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犯罪承兑难兑,出卖人有权选择合同债权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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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3-04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2017年4月7日,徐州正泰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屯公司”或“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正泰公司向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供货后,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向正泰公司支付货款,其中50万元是以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完成。承兑汇票记载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日期为2018年3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9日。 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工作组发布公告,鉴于宝塔石化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通知宝塔石化公司的到期票据持有人进行登记。 2018年11月29日,宝塔石化公司向正泰公司出具《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载明收到正泰公司及其员工王某某交付的票据兑付材料。因交付汇票兑付材料,王某某支付火车票费用792.5元,住宿费420元。合计1212.5元。截止至2019年9月25日,汇票仍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另: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系大屯能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关于本案的50万元货款,正泰公司经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9年1月18日以大屯公司江苏分公司为第一被告、大屯公司为第二被告诉至沛县人民法院。 原告正泰公司向沛县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价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取得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的费用12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屯公司江苏分公司、大屯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将涉案票据已进行权利登记,付款人及收款人的权利义务主体已经确定,其无权再就票据向其他人主张权利;2、原告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违反法律规定;3、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涉嫌票据犯罪,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4、被告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其中有部分是以本案当中涉案票据进行支付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法律关系已经终止,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5、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履行的瑕疵问题,因此原告起诉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沛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大屯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原告正泰公司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50万元货款被告大屯公司江苏分公司已经通过电子汇票的支付方式支付给原告。2018年11月为解决宝塔财务到期票据问题,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展票据持有人登记工作。原告已经作为票据权利人在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处进行了登记,该电子汇票的最终能否得到足额兑付尚未确定,故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遂于2019年4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作出(2019)苏0322民初59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徐州苏北正泰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徐州中院经书面审理后认为:正泰公司和大屯公司江苏分公司之间并存买卖合同关系和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票据关系。在票据不能按期足额承兑的情况下正泰公司具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不宜强行要求当事人优先主张某一个请求权。现正泰公司选择按照票据原因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大屯公司江苏分公司及大屯能源公司主张合同债权,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权的内容进行实体审理。遂于2019年6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9)苏03民终3772号二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民初594号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 沛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苏0322民初5308号一审判决:一、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正泰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二、被告上海大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州正泰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审后的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再次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律师策略:
此案颇为棘手,涉及到诸多的争议焦点: 一、在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本案是否需要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 二、像本案这样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债权与承兑汇票纠纷的票据权利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出卖人只能以票据纠纷来主张权利,还是有权利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买卖合同关系来主张权利? 三、买受人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后,是否无论受票人最终能否兑付,都视为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四、本案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五、本案应当由分公司还是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或是由两者均承担责任? 本案代理人叶飞律师经过慎重研究和对多个判例进行深入分析后认为: 一、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不应当中止审理 二、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请求权的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买卖合同关系来主张权利。 三、票据的交付不能认定为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消灭,原告正泰公司在承兑汇票不能兑付后,选择以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大屯公司江苏分公司主张合同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 四、本案欠付货款的事实非常清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 五、大屯公司江苏分公司系大屯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大屯公司承担。 叶律师决定从前述五个方面的争议焦点入手,进行有理有据的答辩,最终得到完全的胜诉。
案件结果:
徐州中院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款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承兑汇票于2018年9月9日到期,到期后持票人正泰公司向付款人宝塔石化公司提示付款,该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付款视为拒付票款。在正泰公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后,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基于票据权利向其前手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等行使追索权,亦有权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向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主张另行给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正泰公司选择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并且涉案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消灭,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正泰公司在本案票据2018年9月9日到期被拒付后,另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未及时向正泰公司另行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其自2018年9月9日起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关于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上诉所称的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判决文字表述有误,一审法院已就此作出补正裁定予以纠正。 三、本案票据付款人宝塔石化公司的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虽然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但正泰公司本案中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上述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的审理,故本案不符合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上诉诉称的裁定驳回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大屯能源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6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20)苏03民终186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颇为典型,现实中也不乏这样的案例: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付款时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但是当票据无法获得承兑或者承兑人拒绝承兑时,出卖人该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呢?本案例给了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和解答:像本案这样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债权与承兑汇票纠纷的票据权利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买卖合同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如果选择票据纠纷,一是由于前手被告众多,诉讼时送达任务很重;二是很有可能因出票人存在票据犯罪行为而被驳回起诉,从而有使出卖人追索货款的权利落空的危险。选择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理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正是选择了正确的法律关系和诉讼策略,才使原告追索货款的请求权得到了完全的支持。综合来看,该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