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曹甲、曹乙与某人寿保险公司保险理赔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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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4-22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01
【案情简介】
本案是由一起人身保险理赔纠纷引发的两起关联诉讼案件。
保险合同订立情况:2012年8月9日,投保人曹某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分红型寿险,基本保额6万元,身故受益人指定为其子曹甲、曹乙(各50%比例);2018年2月8日,曹某某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保额10万元;2018年11月27日,曹某某又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分红型两全保险,交通意外保险金额100万元,后两份保险指定受益人均为其配偶吕某某。三份保险合同保额共计116万元。
意外事故发生情况:2019年1月7日,被保险人曹某某驾驶摩托车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国道与他人驾驶的汽车相撞,致使被保险人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属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人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诉讼情况: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三位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后,以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为由,发出了拒赔通知书。因本案三份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不同,受益人分别提起诉讼,要求全额支付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理赔金共116万元。本案某人寿保险公司委托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王旭华律师代理应诉。
为方便表述,原告曹甲、曹乙起诉保险公司案以下简称案一,原告吕某某起诉保险公司案以下简称案二。
两案虽然均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但两案中三份保险合同订立的方式有所区别:案一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通过纸质方式订立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书落款处手写签名;而案二两份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业务人员通过手持终端设备APP电子方式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在客户终端使用电子签名予以确认。案二两份保险合同的犹豫期内,保险公司客服人员也通过微信APP端回访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
【案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纸质保险合同页数达到76页,该合同中保险公司虽在合同免责条款中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无有效行驶证”字样进行了加粗,但在整体合同文本中,达不到明显注意、提示义务,也无法体现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与告知,因此该保单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由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6万元赔偿金。
【案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签字系电子签名,但该电子签名的字体明显不一致,无法体现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与告知,因此两份保单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两份保险保险赔偿金共计110万元。
02
【律师策略】
针对一审法院的两份败诉判决,律师采取了如下策略:
一、坚定信心,建议上诉,取得委托方的充分信任,穷尽诉讼程序。
代理律师在细致研判一审判决书的基础上,争取到公司分管领导的支持。代理律师具有多年保险行业经历和人身保险案件诉讼经验,与保险公司方面建立了充分的信任,其专业素养也得到了委托方的肯定。诉讼犹如打仗,代理律师和委托人在同一个战壕里,同步进退。坚持诉讼或许在于一念之间,而保险公司对这类案件如果放弃上诉,按照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支付保险金,也符合合规要求,理论上也不会有太大影响。但裁判文书应当经得起法律人的推敲,息诉服判的前提也应是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代理律师在认真研判后坚持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明显错误,建议穷尽上诉、再审程序,让更高一级的法院检验一审判决,为案件后续的进展奠定了基础。
二、二审继续挖掘证据,通过公证方式补强证据,改变法官对电子保单的主观偏见。
鉴于一审法院对通过电子投保方式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电子签名、客户回访记录等基础事实的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为补强上述证据的效力,代理律师在二审庭审前申请保险公司委托公证处对涉案保险合同订立时,留存于保险投保系统中的人脸识别水印、客户回访记录(微信版)及客户电子签名等内容进行公证,并制作公证文书及影像资料。在二审庭审中,代理律师向法庭同时展示播放了人身保险投保流程的视频。结合补充提交的公证证据,使得法官对于通过电子方式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全流程有了客观的认识。在此情况下,案二的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为案件的逆转改判赢得了机会。
三、在案一生效判决下达并被划转执行款后,代理律师及时申请冻结该执行款,避免了执行回转的风险。
在案一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意见,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案一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保险公司相关执行款项,此时保险公司正在对案一申请再审,保险公司非常被动。为降低执行回转的风险,代理律师及时向执行法院申请冻结了该笔被执行款项。事实证明,代理律师的该策略及时有效。案一后来申请再审获准许,自治区高院指令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案一审结后,保险公司依法申请法院退回上述执行款项,代理律师的上述策略最大限度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有效避免了执行回转的风险。
03
【律师文书】
案一再审代理意见
(综合二审、申请再审、指令再审阶段代理意见摘录)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在投保人投保时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并进行了提示的义务。
第一,被保险人曹某某于2012年8月3日购买本案分红型寿险。在保险合同投保单末尾处,被保险人手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字样。本案一审、二审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均明确自认,该保险合同的手写签名系投保人自己签名。在保险合同的订立中,投保人在投保单处签字的目的就是将客户知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重要事项留存证据。被保险人签收了纸质保单并连续交纳了七年保险费,其对投保事项及内容非常清楚。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就保险公司如何履行对投保人进行告知及提示义务最高院司法解释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在订立合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同时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也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向投保人履行投保提示义务的方式是将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文字进行字体加黑加粗、增加背影,以示其与合同其他普通条款文字明显不一样。本案保险合同中有投保人签字,保险合同的免责部分通过字体加黑、加粗等方式向客户做了充分提示,保险人在本案保险合同的订立中尽到了提示义务。
第三,本案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就位于保险条款的第二页显著位置,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免责条款虽然对“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无有效行驶证”字样进了加黑加粗,但在整体合同文本中,达不到明显注意、提醒义务,这样的认定严重违背了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认定标准,且其对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的要求远远超出了民事合同订立的正常认知范畴,实为强人所难。
因此,本案保险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尽到了对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内容的告知并提示的义务,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请求再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案二发回重审代理意见
(综合上诉状、发回重审代理意见摘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在案涉保险投保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第一,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开发并推广使用“神行太保”移动展业模式开展人身保险的投保、保全、理赔等全方位服务,该方式为此申请了国家发明专利。该发明专利产品包含了移动终端设备(ipad、手机)、移动终端子系统、交易处理服务子系统、移动POS支付模块、数字化签名系统等子系统。其投保流程为,业务员通过电子终端设备为客户讲解保险产品内容、责任免除等事项后,录入投保人等综合信息,投保人对投保提示书、个人投保单再次确认后在末尾处电子签名(第一处签字)。保险出单系统将手写的电子签名影像化,再跟保单合同要素捆绑起来,实时进行数字化加密和认证,该加密文件保存于保险公司的专用系统中,通过核保确认后生成保险单。被保险人收到纸质人身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中重要条款均通过加黑加粗的方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了提示注意,投保人可自行阅读合同中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内容。纸质保险合同向客户送达后,在合同犹豫期内,保险公司客服人员通过客户手机APP端向客户做回访,客服就犹豫期是否退保,以及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等事项向客户进行询问,投保人回复后在回执处电子签名(第二处签字),客户签字时系统会有适时人脸识别拍照(加盖水印防伪识别标识)确认其为本人所签,避免了其他人代投保人签名的可能性。
第二,本案庭审补充提交的保险行销系统发明专利证据和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对保险条款、免责内容以及被保险人签字、回访记录中人脸识别照片等一审提交证据的再次补强。该证据中国信公证处所做的公证书客观、公证、独立,其见证了我公司寿险系统中记载的被保险人曹某某在投保涉案保险时的真实信息,该信息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头像照和身份证正面照,该照片中具有防伪的水印标识,证明被保险人投保和回访时均在场;本案人身保险订立过程中使用的 “神行太保”移动展业方式,具有移动终端子系统手写电子签名认证和敏感数据在通讯数字证书加密功能,该系统中生产的保险单中所有资料具有真实性、适时性,且不可复制或篡改保密性的特点,该系统中的被保险人的电子签名符合《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该证据证实被保险人曹某某在投保时在场,其对合同的责任内容、免责条款均同意并知晓。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因此本案相关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尽到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至于本案两份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签名肉眼识别不一致的问题,对于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的认定并非主要因素,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没有实际影响。
第四,就本案被保险人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件,在曹甲、曹乙起诉的另一保险理赔纠纷案中,自治区高院、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均认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并通过字体加黑加粗提示投保人注意,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进一步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石嘴山中院因此改判驳回曹甲曹乙的诉讼请求。因该案与本案发生的事故等基础事实相同,基于同案同判的原则,可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综上,本案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投保时对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保险公司拒绝向保险受益人理赔符合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04
【案件结果】
【案一】2020年7月29日,再审法院充分采纳保险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再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系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免责部分对“被保险人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字样加黑加粗,这些约定系法律强制性规定,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再审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再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本院二审判决书以及一审判决书,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二】2020年11月20日,发回重审法院经院审委会讨论研究认为,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对原告要求理赔的诉请应予驳回。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05
【典型意义】
在目前国家支持商业保险广泛发展的营商环境下,保险公司使用智能移动终端设备、通过网络投保的方式已较为普遍,但同时也带来了投保风险。保险公司如何证明通过电子方式投保时对客户进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和提示义务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本案再审法院和发回重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生效裁判文书对人寿保险行业大量同类型电子方式投保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尤其是保险公司向客户就保险产品的解释说明和提示义务的证据认定方面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06
【回顾思考】
本案属于人身保险理赔纠纷的典型案例。两案一审法院均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后再审法院和发回重审法院改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办律师认为,本案改判的制胜点和法律建议如下:
一、转变视角,从法律的本意中解释法律
在案二原一审庭审中,出现了两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电子签名(肉眼识别)不一致的情形,这一点直接导致判决保险公司败诉。在案二上诉阶段和发回重审阶段,代理人转变思路,从更加广阔的视角积极答辩,有效转变了法官的裁判思路。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为确保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和风险提示义务,在保险合同尾款设立了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字确认的制度,投保人签字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投保人知晓投保的相关事宜。在传统纸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通常由投保人书面签字、按印,这一点很好理解。但在通过电子方式投保的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公司投保系统除了电子签名外,还设置了客户人脸识别(水印适时认证)、身份证识别的环节。严格来讲,电子方式投保的保险合同更加严谨、客观真实,通过客户人脸识别的方式证明,投保时客户就在终端设备跟前(本人在场),有效的杜绝了他人代签名、投保人不知晓保险条款内容等行为。本案相关证据证实,在涉案两份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被保险人均在现场,而按照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只需要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即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加黑加粗方式)。至于两份保险合同中通过肉眼识别签名不一致的问题,只要证明投保时被保险人在场即可,其如何签名或是否代签名,或者书写工具不一致等多种情形均存在可能,因此电子签名并非本案唯一证明投保人在场的证据,客户人脸识别、身份认证等方式更符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代理律师从立法本意来调换证据,适时转变了法官的裁判思路,法官最终也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上述意见。
二、公平公正原则应当贯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审判的始终
人身保险合同虽然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但仍属民事合同范畴,民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做了有利于签订方的倾向性解释,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但保险的本质在于风险分担,承担不符合理赔条件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损害的是广大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更不利于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同时,法律已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如果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酒驾、毒驾、无证无照驾驶等)给予理赔,无形中是放纵了道路交通驾驶员的违法行为,给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效仿后果。本案再审法院和发回重审法院尊重客观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改判,赢得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尊重,堪称法院典范。
三、法官的审判思维应当与时俱进
随着社会的发展,电子化的普及,尤其是银行、保险等金融行业,通过手机银行或客户APP端口办理业务也成为一种新型模式。此种方式为客户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产生了相应的法律风险,因为金融行业在向客户提供服务时通常采用格式合同,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具有告知或提示客户的义务,如何证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向客户履行了告知或提示的义务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法官只有了解金融行业的上述电子交易模式,才能对相关电子证据抽丝剥茧,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针对金融行业业务办理方式的变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银行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就上述业务中的电子认证、防伪技术等新类型方式进行证据规则的细化认定,统一标准,为法官的公正裁判提供直接依据。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法治思维不仅仅需要法律职业共同体掌握,更要向社会大众普及。尊重事实,尊重证据规则,在法治思维的浇灌下,诉讼各方才能坦然接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真正做到息诉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