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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一日一法 | 工程停工,按进度支拨的居间费是否还需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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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6-04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工程停工,按进度支拨的居间费是否还需给付?

作者/林艺惠律师

【案情简介】     

林某、黄某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居间协议,约定由林某、黄某作为居间人促成工程公司取得三明某工程的施工权,委托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计算居间报酬。后工程公司与业主方签署了施工合同,确定工程总造价约300,000,000元。工程公司承诺分三期支付居间报酬:第一期为施工项目主体结构建至四层封顶后十五天支付居间报酬60%;第二期付款时间为首期付款月的次月,付款金额为居间报酬的20%;第三期付款时间为第二期付款月的次月,付款金额为居间报酬的20%。林某、黄某后将居间报酬的权利转让给尤某。尤某、林某、黄某、工程公司共同签署协议书确定债权转让事宜。后工程在完成基坑工程后因故停工,工程公司与业主方解除施工合同的相关协议,并拒绝支付尤某受让的居间报酬。尤某委托翁唐仁、林艺惠律师起诉工程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80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工程公司应向尤某支付居间报酬280万元。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工程停工,原约定的“(工程)主体结构建至四层封顶”不能实现,委托方是否还需支付居间报酬。一、二审中,工程公司代理人均提出居间工程停工,且施工合同已解除,无需支付居间报酬;二审中另外提出即使应当支付,也仅应该按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的1%计付。

但本案居间人已促成施工合同成立,且施工合同已部分履行,因此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居间报酬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民法典》实施之前《合同法》第424条至第427条就居间合同进行规定,其中第426条明确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民法典》实施之后居间合同改名为中介合同,对应条款为《民法典》第961条至第965条。中介合同除了增加一条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的处理条款之外,其他规定与原居间合同一模一样。因此,不论依据此前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还是现行民法典中介合同的规定,委托方均应支付相应报酬。

至于“(工程)主体结构建至四层封顶”等仅是付款期限的约定,即什么时候支付的问题。

案涉项目在完成部分基坑支护工程后停工,工程公司自行解除了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因此原约定的付款期限均成为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应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约定,而非判断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约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当事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11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随时要求工程公司履行。一、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居间人报酬请求,维护契约精神,值得点赞。

是否所有居间报酬约定均能得到支持?笔者团队认为,工程施工合同一般涉及金额较大,法院在审理中一般会对居间报酬的比例、居间人付出的努力、对合同成立的作用等进行调查。如果居间报酬约定明显偏高,也可能会以公平原则为由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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