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案例 | 商标警示——典型案例评述: “华莱仕福”商标异议案
已被浏览1973次
更新日期:2023-10-11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引言
为加强以案说法力度,提升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今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联合商标局评选出“2022年度商标异议、评审典型案例”,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和知识产权报也接连报道。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一部王幽,针对商标评审典型案例进行总结,深入探讨案例指导意义,进而提升新时代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让知识产权法律服务为企业保驾护航。
案例
“华莱仕福”商标异议案,对主体资格丧失商标不予注册,强化了商标实际使用。
基本案情
被异议商标:第35类、第43类第54491795号“华莱仕福”
指定使用商品: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商业咨询、顾问和信息服务;商业专业咨询;市场分析;市场营销咨询;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调查和商业分析;商业战略规划服务;市场营销;
第43类:酒店提供的餐饮供应服务;餐馆信息服务;快餐馆;餐馆;饭店;餐厅;快餐店服务;外卖餐馆;餐厅服务;餐馆服务
异议人: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唐山米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
一、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人已于2021年5月11日注销,且尚无证据显示被异议人在注销前办理了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变更手续,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国家知识产权局观点
被异议商标“华莱仕福”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两个类别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华莱仕福”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战略规划服务、市场调查和商业分析”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667026号“华莱士”商标、第4820536号“华莱士WALLAC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室外广告”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战略规划服务,市场调查和商业分析,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咨询,市场营销,市场分析,商业专业咨询,商业咨询、顾问和信息服务,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被异议商标“华莱仕福”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服务、餐厅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12752号“华莱士”商标,第6401793号“华莱士CNHLS及图”商标,第4748491号、第3826054号“华莱士WALLAC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餐厅、自助餐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目的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提供证据显示,被异议人唐山米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5月11日被注销,其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且尚无证据显示被异议人在注销前办理了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变更手续,被异议人未答辩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我局予以采信。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来享有和行使,故被异议商标在丧失了申请主体的情况下不应被核准注册。
经典案例评述观点
一、本案例引用的法律基础是《商标法》第4条,2019年《商标法》第4条新增第二款载明“不以实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即:商标申请注册的前提条件应满足“在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使用”,但凡注册商标的目的不在于使用商标,而是将商标囤积居奇,利用商标申请的低成本和商标转让的高回报谋取利益的行为应当限制其权利。
二、本案例进一步证实了民商事案件中权利基础构成要件的地位,巩固了上位法《民法典》的效力。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应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来享有和行使,故被异议商标在丧失了请主体的情况下不应被核准注册。该解释实际上对《商标法》第4条作了扩大解释,契合了《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换言之,依据《商标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基础之一即为申请商标注册之主体适格,而主体不适格则无权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基础。
本案中,由被异议人未答辩提供反证可知,原申请商标注册之权利主体资格在注销的情况下未进行变更,故主体资格未能存续,属于主体资格已经丧失的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该理由直接认定异议成功,此确实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商标申请注册后主体消灭,但申请人并未在主体消灭前完成对申请注册商标的转让或注销程序,涉案商标被闲置,于此不仅挤占浪费了社会资源,且妨碍了正常企业对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了商标法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衷。
三、本案为广大企业管理者们敲响了警钟。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效地规避风险和确保企业的稳健发展的重要保障。重视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关注企业商标状态,毫不懈怠的做好商标风险预警,能有效化解企业风险隐患。特别在企业注销、破产清算等特殊情况下,企业管理者们除了注重现金、物资等资产外,还要重视企业非物质属性的无形财产权,通过对企业的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规避重大财产损失。
作者简介
王幽 律师助理
重庆大学土木工程本科,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四川行政学院)区域经济学研究生,盈科北京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一部)岳蕊律师助理,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版画院原院长王炜助理、法律顾问,历任村主任助理、副乡长、区级开发区副主任等公职,曾在《红旗文稿》《四川党建》《廉政瞭望》发表理论文章,有丰富的区域经济协同发展、基层社区开发的实务经验。加入盈科北京知识产权一部工作以来,专注于商标、著作权、合同纠纷、艺术法等知产领域,积极践行社区普法的公益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