定。
3.将“隐匿”证据新增为妨碍调查行为,并将“伪造、隐匿、毁灭”这三种有碍调查行为,按照将证据“无中生有”或“化有为无”的逻辑关系重新排序。
4.赋予被管护、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变更管护或留置措施的权利,这是留置对象的重要程序权利。
5.在折抵刑期部分,将拘役“和”有期徒刑,修改为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正确反映了两者的或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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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2024修正)
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案件审理程序的一般性规定,是监察实践经验的立法映照。旧监察法规定的监察程序存在调查中心倾向,《监察法实施细则》对案件审理程序的形式、方式、期限等具体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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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2018)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监察法》(2024修正)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本次修法删除了“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这一强制性程序要求,从此各级监察机关均有权对逃匿或死亡的职务犯罪人员继续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如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程序从简,意味着对职务犯罪分子的打击力度明显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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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2018)
第五十一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监察法》(2024修正)
第五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开展引渡、移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
1.在反腐败国际合作领域,国家监委与有关单位的关系,由国家监委“组织协商”修改为“会同”,体现了各单位之间的协作关系和平等地位。
2.本次修法将反腐败国际合作明确为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两方面,并补充了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等合作方式,更为全面。
3.将“资产追回”改为“资产追缴”,明确了追缴对象的赃款赃物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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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2024修正)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2018年8月24日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特约监察员工作办法》,为特约监察员制度积累了实践经验。此次将特约监察员工作的实践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加强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外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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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2024修正)
第六十四条 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管护或者留置条件的,可以对其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
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
1.本条新增的禁闭措施专门针对监察机关的“内鬼”,强化监察机关的内部监督。
2.禁闭期限仅七日,属于 “紧急止损” 的临时性手段,满足了调查紧迫性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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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2018)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监察法》(2024修正)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1.有权提起监察申诉的主体范围扩大至“利害关系人”,即案件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联的主体(如企业股东、债权人、合作伙伴等)。
2.本次新增的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禁闭等监察强制措施均被纳入申诉范围。
3.配合《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最新立法精神,增设“非法干扰企业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这一可以申诉的监察违法情形,为刑辩律师在涉企职务犯罪案件中维护当事人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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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2018)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监察法》(2024修正)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坚持授权与控权相结合,扩大监察违法的追责范围。在监察强制措施方面,将本次修法增设的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禁闭等措施纳入其中;在调查手段方面,将技术调查手段纳入其中。
2.追责情形扩大至非法干扰企业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加大了对企业经营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
律师简介
谭淼 | 律师
谭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盈科全国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盈科刑辩学院无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出版专著《刑法规范精解集成》,主理个人微信公号《谭淼律师刑辩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