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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经典案例 | 雾里看花,借贷还是投资?——陈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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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4-25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委托人为本案被告,原告向黄岛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委托人返还借款5万元,但该款项其实是原告对双方合伙经营饭店的投资,涉案5万元仅是原告多笔投资款中的第一笔。

合伙经营失败,双方发生争议,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委托人返还借款5万元,实乃“投石问路”。所以法院对该笔转账款所做出的认定,关系到其他投资款的定性问题。

20196月,邢某与被告、高某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饭店,以邢某名义注册饭店营业执照名称为A,合作初始即产生问题,导致无法继续合作。此时原告取代邢某,继续与被告、高某合伙经营饭店,三人口头约定以被告名义重新注册该饭店,由原告主导饭店经营并承担邢某退伙费及今后对饭店追加的投资。很快饭店名称重新注册为B,但是原告不满意该名称,后又让被告重新注册了配餐公司名称为C

从原告加入合伙开始四次给被告转账用于支付邢某的退伙费和饭店经营支出,具体为201975日转款5万元,201981日转款6万元,2019813日转款3万元,2019821日转款2万元,共计16万元。原告加入合伙后,三人仍然合作不睦,最后合伙以饭店亏损、投资失败告终。

202068日原告起诉被告称201975日转账给被告的5万元为借款,要求其偿还本金和利息。并提交银行打印的转账回单作为证据,回单载明了转款日期、付款方和收款方的信息、转账金额及附言内容“刘某开饭馆借款”。于是被告委托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侯立伟律师、王楠律师代理该案。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回单,回单附言内容为“刘某开饭馆借款”,但没有借条等借款凭证。被告陈述涉案转账为原告的投资,但是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任何直接反应合伙关系、投资行为的直接证据。仅有邢某退出时,邢某、被告、高某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也并未提及原告加入合伙的事宜。接受案件委托后,被告去银行打印了原告的四次转账明细,仅第一次即涉案转账的附言为借款,其余三次转账的附言均为投资。

律师策略

在本案中,律师形成了如下思路:1.原告没有书面借款凭证,仅有转账记录。转账记录虽附言借款,但为原告单方行为,在被告接收款项时无从知晓附言内容。所以,原、被告借贷关系不成立。2.原告仅对第一笔转账提起诉讼,但该转账不是孤立存在的,必须结合原告系列投资行为的整体背景考虑。3.在没有合伙协议等直接证据的前提下,梳理所有与原告参与经营、共担风险有关的痕迹,充分收集能够证明原、被告在涉案转款发生时即存在合伙关系的所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转账的性质为投资。

根据如上思路,形成具体措施:首先,整理现有的邢某退伙时签订的《转让协议》、原告转款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营业执照》、饭店门头照片以及从原告第一次转款即涉案转款开始合伙经营中的所有支出明细和凭证。其次,申请全程参与合伙的案外人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为合伙关系,涉案转账为投资款。

最重要的,是向委托人即被告详细了解原告加入合伙、参与经营的过程,挖掘所有相关细节,收集能够证明有关原告投资的所有间接证据。包括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案外人高某与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原告指派的饭店管理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委托的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的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合伙过程中所建工作群的群聊天记录,原、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案外人高某与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

以上证据除证人证言外,每个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经相互印证却完全可以以时间为线索清晰地展现出案件情况:邢某、被告、高某合伙经营饭店;原告从第一次转款即涉案转款前即开始积极参与原合伙人邢某退出事宜;邢某退出时间与其涉案转款时间一致;涉案转款当天开始至第四次转款期间,原告均在主导合伙经营工作;原告所有投资款均用于合伙经营的支出,包括支付邢某的退伙费。

另外,向被告了解到在接受涉案转账之前不久的时间,其接受过两个朋友数目不小的还款,于是我们将还款的银行流水明细作为证据,表明其并不存在起诉状所称因资金紧张需要借款5万元的问题。并且其中一笔借款是原告偿还的,原告不止一次向被告借过钱,被告还提供了原告亲笔书写的借条的照片,我们将此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时能够书写规范的借条,却在借给被告款时不要求被告书写借条不合常理。

律师文书

一审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刘某的委托,指派侯立伟律师、王楠律师担任其与原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程序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诉讼代理人开展了阅卷、调查取证工作,并参加了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涉案5万元是投资款。原告起诉被告借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分析如下:

一从法律方面:

原告提供201975日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转款事实。没有债权凭证,且转账凭证附言借款内容为原告单方签署,被告对附言内容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不能证明形成借贷合意。被告抗辩涉案转款为投资并提供证据证明后,原告仍无法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二从事实方面:

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内容不实。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表述被告借款的原因为资金紧张,并称多次催要均被拒绝。但事实上被告经济状况良好,曾借钱给朋友及原告,有借条和还款记录为证。而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多次向原告催要过借款的证据。

2.借款却不要求出具借条,与原告的社会经验不符。原告经营公司并多次涉诉(已提交与原告相关的涉诉法律文书),经常涉及民间借贷事务。且其向被告借款时曾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借款数额、周期、利息等信息,但是借给被告钱的时候却没有要求被告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催要借款也没有留下任何证据。以上情况与原告应有的认知和社会经验不符。

3.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涉案的转账资金为投资款。

20196月,邢某与被告、高某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饭店,以邢某名义注册饭店营业执照名称为A,合作初始即产生问题,导致无法继续合作。此时原告取代邢某,继续与被告、高某合伙经营饭店,三人约定以被告名义重新注册该饭店,由原告主导饭店经营并承担邢某退伙费及今后对饭店追加的投资。很快饭店名称重新注册为B,但是原告不满意该名称,后又让被告重新注册了配餐公司名称为C

原告在2019年的78月份四次向被告转款如下:75日转款5万元,81日转款6万元,813日转款3万元,821日转款2万元,共计16万元。另外原告对于合伙经营垫付0.6万元,原告的总投资为16.6万元。

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原告于201975日第一次转款前后已开始积极参与并主导合伙经营,具体事项如下:

 

1)为了让邢某退出,原告于201974日(转账前)调查邢某有无违法犯罪等情况,以备邢某不愿意退出的话以此威胁。有原告与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佐证;

2)邢某签署的《转让协议》表明201975日之后邢某不再承担饭店的相关责任,实际退伙。同一天原告转款给被告5万元,作为原告取代原合伙人加入合伙的对价。有《转让协议》和银行转账记录佐证;

375日原告将广告人员电话发给高某安排门头装修事宜,有原告和高某的手机短信佐证;

4710日原告将某客户电话发给高某安排联系客户事宜,有原告和高某的手机短信佐证;

5710日被告注册成功饭店B,但是原告对B名称不满,指派其自己公司兼职会计孙会计帮助被告重新注册执照,名称为《C食品有限公司》。有原告和被告的手机短信,被告和孙会计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

6)原告安排了饭店管理人员付某,由付某指导和管理饭店工作并听命于原告。有付某和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饭店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佐证;

7)原告自认从第二次转款即201981日开始投资了《C食品有限公司》,之前并未参与合伙。但是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关于该公司的材料,其中《股东委派执行董事、监事的决定》《执行董事兼任经理的决定》《章程》的落款日期均为2019723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其他材料落款日期为2019730日。在原告自认的投资时间之前,投资款没有到位的情况下,被告按照原告的意愿放弃自己刚刚注册的B名称,转而按照原告意愿注册《C食品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合常理。

上述一系列具有投资者表现的行为均发生在涉案转款日前后,至原告自认的投资日之间。由此可见,201975日的第一次转款与后来的三次转款是不可分割的统一的整体,是原告对于三人合伙经营饭店的系列投资行为之一。

另外,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证人证言、证人当庭提交的201982日证人计算合伙人投资比例的演草纸照片证据均可以佐证原告于涉案转款时即开始加入合伙、主导经营、共担风险,涉案的转账资金为投资款。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侯立伟律师、王楠律师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2020930

案件结果

本案经过诉前调解和庭前会议后,由院长开庭亲审。经审理,原告对于我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均作出其他解释,认为不能证明其从涉案转款时已开始加入合伙经营,但未再提交证据。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在未能提交借条、借款协议的情况下,单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还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涉案5万元是原告投资款项并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民间投资、民间借贷行为已经十分普遍,但是很多当事人缺乏风险意识,尤其是小标的的款项,由于当事人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等能力较差,没有规范的书面凭证,未履行规范的出资程序,甚至口头约定都模糊不清,并且无从考证。一旦产生纠纷,双方各执一词,举证十分困难,造成了案件标的小,事实复杂难辨,调查取证困难,工作量大的情况。而且因为案件标的小,往往不能够引起诉讼代理人的足够重视,不能深入开展工作便草草了事,无法清晰还原案件事实,根本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本案的工作过程和结果对复杂小标的借贷、投资争议案件具有典型参考意义,也凸显了对于此类案件结果走向起决定作用的是律师的工作技能和用心程度。

回顾思考

本案工作的亮点之一是间接证据的挖掘和运用

1.原告称涉案转账为借款,虽然没有借条,但是有转账记录,并附言借款。被告称涉案转账为原告的投资,但是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直接反应合伙关系、投资行为的直接证据,仅有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但是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案收集了大量的间接证据,每一个间接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经整理后形成了完整、严密、清晰的证明体系,最终取得胜利。

2.对于缺乏证据意识的当事人来说,尤其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当事人不清楚哪些痕迹可以有利于证明案件事实,再加上本身的表达能力问题,当事人很容易出现表达不清、啰嗦、遗漏、没有重点,将与案件事实有关证据搁置的情况。案子没有大小之分,此时律师一定要思路清晰,耐心引导并倾听案件细节,才能全面获取相关有利证据。在此环节,作为诉讼代理人,我们的工作得到了委托人的极大认可,也赢得了其对律师后续工作的绝对信任。

本案工作的另一亮点是可视化展示复杂案情

由于案情复杂,证明原告从涉案转款时即开始主导经营涉及到的时间和事件较多,用文字无法直观地表述,必然需要法官付出较大的理解成本。对于小标的案件来说一定要考虑快速、立体地向法官展示案件事实,不要挑战法官的耐心。诉讼代理人以时间为顺序制作了能够体现原告主导经营的系列事件的思维导图提交给法官,对法官迅速、清晰、系统地了解案件情况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效果非常好。

本案结果对转账时附言“借款”能否证明形成借贷合意具有参考价值

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起诉被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很多,但是转账凭证的附言信息写明是借款的情况不多见。在本案调查取证过程中了解到,转款方在转款时虽然可以在系统上备注附言内容,但是收款方并不知情,包括银行的提示短信也仅有账户余额、转款时间、金额等基本信息,并不显示对方的附言内容,被告是在为准备诉讼材料去银行打印了流水明细后才看见了流水明细上的附言内容。所以被告对于转账的真实性认可,对于附言内容不知情也不认可,本案法官认定附言内容为转款方单方面书写,不能证明形成借贷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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