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 | 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兼评新规核心亮点及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挑战及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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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7-16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在当今数字化、全球化的商业环境中,商业秘密作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为加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严厉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激励研发与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开展了对《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修订工作,于2025年4月起草形成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或“新规”)。
本文从《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背景与历程、主要修改内容与核心亮点、笔者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挑战及影响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仅供参阅。
二、《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背景与历程
(一)修订背景
根据《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新规的修订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更是首次在全面深化改革的纲领性文件中提出“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将其列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体系的一部分,国务院也在《“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中明确提出要加强商业秘密领域立法,为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提供了明确的遵循和指引。
其次,修订规定是细化上位法规定、增强法律适用性的必然要求。2017年和2019年两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包括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的定义、扩大侵权主体范围、增加监督检查部门的保密义务等。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法律内容,增强其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为经营主体和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具体明晰的指引。
最后,修订规定是适应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新形势新挑战的迫切需要。随着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1998年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已滞后于实践需要。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使数字化信息成为企业商业秘密的重要载体,对企业的自我保护和行政执法都提出了更高的技术要求。同时,世界主要发达经济体纷纷出台新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主要多边经贸协定也对商业秘密保护提出了明确要求,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体系是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应对全球市场竞争新趋势的必然要求。
(二)修订历程
2019年,市场监管总局启动修订工作,委托高校专家形成专家意见稿,随后通过立法调研、召开研讨会和论证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形成初稿,并向相关部委、总局司局、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合理意见予以吸收采纳。2021年底,《反不正当竞争法》启动第三次修订,规章修订工作暂停。2024年8月,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战略部署,市场监管总局重启修订工作,根据新形势要求对初稿条文逐条修改,增设“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章节形成草案,之后向国务院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委员会成员单位及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征求意见,组织专家和部分市场监管部门研讨会,根据反馈意见反复修改完善,最终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征求意见稿》对比《征求意见稿(2022)》主要修改内容
根据《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新规共七章42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在总则部分,增加了基本原则和部门职责等内容;
对商业秘密相关概念进行了细化和界定,明确了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客户信息等概念,同时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核心构成要件进行了细化;
新增了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章节,推动保护关口从事后维权向事前预防转移,明确了经营者主体责任,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保护措施及与其他部门的协同保护机制,同时对行业组织自律、地区组织领导及社会监督等内容作出规定;
细化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方式,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保密义务”、教唆或帮助侵权、第三人侵权以及“反向工程”等情形进行了明确;
在查处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面,增加了管辖权、权利人提交材料要求、委托鉴定、案件中止等内容,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的查处权、举报主体范围、证据材料要求及证据保全情形,同时对行刑衔接、行政调解等程序性内容进行了规定;在法律责任方面,增加了对“情节严重”认定、违法所得及权利人损失计算等内容;附则部分明确了商业秘密保护的例外情形、数据处理活动的法律适用、境外侵权行为的规制以及施行日期和原规定的废止问题。
四、《征求意见稿》核心亮点
(一)商业秘密界定的精细化
新规首次明确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客户信息的具体范畴,尤其是明确了客户信息包括客户信息一般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内容;具体阐述在证明客户信息具有非公知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的“三性”的过程中,经营者不能仅凭与某客户有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作为依据。此外,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信赖且能够证明自愿选择员工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该除外条款充分吸收实务中商业秘密保护案件的高频争议焦点,将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信息的权属问题的观点纳入条文中。
同时,新规亦吸收最高法于2020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司法解释”),细化“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等构成要件,为执法和司法提供统一标尺。新规将《司法解释》定义的原则性解释纳入第六条第一款,“在涉嫌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同时吸收《司法解释》对该定义的正向列举。这一精细化的界定有助于减少法律适用中的模糊地带,提高执法和司法的效率和准确性。
(二)保护体系从事后维权转向事前预防
新规新增第三章“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章节。为适应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新形势、新特点,推动商业秘密保护关口由事后维权向事前预防转移,本章在原规定基础上创设性地增加了相关内容。
一是明确了经营者在保护自身商业秘密方面的主体责任,要求企业建立涉密信息分级管理、员工保密培训等内控制度。二是对市场监管部门采取行政保护措施帮助经营者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作出规定,同时对市场监管部门与相关部门间加强商业秘密协同保护和有效衔接作出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将通过服务站点建设、第三方机构培育强化行政辅助保护,形成“企业自主+行政协同+第三方机构辅助”的全链条保护模式。这种从被动防御到主动预防的转变,有助于企业在商业秘密受到侵犯之前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最后,新规呼吁行业组织加强自律引导、各地区加强组织领导以及鼓励社会监督等行业自发的体系建设环节,鼓励由政府、行业组织及从业者多方参与,共同塑造健康的商业秘密保护环境。
(三)侵权规制与法律责任的具体化
新规第三十五条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构成“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包括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破产的;电子侵入方式造成权利人办公系统网络和电脑数据被严重损坏的;造成国家、社会重大损失,或具有恶劣社会影响的;侵权人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和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完善违法所得计算方式,新规第三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时,应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这一具体化的侵权规制和法律责任为行政执法提供更强实操指引,有助于提高侵权成本,增强法律的威慑力,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五、笔者对《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笔者根据团队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的多年实务经验,结合新规的出台背景和主要修改内容,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一)对“生产经营活动”与“使用”做扩大性解释
新规第十七条沿袭了《最高院若干规定》第九条对“使用商业秘密”的列举解释。但笔者在实务经验中发现,如果是在申请专利、申报批文中涉及商业秘密,能否被认定为直接使用,就存在法律解释适用上的争议。许多商业秘密的使用形式并不局限于传统的生产经营活动,例如在研发阶段、市场调研阶段、技术评估阶段等,商业秘密的使用同样会对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如果仅限于传统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能会导致部分侵权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制裁。
生产经营活动不仅包括传统的生产、销售、服务等环节,还应涵盖研发、市场调研、技术评估、申请专利、申报批文等前期准备活动。这些活动虽然不直接产生经济效益,但同样涉及商业秘密的使用,且对权利人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具有重要影响。对“使用”列举具体行为,如“利用商业秘密中的技术方案进行大数据分析”、“参考商业秘密中的市场策略进行市场调研”等,以便更好地理解和适用。
(二)明确分级管辖标准
新规第二十二条对行政执法部门的管辖权做了扩大性的解释,首先给予县一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权,其次给予权利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权。笔者认为这将引起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的衔接问题,同时有可能滋长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执法中立性。
1.级别管辖的衔接问题
这一规定首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法〔2022〕109号)中对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规则不一致。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技术信息被侵权的案件鉴于技术秘密的专业性及复杂度,若该地设有知识产权法院,则优先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如北京、上海、广州、海南设有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其辖区内的技术秘密案件。若未设有知识产权法院的,则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省会城市中院审理。
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即可查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在级别上与基层法院平行而非市以上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技术信息案件的受理级别与司法程序衔接不一致。这将损害执法与司法之间的协调同步性,可能导致案件移送不及时或受阻、证据衔接和转化困难、部门协调与合作困难以及法律适用的冲突。
此外,县一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有专业能力、是否配备了专业的技术人员队伍受理、审查有关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这一点并未明确。
2.新增权利人所在地的管辖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中,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二条新增权利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也可以对侵害商业秘密的案件进行查处,这不仅造成与司法程序的不一致,还可能导致权利人所在地的执法部门滥用权力,地方保护主义对执法中立性造成影响。进一步地有可能造成管辖权的转移;涉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可能出现移送到权利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法院的情况。
鉴于此,为避免基层执法能力不足导致效率损耗,笔者建议对高技术含量案件明确分级管辖标准。将涉及技术信息的商业秘密案件分配至与中级人民法院平级的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查处,确保案件处理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三)明确举报侵权的主体范围
新规第二十三条将商业秘密所有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商业秘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书面授权的被授权人均规定为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主体。
笔者认为商业秘密所有人、独占被许可人与商业秘密的权属关系密切,是适格的行权主体,但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主体过于宽泛,有可能造成权利滥用。建议谨慎将商业秘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业秘密所有人书面授权的被授权人纳入第二十三条主体的规定。
(四)建立举证责任合理转移机制及行政司法证据衔接清单
新规第二十四条明确了行政执法中初步侵权证据的认定标准。 ……权利人提交以下材料之一的,视为其已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涉嫌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保密设施被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破坏;(三)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实际获取的;(四)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的或者有被披露、使用风险的;(五)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
就实务经验中权利人自身搜集调取证据的能力而言,本条中能够被视为已提供初步证据的五款均较难满足。尤其是在以电子数据为载体侵权的案件中,接触渠道+实质相同的证据证明存在技术鉴定这一成本高、专业性强的环节,若一味将这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权利人,则落地实施的可能性将会降低。进一步地,若权利人能够向行政监管部门提供上述初步证据,也同样可以向公安机关或法院进行刑事或民事立案,此时则违背了新规设立行政执法前置以提高案件解决效率的初衷。此外,本条并未规定行政机关调查、处罚后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法院在审理中可调取的证据,未与民事诉讼进行衔接。
在行政执法阶段,笔者建议建立举证责任合理转移机制,降低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的标准。允许权利人分阶段提供证据,例如初步举证侵权人身份信息、接触渠道、商业秘密被披露的风险后行政机关即应受理。对于涉及技术信息、尤其是电子数据窃取的侵权案件,执法部门应配备专门的技术鉴定机构或与第三方机构合作为权利人提供技术支持,降低技术鉴定的成本和门槛。
同时制定证据衔接清单,明确哪些行政执法部门调查、处罚后的证据材料可以直接作为法院审理中的证据,哪些需要进一步补充或转化,如明晰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笔录、鉴定报告、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建立证据互认机制,确保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被司法部门直接采信,减少重复调查和证据转换的时间和成本。例如,行政执法部门的鉴定报告在经过司法部门审查后,可以直接作为民事或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此外,笔者建议审慎纳入权利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的管辖权,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执法中立性的影响。同时,应明确执法信息共享的边界,保障司法独立,避免过度行政干预。
(五)单独出台《商业秘密保护法》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加速推进,商业秘密在企业核心竞争力中的地位愈发重要。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转向集中立法模式,通过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来统一保护标准,明确商业秘密的定义、侵权责任以及保护措施。这种立法模式不仅有助于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还能增强企业在国际竞争中的法律保障。
本次出台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目前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分散、不系统的问题,将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执法部门在处理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时尽量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而避免执法结果的差异,然而新规在效力层级上仍属于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在保护效力、稳定性和权威性等层面仍无法匹配当今日益复杂的商业秘密的形式和保护需求。
笔者建议,以本次《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的内容为雏形,针对商业秘密保护单独出台《商业秘密保护法》。明确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要件、保护范围以及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为企业提供更全面、更系统的法律保护。
六、《征求意见稿》对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挑战及影响
(一)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合规体系建设的新机遇
《征求意见稿》第三章新增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为企业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合规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
根据新规要求,企业首先应建立涉密信息分级管理制度,对不同级别的涉密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同时配套员工保密培训制度,定期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及企业保密制度的培训,增强员工保密意识和合规操作能力。
在内部管理上,要规范涉密信息的使用、存储和传递流程,严格控制知悉范围,确保商业秘密在企业内部的安全流转;同时,应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的应急处置机制,一旦发生商业秘密泄露或侵权事件,能够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失并及时止损。
最后,新规还要求企业自发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积极配合行政保护措施,主动参与商业秘密协同保护机制,形成保护合力。在行业组织层面,注重行业自律,遵守行业组织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规范和自律准则,积极参与行业组织的自律活动,共同营造良好的商业秘密保护环境。
(二)加强技术防护措施应对高新技术手段侵权
在当今数字化时代,企业面临着日益复杂的高科技商业秘密侵害风险,如网络攻击、数据泄露和内部信息窃取等。企业加强技术防护措施以应对高科技商业秘密侵害手段,需要综合运用多种技术手段,构建全方位的防护体系。
首先,数据加密是保护商业秘密的关键措施之一,企业应采用先进的加密技术对敏感信息进行加密处理,确保数据在传输和存储过程中的安全性。例如,使用强加密算法对商业秘密文件、数据库和通信链路进行加密,同时采用端到端加密技术,确保数据从发送方到接收方的整个传输过程中始终保持加密状态,只有授权的接收方才能解密查看内容。
访问控制机制也至关重要,企业应通过身份验证、权限管理和审计监控等手段,限制对商业秘密的访问权限,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接触和使用这些信息。笔者在实务中曾承接过有关企业利用入职、离职、岗位权限设置保护商业秘密的案例,该企业采用身份验证,根据员工的职位和工作需求分配不同的访问权限,并定期审计访问日志,及时发现异常访问行为。
此外,网络安全防护也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环节。企业应搭建防火墙、数据泄露防护系统和流量监测工具等,定期排查网络系统,及时发现并处理商业秘密泄露风险。同时,部署入侵检测与防御系统,实时检测和阻止恶意攻击,保护网络系统的安全。终端安全管理同样不容忽视,企业应对终端设备进行身份确认,禁用未授权的外接端口,安装并定期更新防病毒软件,并对移动存储介质进行加密处理,防止通过终端设备泄露商业秘密。通过这些综合措施,企业可以有效应对高科技手段对商业秘密的侵害,保护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和商业利益。
(三)多元化维权支持
新规为企业提供了多元化的维权支持。企业可以通过行政调查取证权,构建“行政+民事+刑事”维权链条,提高维权效率。
在行政保护环节,企业需着重注意新规在举证责任方面的分配及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目前来看,企业想要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商业秘密侵权行为,需提交能够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初步证据,例如:
1. 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涉嫌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2. 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保密设施被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破坏;3. 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实际获取的;4. 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的或者有被披露、使用风险的。
七、结 论
《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重要里程碑。通过精细化的商业秘密界定、事前预防的保护体系、具体化的侵权规制和法律责任,新规为企业提供了更全面、更有效的保护。然而,在实务落地过程中,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如县级执法部门技术鉴定能力不足、行政与司法信息互通可能影响司法独立等问题。笔者建议通过进一步完善分级管辖标准、建立举证责任合理转移机制、建立行政司法证据衔接清单等措施,可以有效解决这些问题,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企业应抓住新规带来的新机遇,加强合规体系建设,提高维权能力,构建技术与制度并重的商业秘密保护屏障,推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实践落地与效能提升。
律师简介
王俊林 | 律师
王俊林律师,盈科北京高级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盈科全球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中心主任。曾兼任国际商会竞争委员会并购控制报告工作组中方专家、中国贸促会第二届经贸摩擦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王俊林律师长期专注于竞争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及民商领域的诉讼实务及研究,擅于处理上述法律领域涉及的民商事争议解决及合规风险控制等。业务范围包括对企业竞争行为分析及抗辩、反垄断民商诉讼及调查、并购交易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不正当竞争及知识产权维权诉讼、重大民商事诉讼仲裁、合规管理及培训等。
王俊林律师2018年入选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名录,2020年入选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库。2025年入选法律评级机构LEGALBAND中国律师特别推荐榜-新兴产业领域15强。
王俊林律师曾联合主编《反垄断法案例评析》(副主编,2012/6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竞争法:规则与案例(第1辑)》(联合主编,2016/10法律出版社)、《竞争法:规则与案例(第2辑)》(联合主编,2020/12法律出版社)、《商业秘密保护实务及案例精解》(2022/8法律出版社),发表专业文章20多篇。
附件:《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2022年版与2025年版对比(点击图片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