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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原创 | 案例评析——兼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承担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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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2-12-28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俊林


——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郭某与上海天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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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摘要:

兼职员工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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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郭某作为海晟公司的兼职员工,以海晟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海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郭某与海晟公司的行为均侵犯了天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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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海天狐礼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工艺礼品制作、销售等。上海海晟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用品、教育仪器、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工艺品制作、销售等。


2004年2月1日,天狐公司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间为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1月31日,郭某在天狐公司担任业务员。该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应保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公司的商业秘密和资源为本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郭某于2004年6月从天狐公司离职。


2004年4月,郭某通过天狐公司员工李某某的电子邮箱与英国英中贸易协会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英中上海代表处”)联系定制护照夹、名片夹、徽章、领带的业务。2004年7月7日,海晟公司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订购的产品包括护照夹430只、名片夹920只、领带440条、徽章1300只,合同总价款人民币92070元。合同签订后,英中上海代表处向海晟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6035元。该笔货款以支票形式支付,由郭某代海晟公司至英中上海代表处领取。


2004年7月23日,英中上海代表处与天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订购的产品、数量、价格均与英中上海代表处和海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内容一致。英中上海代表处与天狐公司签订的合同还在货款结算方式下作了特别说明:1)英中上海代表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郭某与海晟公司以欺骗手段获取订货合同,但英中上海代表处的真实意向是与天狐公司合作签约;2)英中上海代表处已付给郭某及海晟公司的款项不需重付,该部分款项抵作天狐公司的预付款。合同补充条款载明:该合同签订之日,英中上海代表处不再履行其与郭某及海晟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于该合同可能引起的英中上海代表处与郭某及海晟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由天狐公司承担。


郭某承认其与海晟公司签订过兼职员工工作合约,合约载明的工作期限是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12月20日,他也确实到英中上海代表处领取过金额为人民币46035元的支票,该支票是英中上海代表处支付给海晟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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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天狐公司主张其与英中上海代表处就定制护照夹、名片夹、领带、徽章等物品进行洽谈,双方欲签订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包括交易的商品、数量、价格、对象等内容是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上述信息是原告与其特定的客户就某项特定业务进行洽谈而形成的信息,直接与原告的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相关,原告为此也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获悉上述信息,因此原告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曾是原告的员工,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事实上,被告郭某除为原告工作外,同时又为被告海晟公司工作。最终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购销合同的并非原告而是被告海晟公司,对此,郭某是知情的。而英中上海代表处认为其真实意向是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认为被告郭某及海晟公司相互串通,欺骗了英中上海代表处,才致使英中上海代表处与海晟公司签订了合同。事后,英中上海代表处不再履行其与海晟公司的合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


对于上述情况两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进行反驳。尤其是被告海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说明其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合同的缘由及经过。综合上述因素,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某向被告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海晟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使用郭某披露的信息,故两被告的行为均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由于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而致使原告履行其与英中上海代表处签订的购销合同义务后,少收的合同款项人民币46035元。该笔款项确系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海晟公司、郭某共同赔偿原告天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603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元由海晟公司、郭某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海晟公司、郭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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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本案中,郭某曾是天狐公司的员工,掌握了天狐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又为海晟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有兼职员工工作合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郭某向海晟公司披露了其掌握的天狐公司的商业秘密,海晟公司亦确认其是自郭某处获知了英中上海代表处的该笔业务,海晟公司应当知道郭某披露了天狐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仍然使用上述商业秘密。况且郭某是海晟公司的兼职员工,郭某以海晟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海晟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郭某与海晟公司行为均侵犯天狐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第1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海晟公司应承担因侵犯天狐公司商业秘密造成的责任,又从职务行为的角度认为海晟公司应承担因郭某的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


对于员工职务行为的法律属性,从上述《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属于代理行为。员工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首先,职务行为的身份要件是认定职务行为的前提和基础,行为人应当是组织的工作人员。其次,员工作出的法律行为系基于特定职权,组织与工作人员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己经对其工种、职权作出明确约定。只要工作人员所作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都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司法机关认定的依据。最后,应当是为组织的利益,一般以员工的行为是否以组织名义作出为判断标准。


综上,如果员工因履行职务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其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如果员工非因职务行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由个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企业为避免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在聘用员工时应要求受聘人员提供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文件,同时通过与受聘员工签订保证书等方式,保护企业自身的利益。



注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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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本案例评析选自王俊林律师所著《商业秘密保护实务及案例精解》一书。本书从实务的角度为读者剖析商业秘密保护的要点。本书分为两部分:上篇从商业秘密的基础理论出发,阐述和探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相关内容,重点研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认定规则、举证责任等司法规则,并梳理了其他国家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下篇分专题以点评的形式对近年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案件进行分析,以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保护商业秘密。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盈科全国知识产权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盈科北京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一部)主任。兼任国际商会(ICC)竞争委员会并购控制报告工作组中方专家、中国贸促会第二届经贸摩擦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王俊林律师长期专注于竞争法(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知识产权法及其交叉领域的诉讼实务及研究,擅于处理上述法律领域涉及的商事争议解决及合规风险控制等。业务范围包括对企业竞争行为分析及抗辩、反垄断民商诉讼及调查、并购交易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不正当竞争及知识产权维权诉讼、网络安全及数据保护、重大民商事诉讼仲裁、合规管理及培训等。


王俊林律师2018年入选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名录,2020年入选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库。2018年、2019年、2021年三次荣获强国知识产权论坛“十佳反垄断律师”称号。


王俊林律师曾联合主编《反垄断法案例评析》(副主编,2012/6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竞争法:规则与案例(第1辑)》(联合主编,2016/10法律出版社);《竞争法:规则与案例(第2辑)》(联合主编,2020/12法律出版社),发表专业文章20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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