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 | 利息的刑法意义
已被浏览19002次
更新日期:2023-08-0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谭淼
案情简介
民间借贷的基本结构是本金加利息,其中本金是出借人的,而利息则是借款人支付的。从财产的源头来讲,利息属于“他人”财产,就有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可能涉及三个罪名,即诈骗罪、受贿罪和贪污罪,分别对应“套路贷”型诈骗案、借贷型受贿案和借贷型贪污案。同一行为模式涉及不同的罪名,这一现象值得我们深思和总结。
以民间借贷形式实施的诈骗罪
提及民间借贷与刑法的关系,人们首先想到的是“套路贷”。曾几何时,民间借贷是受到国家政策鼓励的,然而在2018年至2020年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因民间借贷而引发的犯罪行为首当其冲成为重点打击对象。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2019年4月9日)
该意见第六条明确规定: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应当与民间借贷相区别,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和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均应计入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笔者曾经办理过两起“套路贷”型诈骗案,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采取“套路贷”的手法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他人”财产的具体表现形式就是“利息”。换言之,就是指控被告人以“利息”的形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然而该两案起诉书均对本金和利息不作区分。
诈骗罪是数额犯,诈骗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笔者认为,如果不严格区分本金和利息,既无法对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作出定性分析,也无法对诈骗数额作出定量分析。
以民间借贷形式实施的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他人”财物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例如,“两高”司法解释就列举了五种类型的行为方式,其中一种就是“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即,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2007年7月8日)
该司法解释提醒我们,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有可能面临受贿罪的刑事风险,兹事体大,不可不防!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起民间借贷型受贿案,检察机关指控受贿人以“利息”的形式收受“他人”财物。笔者发现该案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借款人是一位商人,其曾向多人借款,利率有高有低,即6%、8%、12%、20%等四个不同档次。本案受贿人的借款利率是12%,既不是最高的,也不是最低的。该案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的利息收益高于其出资应得收益,差额部分即被认定为受贿数额。何为“应得收益”?该案判决书将8%认定为正常利率,而将受贿人的借款利率与8%的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笔者对此感到非常不解,本案的借款利率明明有4档,法院为何偏偏选择较低的8%作为正常利率,而不选择12%或20%作为正常利率?在体育赛事中,计分方法常常是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取中间值作为计分依据。按照疑义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案就理应“就高不就低”,取12%作为正常利率。而该案判决书将8%认定为正常利率,这一认定直接导致被告人有罪。笔者不禁要问,这一认定的正当性何在?
第二个问题,受贿人(出借人)向“他人”(借款人)实际出借本金250万元,案发时受贿人收到利息100万元,但本金150万元尚未收回。虽然该案判决书引述的三份证人证言均提及本金尚未归还这一重要信息,但在认定犯罪事实部分却对此避而不谈,出现了事实与证据的严重背离。不严格尊重证据的“犯罪事实”,就不是事实真相,没有真相就没有正义。
以民间借贷形式实施的贪污罪
2022年夏,笔者在山东省某县办理过一起贪污案,具体案情是,某县供销合作联社向本单位职工内部集资,规定每人最多只能出借5万元。而被告人身为该联社主任,向本单位出借本金20万元。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违规超额出借资金的行为,指控其犯有贪污罪,相应的利息收入被认定为贪污所得。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超额出借本金,其利息是否可以被评价为贪污所得?该案二审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向下属公司存入大额资金以获取高息,是非法侵占公司财物的一种方式,损害了公司利益,中饱私囊,与正常民间借贷有质的区别。被告人除正常集资外,又利用其职务身份,故意违反规定,借用他人身份超额集资以获取高额利息,属于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不应因被告人的本金“超额”而将相应的利息认定为非法所得。被告人出借的本金越多,其利息理应更多,这个因果关系是成立的,也是合法的。因此,只要本金是真实的,被告人没有虚报本金,其利息收入再高,也不应被认定为非法所得,况且其利率与他人的利率完全一致。
结语
民间借贷行为可能涉及到诈骗罪、受贿罪和贪污罪,这让我们对“利息”的刑法意义的复杂性有了新的认识,也激发我们思考一个刑民交叉问题:即我们在评价利息的合法性时,究竟可以直接适用刑法标准,还是应该首先依据民法标准。不同的判断方法将得出不同的结论,进而决定“民间借贷”行为的罪与非罪和罪之轻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