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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一日一法 | “维权过渡”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何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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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1-06-21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维权过度”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为何免予刑事处罚?

作者/娄静律师

【案情简介】     

2017115日至2018326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等八人以在村里的承包地被某钓鱼湖基地占用为由,多次与钓鱼湖基地负责人协商未果,便组织数十名村民前往钓鱼湖基地,以强拉电动闸门、堆积渣土废石、废旧家具、拉横幅、轮流值守等方式,围堵该基地的出入口,钓鱼湖基地内的多家企业多次组织清理,又多次进行围堵,造成通往基地的道路无法正常通行,致使该基地内的多家企业及个人长期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两次围堵给钓鱼湖基地内的企业及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0.2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等六人均系首要分子,其他两人均系积极参加者,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最终判决被告人黄某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解读】     

黄某家属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娄静律师为其辩护。笔者接受委托后,通过向被告人了解案情、查阅案卷,认为被告人等是因承包地被违法侵占参与的聚众行为,事出有因,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是以集体抗争的形式表达部分利益主体诉求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依据张军、周道鸾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起群众闹事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能动辄以犯罪论处。”娄静律师采用组合出击的刑事辩护策略,首先进行信息公开,调查钓鱼湖基地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取得的答复是钓鱼湖基地所占地为分批次征收,并且存在少批多占,经审批的土地面积仅为75.6亩。而后,根据《土地管理法》针对钓鱼湖基地实际占用被告人与其他村民土地多达276亩涉嫌少批多占的行为申请查处。

本案法庭博弈中,笔者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首要分子的观点不能成立。要点如下:

一、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人参与在钓鱼湖钓鱼基地门口的聚集行为,旨在争取到其因土地征收而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及相关安置利益,是合理、正当的维权行为,没有实现无理的要求或者发泄不满情绪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实施本罪所认定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没有造成有关单位的工作、生产、营业等无法进行的严重后果,且不满足刑法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要求。起诉书的指控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本罪的“严重损失”是入罪条件之一,而本案中对钓鱼湖基地内企业损失的认定,大多为即将支付的场地租金等间接损失。

三、对本罪的客体而言,只有是合法的、正常的生产秩序,才属于本罪中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被告人等诸多失地农民多次进行维权,究其原因是钓鱼湖基地违法占地,存在以租代征。而时至今日,上述土地征收带来的土地补偿款及相关社会保障安置等问题迟迟未予解决,给被告人等失地农民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与精神困扰,是造成本案社会秩序不稳定的消极因素之一。

四、此次集体维权事件是失地村民自发、自愿形成的,被告人虽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并非该聚众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公诉机关将被告人认定为首要分子实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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