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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经典案例 | 在出借人明知的情况下,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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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3-11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7125日,B某户与A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农村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B某户向A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125日至2020124日,借款月利率为1.08%C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签订《农村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2017125日,B某户向A小额贷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表明同意将贷款200万元转入C房产公司账户,如有经济纠纷,与A小额贷款公司无关。同日,B某户出具借款借据。2017125日,A小额贷款公司同时发放了与本案类似的共20户贷款,贷款本金均为200万元,担保人均为C房产公司,全部贷款4000万元均转入C房产公司账户。另A小额贷款公司与C房产公司共同管理该公司印章(实际掌控C房产公司的印章)。201736日,签订《利率调整补充协议》,载明借款合同的利率由1.08%上浮至1.2%,从2017321日起执行。

201732日还款280万元,201732日还款30万元,201739日还款32万元,2017329日还款70万元,201788日还款290万元(该还款冲抵了20户中的刘某户借款,故A小额贷款公司类似本案借款的剩余户数为19户),2017128日还款4.52万元,20171228日还款3万元,以上还款合计709.52万元。

20193A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对B某等人及C房产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6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B某等人偿付原告A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剩余本金1838620元及利息等。二、被告B某等人承担原告A小额贷款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C房产公司对被告B某等人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A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B某等人、C房产公司负担。”2019626B某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准许B某等人撤回上诉。

2020327日一审法院裁定再审,2020624日再审一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书。二、确认原审被告C房产公司偿还原审原告A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3.862元及利息等。三、原审被告C房产公司承担原审原告A小额贷款公司代理费20000元。四、驳回原审原告A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审被告C房产公司承担。”202077日原审原告A小额贷款公司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918日再审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审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有上诉人A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律师策略】

1、借款合同的借款主体如何认定?还款义务主体如何确定?

从本案所涉及系列案件查明的事实,是C房产公司需要借款4000万元,后与A小额贷款公司协商,由C房产公司提供20户自然人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等相关手续,B某等人并无用款需求,借款之前也未与A小额贷款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借款合同签订后,A小额贷款公司将款项汇给C房产公司,后亦是C房产公司偿还本息;同时某贷款公司要求C房产公司提供担保并通过网签房屋形式保证债务的履行等,故A小额贷款公司已明知C房产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A小额贷款公司向C房产公司提供借款,由B某等人名义借款人代C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手续,其与A小额贷款公司不存在借款合意,也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应认定由实际借款人即C房产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

依据原《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已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确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B某等人受C房产公司的委托,作为受托人与A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据此,本案借款合同直接约束A小额贷款公司和C房产公司,应由C房产公司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

2、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鉴于A小额贷款公司与C房产公司通过借名借款方式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经查,A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面向“三农”发放贷款,其向C房产公司出借款项,虽超出其经营范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

【律师文书】

答辩状节选

C房产公司是实际借款人,A小额贷款公司对C房产公司为实际借款人这一事实是明知。

本案是C房产公司需要借款4000万元,借款是C房产公司与A小额贷款公司直接商谈的,A小额贷款公司为了规避其放贷对象及放贷金额的限制,主动要求C房产公司提供20个自然人配合A小额贷款公司“合法化”借款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亦是C房产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C房产公司是实际借款人。

2018125A小额贷款公司在向某政府的回函中陈述“我司作为C房产公司最大债权人,该公司目前尚欠我公司贷款本金3800万元”、“我司同意对C房产公司贷款月利率由原12‰降至10‰”、“我司同意函件中意见,将C房产公司所欠贷款本金3800万元使用期限展期一年”,函件内容可以证明A小额贷款公司对C房产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这一事实是明知的。

在表象借款关系中,B某等人与C房产公司是代理关系,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C房产公司承担。

2017l6日借款合同签订前,C房产公司即向自然人出具承诺函,函件载明“你夫妻二人代表我公司在A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每人人民币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函件中C房产公司也承诺贷款本息由其承担。承诺函可以证明自然人是受C房产公司委托向A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自然人与C房产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A小额贷款公司对实际用款人是C房产公司又是明知的,所以最终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C房产公司承担。

向自然人出借款项,是各方虚假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应按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处理。

《保证合同》是各方以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行为,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院行为的效力,应按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处理。本案实质上是借名借款,出借人对于实际借款人是明知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再审法院的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再审上诉请求。

【案件结果】

关于A小额贷款公司与C房产公司、B某等人的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一审法院于20196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B某等人偿付原告A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剩余本金1838620元及利息等。二、被告B某等人承担原告A小额贷款公司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C房产公司对被告B某等人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A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B某等人、C房产公司负担。”B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20203月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裁定再审。20206月再审一审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原一审判决书。二、确认原审被告C房产公司偿还原审原告A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3.862元及利息等。三、原审被告C房产公司承担原审原告A小额贷款公司代理费2万元。四、驳回原审原告A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原审被告C房产公司承担。”20207月原审原告A小额贷款公司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20209月再审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有上诉人A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

1.透过表象,探究双方主体真实交易意图,剖析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真实法律关系,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实现司法公平正义。本案中A小额贷款公司为了规避政策性要求,C房产公司为了开发需要融通资金,经过协商采取了由自然人出面借款,由C房产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进行了融资。事实上,A小额贷款公司在实务操作中对该情况是主动要求的,是明知的。因为资金到账后由C房产公司实际支配使用,B某等人仅仅是履行相关手续办理。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C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有效地避免了诉累,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情与法的平衡。本案涉及自然人众多,如果判决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加之实际借款人C房产公司已进入破产,一旦自然人履行清偿义务,则其债权将无法全部实现,势必使自然人都陷入巨额的负责。利益受损的自然人必然通过信访、诉讼等方式维权,进而引发社会动荡。

【回顾思考】

一、适用法律问题分析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虚假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通谋虚伪,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构成虚假民事法律行为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1、行为人和相对人(即通谋对象)。本案实际上是C房产公司向A小额贷款公司借款。

2、有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的行为。因C房产公司不符合A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三农”条件,故A小额贷款公司提出要求C房产公司找20个农户,以农户名义进行贷款。

3、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通谋。A小额贷款公司与B某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上是A小额贷款公司向C房产公司出借款项,虽超出其经营范围,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C房产公司名义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虚假意思表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借名贷款,是实际需求借款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安装正常程序在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从而采取借他人名义在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借名贷款的基本特征就是名义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不一致。

借名贷款的种类有顶名贷款、搭名贷款、垒大户贷款。顶名贷款是借款人以自己名义不符合条件的亲朋好友办理正常手续的贷款,最后贷款归其使用;搭名贷款是因自己无法贷款,而在他人贷款时要求其多贷出一部分,将多贷出的款项交由其自己使用;垒大户贷款是实际使用人无法按正常程序在金融机构获得贷款,采取借他人名义在金融机构获取贷款,形成多人贷款一人使用的情况。借名贷款最大的法律风险在于,实际借款人到期不偿还贷款,名义借款人不得不进行偿还。

对于“借名贷款”此类问题,所有人应当要提高防范意识,不能因为一些眼前利益或者抹不开人情面子,就草率地将“贷款名义”外借,应当充分考虑借名会给自己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如逾期贷款导致的不良记录、纳入银行失信名单等。身份证等重要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不要随意丢弃,即使出借也需要备注用途,切记不要轻易地被他人利用自身名义对外借款,一旦发生应当及时寻求法律弥补措施,以避免和防范陷入“借名贷款”却要背负偿还实际借款的法律风险。

三、同类案件规律性要点

1、借款合同效力:“借名贷款”案件并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借名贷款虽然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但是没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借名贷款”案件并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

2.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关系:构成隐名委托代理关系

名义借款人接受实际借款人的委托办理贷款相关手续,签订合同时出借人明知实际借款人是委托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出借人向实际借款人提供借款,名义借款人是隐名代理人,故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双方构成隐名委托代理关系。

3.还款主体:出借人应当选择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名义借款人受实际借款人的委托出借“名义”,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款项的实际拥有者和支配者均为实际借款人,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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