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竞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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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6-12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深刻把握生态文明建设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战略意义。202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强调要始终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健全美丽中国建设的保障体系。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2024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污染环境犯罪668件1597人,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治理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类争议较大的行为模式,即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情形。众所周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2016环境解释》)中首次将监测数据造假纳入刑事打击范围,随后又在202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以下简称《2023环境解释》)对相应内容进行调整,其中涉及的重要问题是污染环境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名适用问题。由于理解、解释和把握标准不一,自监测数据造假明确入罪以来,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这一现象,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简要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2016环境解释》与《2023环境解释》均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典型的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就法理而言结论是唯一的,而在实务中罪名适用却是多元的。比如,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在“金林恩印染有限公司、林官月、刘信锦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1]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林恩公司为逃避环保部门对重点排污单位污水排放的监管和处罚,违反国家规定,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正常采样,导致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还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同时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污染环境罪;鉴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罚较污染环境罪重,故本案宜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定罪处罚。”该判决的依据是想象竞合下的从一重罪处断原则。而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2024-11-1-340-001号“童某胜、杨某污染环境案”[2]在裁判要旨中载明:“重点排污单位的环保管理人员、环保设施运维人员等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以污染环境罪论处。”该判决的依据是《2023环境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本案中法院显然仅考察了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而未论及行为人是否系通过系统实施了篡改或者干扰行为,进而未触及罪名选择适用问题。
二、成因的分析
司法适用的分歧是表象,究其深层原因,可以概括为“向左走”和“向右走”两个方面。
(一)所谓“向左走”,是指机械适用《2016环境解释》,直接将前述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所规定的“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等情形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忽略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身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考察。
比如,“仝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3]在“本院认为”处载明:“被告人仝某某实施了修改计算机数据的行为仅仅三个小时,且有证人证实负责脱硫岗位职工一如既往在工作,与平时一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最终该院仍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仝某某故意修改热力公司环境质量在线监测系统的行为进行认定。该判决显然未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实害后果进行审查,涉案行为实质并未满足两高201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以下简称《2011计算机解释》)第4条所规定的“后果严重” 五种情形之一。针对这一问题,《2023环境解释》做出修改,在第11条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中增加了“实施下列行为,后果严重的”的要求,从规范层面进行了限缩,这也反向说明《2016环境解释》的漏洞并未被司法人员能动弥补,以至于需要新的司法解释来推动这一问题的解决。
(二)所谓“向右走”,是指扩张适用“法益说”, 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为司法导向,人为扩大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
《2023环境解释》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司法(应用)》发表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主张“实践中,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所干扰的自动监测设施,主要是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内部自行设置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用于监测企业日常污染物排放情况。理论上而言,如果相关监测设施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认定要求,对相关行为可以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于上述竞合情形,自然应当适用择一重罪处断规则。这也正是《2023环境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的依据。但是,从直接侵犯的法益来看,适用污染环境罪更能准确评价所涉行为,也更能全面反映行为性质;特别是,所涉行为主要是出于违法排放污染物等动机,造成的后果也是污染环境,实际更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性质。故而,实践中对上述行为通常可以直接适用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仅在适用污染环境罪难以罚当其罪的情形之下,考虑依据择一重罪处断规则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4]
我们认为,从所谓“直接侵犯法益”、“犯罪动机”、“犯罪后果”甚至是“犯罪性质”等因素考量,将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只涵摄于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评价范围之内,系忽略了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基本处断原则。并且,如果以此为导向,将是否“难以罚当其罪”的判断交由司法人员自由裁量,也容易造成司法擅断,滋生权力寻租风险。以“仝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5]为例,行为人干扰自动检测设备只涉及一套监测系统,故而判断是否触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考察是否满足“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追诉标准。经查判决书原文,未见违法所得或经济损失描述,显然并未依法查明全部事实,进而导致在罪名适用时囫囵吞枣,未厘清两罪适用的界限。
三、观点的阐明
结合上述论证,我们认为,不论采取重罪论,直接升格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是秉持轻罪论,肆意降格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均是不当司法、罪责刑不相适应的表现。司法处理不能“一刀切”,既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隔空”认定重罪,也不应违反“想象竞合处断原则”陷入“轻罪治理”的窠臼。申言之,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司法人员,均不能僭越法律规定本身和刑法基本原则。为此,应当遵循司法三段论的要求,做好以下三个方面工作:
第一,精准解构罪名内涵,依托构成要件严格判断。一方面,要警惕司法解释以“副法”形式扩大罪名适用范围的风险;另一方面,要对司法解释本身的合法性和完备性进行实质审查,结合法律规定作出合目的性的解读。
第二,深入厘清行为事实,依托在案证据严格证明。重点考察“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行为是否使用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以及造成了何种后果。其中,认定“系统”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全面,认定“后果”应保障证据确实、充分。根据《2011计算机解释》第11条、第4条的规定,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而所谓“后果严重”,是指“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等5种情形。
第三,审慎推导适用结论,依托演绎推理严格论证。对于不涉及“系统”的篡改、伪造、干扰行为,以及未达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诉标准的“破坏”行为,适用污染环境罪评价,反之,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罪构成要件,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注释:
[1] 参见《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福建省长乐市金林恩印染有限公司、林官月、刘信锦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闽0182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2] 参见《童某胜、杨某污染环境案》,入库编号:2024-11-1-340-001号,载人民法院案例库。
[3] 参见《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仝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0527刑初87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4] 最高人民法院周加海 喻海松 李振华:《〈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23年第25期,第22页。
[5] 参见《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仝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0527刑初87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简介
赵春雨 | 律师
盈科北京刑事二部主任,高级合伙人,盈科中国区董事会副主任,盈科全国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兼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等研究院副院长;受聘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实务导师。主编《“盈”的秘密:有效辩护的47个制胜思维》《“盈”的秘密2:有效辩护的53个证据突破》《“盈”的秘密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有效辩护》《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编注》《刑辩一年级1:刑法基础》。赵春雨律师办理了系列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案件,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原常委王某某(副部级待遇)受贿案、云南乔氏家族“乔老爷”涉黑案、“新井煤矿”重大责任事故案等涉企重大刑事案件;成功为公职人员李某、贾某某、王某某等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无罪辩护;成功为民营企业家申某某、朱某、史某某、郭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逃税罪、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行贿罪无罪辩护。
李楠 | 律师
盈科北京刑事二部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先后办理过多起重大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工程领域犯罪案件,并为多家知名央国企、民营企业提供法律服务。曾参与编写言实出版社《做自己的律师》系列丛书,多篇学术文章在最高检、中国刑诉法学研究会举办的征文活动中获奖,并在盈科第五届刑事模拟法庭大赛中获得冠军。执业领域为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辩护、刑事控告与代理、企业(家)法律风险防范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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