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律师事务所

盈科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400-700-0148

盈科律师事务所 盈科律师事务所

​“对赌”中的服务期和竞业限制问题分析

已被浏览8126

更新日期:2024-03-11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近日,盈科北京律师钱钧及其团队成员刘宇、孙可心代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胜诉。关于本案中的专业问题,笔者特撰此文进行分析,望与大家分享经验,共同交流。

01相关概念界定

所谓“对赌”,全称“对赌协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二条所作的界定,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

而本文所称的“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并不完全等同与其在劳动法领域的含义,而是指在对赌中,融资方或融资方人员,对投资方非基于劳动关系所作出的相关承诺。服务期承诺的内容一般是相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目标公司离职,而竞业限制承诺的内容则一般是相关人员自签订对赌协议或从目标公司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目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同类业务。

实践中,当目标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公司的未来发展和价值实现能够起到关键作用,也即目标公司的价值在较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工作人员的人脉资源或专业能力时,投资方往往会在对赌协议中精心设计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以保证目标公司的相关人员能在一定期限内保持稳定,避免因人员离职和竞业导致目标公司价值大幅贬损。

02案情简介

在笔者处理的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A公司与自然人甲、合伙企业乙、合伙企业丙等签订了《关于B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转协议》”),约定甲、乙、丙等向A公司转让B公司75%的股权,转让对价为6.375亿元。双方设置了三年的对赌期和相应的业绩承诺,并在该协议违约责任部分第16.6条约定:“未经A公司书面同意,B公司任一核心管理人员违反所签署的‘竞业禁止承诺’和‘服务期限承诺’,甲、乙、丙等应将其在本次交易中获得的全部收益(包括股份和现金)作为赔偿返还给A公司,或由A公司和甲、乙、丙协商处理。”该条款所称“核心管理人员”,在《股转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共14人。

对赌期结束后,甲、乙、丙等依据《股转协议》第8条“业绩承诺”的约定,向A公司支付了业绩补偿款5382万。然而此后,A公司又依据第16.6条对甲、乙、丙等提起诉讼,要求其连带赔偿1.8亿余元,并返还持有的A公司全部股票及其分红,股票折合现金后诉讼请求金额共计数亿余元,理由为14名核心管理人员中的8人违反了所签署的“竞业禁止承诺” 和“服务期限承诺”。

相关阅读:盈科案例 | 盈科北京律师代理数亿级别股权转让纠纷案胜诉

03法律问题分析

问题一:在对赌中,作出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承诺的人员承担相应义务,是否以其担任重要职务为前提。

该问题只存在于融资方在目标公司任职的情形下,而在此类案例中,融资方在签订对赌协议时一般都担任着相对重要、能够有效发挥其价值的职务。

在该情境中,作出承诺的人员同时具有两种身份,一种是用人单位的普通劳动者,一种是融资的直接受益方。而由于其实际上已获得远超一般劳动报酬的高额收益,因此,不受劳动合同法上的一些特殊保护,也即在发生纠纷时,其不能依据未接受专业技术培训、未收到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期约定超过两年等原因主张豁免义务。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作出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承诺的人员必然无法摆脱承诺的限制。

在本案中,6名核心管理人员的离职系由A公司的非法调岗调薪导致,相关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而核心管理人员向A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相关表述为:“本人系B公司的核心团队成员,就A公司以现金购买B公司合计持有的B公司75%股权事宜,郑重承诺如下:……”

关于服务期承诺:

针对服务期问题,北京市二中院的法官在一审判决中作了如下论述:上述6人的确向A公司出具了《关于服务期限的承诺函》,承诺交易结束后5年内不主动提出从B公司辞职,但本院注意到:一是该6人系以核心管理人员身份出具服务期限承诺函,其离职发生在业绩承诺期满,A公司主动不再将该六人作为核心管理人员之后……”

这提示我们,相关人员在作出承诺时所依据的身份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是以核心人员的身份作出承诺,则法官可能会更倾向于认为,投资方注重的是该人员在特定岗位上所能发挥的价值,而如果投资方已经在核心人员无过错的情况下,将其调离核心岗位,即代表其不认可或不再需要该核心人员提供的价值,从实质上来讲,也就不再有要求该人员遵循服务期承诺的必要。

而当相关人员并非以核心人员身份作出承诺时,法院则需要具体结合服务期承诺的设置目的、投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判断服务期承诺是否因相关人员职务的调整而免除。

关于竞业限制承诺:

对于竞业限制承诺,本案法官认为:“本院已经认定甲等6人离职系公司调岗调薪所致,故该6人不应受服务期限和竞业禁止承诺限制”。由此看来,如果投资方存在劳动法领域的违法行为,且其打压相关人员的意图比较明显,竞业限制承诺可以同服务期承诺同时得到豁免。

但与此同时,笔者认为,服务期承诺和竞业限制承诺的功能定位并不相同。前者是为保障相关人员持续为投资方创造收益,而后者是为保障投资方在投资时的预期收益不被相关人员或其他单位侵夺。因此,相关人员是否担任重要职务,与其是否需要在离职后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并无直接关系。

假设本案中相关人员与A公司协商一致接受调岗调薪,或者因不能胜任工作而不再担任重要职务,其竞业限制义务并不应因此而得到免除。

问题二:“对赌协议”中对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否必然属于对赌条款。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赌协议”是指“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而协议中一般还包含许多其他内容,比如标的资产转让安排、转让后目标公司治理方式等等。因此,“对赌协议”中对服务期和竞业限制的约定并非必然属于对赌条款。

理论上,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当然可以被约定为对赌内容,但具体需要考察该约定在协议中的位置和其表述方式。

在本案中,《股转协议》第8条为“业绩承诺”,也即“对赌条款”,而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内容则被规定于第16条“违约责任及补救”中。原告A公司认为核心管理人员的离职“触发了股转协议第16.1条的违约责任及16.6条约定的估值调整条件。因此,甲、乙、丙等应向A公司承担返还扣除业绩补偿后的收益、赔偿损失的义务,以调整本案B公司股权转让的估值。”而我方则认为,16.6条为违约责任条款,并非是A公司所称的估值调整/对赌条款,业绩对赌条款约定在《股转协议》第8条,且双方已履行完毕。最终,A公司的主张并未得到法院支持。

当服务期和竞业限制并不属于对赌内容时,违反相关承诺和约定则属于一般违约行为,需要按照违约责任的通常规则来处理。

对于投资方来说,在拟定“对赌协议”时,如果其目标确实是目标公司的核心人员或团队而非资产,则应当将相关人员的服务期和竞业限制规定于对赌条款之中,防止在发生纠纷时产生歧义。

问题三:在对赌中,相关人员的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义务是等同于劳动法领域的义务,还是因高溢价而具有更高约束力。

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根据相关人员据以作出承诺的身份,分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如果相关人员与目标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仅是“对赌协议”的签约方,直接享有高额收益,那么其理应严格按照相关约定履行竞业义务,不能享有任何劳动法上的保护。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90号裁定书中,有如下论述:“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源于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并不涉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石新春系基于股权出让人的身份而非保定三伊公司聘用人员身份(作出的竞业限制承诺),故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认定,并无不当。”

第二种情况:如果相关人员不直接享有融资收益,而是以目标公司员工的身份,以签订承诺函等方式对投资方或目标公司作出承诺,那么,其理应享受《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比如,如果用人单位未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其所作的服务期承诺无效。

第三种情况:作出承诺的人员既是融资方,又是目标公司员工,具有两种身份。笔者认为,其同样享有劳动法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护。如果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公司有相关违法行为,相关人员当然拥有劳动合同解除权,可以不用遵守服务期承诺(对于竞业限制义务则需具体讨论)。这是因为,融资收益和劳动报酬收益没有直接关联,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不能因为相关人员已依据“对赌协议”享有高额收益,就想当然地认为其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可以受到损害,除非协议已对此有明确约定。

但与此同时,相关人员又并非是单纯的劳动者,因此,其仅仅享有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而对于非基本性的权利,则不一定享有。比如,由于其竞业补偿往往已被实际包含于高额融资收益中,其不得基于公司未支付竞业补偿的原因,豁免竞业义务。

问题四:在对赌相关纠纷中,赔偿金额是应严格按约确定,还是应由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第16.6条中“其”字的含义,涉及的是对合同条款的理解问题。法官在裁判时,依据的是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和其援引的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法官作出了有利于我方的解释,本案不再涉及后续问题,无需直接依据公平原则作出裁判。

而通过本案,可以引申出另一个问题:假设该条款明确约定一旦有核心管理人员违反服务期或竞业限制承诺,甲、乙、丙等即应返还其全部股转收益,且该条款确实属于对赌条款,那么,法院是否还能依据公平原则降低被告方的赔偿数额。

我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可以看出,公平原则被规定在民法典总则中,是我国民法的总原则。这意味着,任何案件都不能摆脱这一原则的约束。虽然在对赌中,投融资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对赌目的便是通过承担高风险获得高额回报,其应当遵守契约精神履行约定义务,但是,对赌毕竟不是真正的赌博,其仍然逃不开民法原则的规范。对赌的高风险性质仅仅意味着,法官在裁判时,对“公平”的认定标准应当放宽,而不意味着可以排除公平原则的适用。

具体到本案,如若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全额支持,也即被告向其退还全部股转收益,意味着但凡有任何一名核心高管离职,无论是否使原告遭受损失,其都能以不到3000万元的价格获得评估价值高达6.375亿元的公司,而截至一审开庭时,原告已通过本次收购实现了盈利,并将继续享受目标公司持续贡献的利润。如此,对被告方确实显失公平。

法院裁判思路分析: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有两种思路。一种是认可双方对赔偿的约定属于对赌内容,而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此时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可能高于30%。另一种思路是,法院认定双方对赔偿的约定实质上属于对违约金的约定,进而适用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

如在(2019)冀民终526号民事判决书中,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石新春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应依据案涉《补充协议》第4.5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实质为违约责任条款,其中约定返还的已付股权转让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该案约定违约金数额已达合同总额,明显过高。”该法院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按照30%的标准确定了被告应赔偿的违约金数额,且该金额涵盖了被告因竞业行为所获得的本应赔偿给原告的收益。

作者简介


孙可心,盈科北京公司法律事务部(一部)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硕士,擅长处理金融民商事纠纷。

法律咨询电话: 400-700-0148

English Service: 400-700-1516

Read More About Us

盈科中国大陆地区

盈科全球法律服务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