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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 | 《监察法》新旧条文对比及学理分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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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7-0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导语:新修订的《监察法》已于2025 年 6 月 1 日正式实施。此次修正对监察法作了全面完善,涉及立法目的、监察工作原则、监察措施、监察程序和国际追赃合作等诸多方面。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精准把握监察法24个修改条文的细微变化,是办好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鉴于本文篇幅较长,故分二期推出监察法的新旧对比,以飨读者。

01

《监察法》(2018)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监察法》(2024修正)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第一条开宗明义,明确立法宗旨。新增“廉政建设”,与“反腐败”并列为《监察法》的两大立法目的,将“标本兼治”的反腐理念法制化。

2.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修改为“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这表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

3.将“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置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之前,意味着我们要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来把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

02

《监察法》(2018)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监察法》(2024修正)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1.本条新增“遵守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没有程序法治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监察机关应当恪守程序法治的基本要求。本次对《监察法》第五章“监察程序”作了大幅修改,刑辩律师的程序之辩将更加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2.监察机关是一把反腐利剑,随时可能发生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宪法而制定的监察法应当自觉落实这一宪法原则,故本条新增“尊重和保障人权”,以权利制约权力。本次修法在分则部分新增了许多有利于人权保障新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的具体化。

3.将“当事人”修改为“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意味着“尊重和保护人权”宪法原则将适用于所有可能受到监察权侵害的人员。

03

《监察法》(2018)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监察法》(2024修正)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这一修改意味着监察派驻制度从横向和纵向两个维度作了扩大,表明监察工作力度将得到进一步强化。

04

《监察法》(2018)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监察法》(2024修正)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1.本条扩大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范围,即将“工作秘密”和“个人信息”纳入其中。监察机关保密义务范围的扩大,意味着监察对象的个人信息将获得更好的保护。

2.“工作秘密”的权利主体是国家;而“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是公民。

3.刑辩律师有权直接依据《监察法》,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力滥用行为提出异议。

05

《监察法》(2018)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监察法》(2024修正)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1.本条将“函询”新增为监察机关的日常监督手段。所谓“函询”,是指监察机关向监察对象发函,要求其就可能存在的职务违法问题作出书面解释的行为。

2.如果监察对象在函询中主动交待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违法行为,可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证据。

06

《监察法》(2018)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监察法》(2024修正)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1.本条将“谈话”新增为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人进行调查的手段。此处的“谈话”,与以警示预防为目的的谈话性质有所不同。

2.“谈话”和“讯问”这两种言词证据取证方式的适用对象不同,前者针对的是涉嫌职务违法行为,而后者针对的涉嫌职务犯罪行为。

07

《监察法》(2024修正)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

1.为解决被调查人经通知拒不到案的问题,本条增加了“强制到案”措施。

2.“强制到案”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而不适用于证人、被害人等其他人员。

08

《监察法》(2024修正)

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1.监察法移植了刑事诉讼法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增加了“责令候查”强制措施,为那些留置期限届满又无法结案的案件提供了适当的监管措施。

2.责令候查措施类似于刑事诉讼的监视居住措施;而其法定义务,又类似于刑事诉讼的取保候审措施。

3.“责令候查”措施较之留置措施更为轻缓,体现了监察工作“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能够更好地保障监察对象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09

《监察法》(2024修正)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1.为应对紧急情况,本条移植了刑事诉讼法的刑事拘留,而新增了“管护”这种应急性监察强制措施,以保障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2.本次新增的强制到案、责令候查和管护三种强制措施,轻重搭配,互为补充。

3.如监察机关适用监察强制措施时未遵守比例原则,刑辩律师有权提出异议,以充分保障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权。

10

《监察法》(2018)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监察法》(2024修正)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1. 本条将“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修改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与刑事诉讼法的用语保持一致。

2.将“调查实验”新增为法定的调查手段。调查实验是指监察机关为查清案情,对特定情况和环境进行的现场模拟、过程重演或实验性调查的行为。

3.“必要时”,是指进行调查实验属于例外情况。

律师简介


谭淼 | 律师

谭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学士、法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盈科全国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盈科刑辩学院无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研究员,北京市监察法学研究会职务犯罪治理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出版专著《刑法规范精解集成》,主理个人微信公号《谭淼律师刑辩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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