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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审为何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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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7-06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审为何改判无罪?

作者/袁方臣律师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明知某市银典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典公司,该法人已判刑)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情况下,向该公司以3分至4分的高额月利率借款22笔,本息合计为4709.76万元,其中本金3403.50万元,利息1217.76万元,支付手续费88.5万元。案发后,相关贷款已全部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明知银典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情况下,向该公司高额借贷,实际上是以该公司为中介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且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5万元。胡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某仍不服,向该二审的市中院提出申诉,申诉被驳回。

胡某又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函示市中院立案审查,但是该市中院再次驳回申诉。胡某继续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终于省高院指令该中院再审,再审认为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律师解读】    

(一)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胡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12月13日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了吸收资金行为的条件,即:(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本案中,在卷证据(包括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仅能证实胡某向银典公司高额借款,而没有证据证实胡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公众吸收存款。胡某的高息借贷行为并不为刑事法律所禁止,更不属于刑罚所惩罚的行为。原一二审认为,胡某明知银典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吸收存款的情况下,仍向该公司高额借款,银典公司实为胡某向社会吸收资金的中介,这一结论缺乏关键性证据支持,并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

(二)本案胡某也不成立银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须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胡某指使或授意银典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而且公诉机关以及一审、二审法院都未提及胡某与银典公司之间存在犯意联络,所以胡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修订。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增加数额特别巨大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删去罚金具体数额的规定,加大了惩处力度;二是增加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

从而,若本案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后,且胡某的确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应当适用“数额特别巨大”这一档法定刑,进而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由于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来源: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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