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案例 综合运用复合专业知识缜密论证,推翻海事局事故结论认定,维护受害者合法权利
——某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系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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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9-12-10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2016年11月10日,重庆某航运公司与宜昌某航运公司签订一份《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宜昌某航运公司托运重庆某航运公司的4600吨散装硫磺货物,起运港为南通,目的港为松滋、枝城,约定船舶为死者冯某所有的豫XX之星轮,收货人为湖北某肥业公司。2016年12月9日,涉案船舶到达目的港松滋市车阳河深水码头并开始卸货,直到2016年12月12日,货舱中尚剩余800吨左右散装硫磺。当日下午2点左右,死者冯XX在涉案船舶豫XX之星轮货船隔舱内检查水磅时中毒并当场死亡,另两位死者冯X和刘XX见冯XX倒在舱内,在下舱施救的过程中亦当场死亡。
【经相关部门检验】
三死者为吸入过量硫化氢和二氧化硫气体中毒死亡,涉事船舶货舱及隔舱内硫化氢和二氧化硫含量严重超标,而硫化氢和二氧化硫产生原因为涉案散装硫磺附着的硫化氢挥发所致。
2017年2月17日,宜昌宜都海事处、松滋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松滋市交通运输局、松滋市航管理处、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宜都派出所等联合调查单位出具了松滋“12-12豫XX之星轮”轮船员中毒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从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两个方面分析了事故发生的原因。
【直接原因是】
“豫XX之星轮"轮本航次所载货物硫磺吸附有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硫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分离沉淀进入后沥水舱,使后沥水舱形成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豫XX之星轮"轮船员冯XX进入后沥水舱前未准确测量舱内空气中的氧含量,未采取充分的通风换气措施,未配备并使用空气呼吸器,未使用安全带(绳),未测定有害气体含量并根据测定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中毒。冯X、刘XX下舱前同样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盲目施救,导致中毒死亡。
【间接原因是】
河南XX航运公司(船舶挂靠公司)在船员职业保障、安全教育以及船员进入缺氧危险作业场所管理制度健全方面不到位。湖北某肥业公司、重庆某航运公司、宜昌某航运公司作为货物托运人和转托运人,未向合同承运人和船方准确表明货物性质,对货物所附着的有毒有害气体未告知船方。
2017年11月17日,宜昌海事局作出2017年第0000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这是一起船员在封闭舱室缺氧危险作业中,未按国家标准《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的要求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导致中毒,后续施救船员同样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盲目施救,造成3人吸入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中毒死亡的事故。冯X作为“豫XX之星轮"轮所有人,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河南XX航运公司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湖北某肥业公司、重庆某航运公司、宜昌某航运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
承办律师代理本案死者的近亲属作为原告起诉湖北某肥业公司、重庆某航运公司、宜昌某航运公司,一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湖北某肥业公司、重庆某航运公司、宜昌某航运公司承担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三被告全部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律师策略:
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最重要的争议焦点就是侵权责任的承担,即事故的责任归属,围绕该焦点,承办律师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第一、死亡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承办律师即参与到事故处理的工作中,建议并督促相关的事故处理单位,及时对死亡原因、货物品质等对判断事故责任至关重要的事项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承办律师及时向海事法院申请调查令,调阅事故调查报告等详尽的事故资料,为全面了解事故调查过程、准确把握事故根本原因打好了基础。 第三、认真分析既有材料,积极咨询相关领域的专家,就硫磺的化学属性、硫磺所附着的硫化物混合气体的来源、事发船舱的船舶结构属性等专业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学习。 第四、承办律师综合上述工作的成果,决定以致死原因是吸入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为焦点,结合硫化物混合气体的来源、硫化物混合气体浓度的超标、事发船舱的结构属性并不属于密闭舱室、死亡特征为“闪电型死亡”等事实,用以证明死者对于死亡事故并不存在过错。 海事局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认定死者之一作为船舶所有人,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该结论对我方十分不利,但是承办律师紧紧抓住本案的核心焦点,围绕核心焦点开展诉讼准备工作,尽全力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 律师文书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冯XX、彭XX、薛XX、冯XX、冯X的委托,指派肖东升律师、王楠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参加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一、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吸入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直接麻痹呼吸中枢导致窒息,造成“闪电型”死亡。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是由货物硫磺所吸附,经检测,船舶货舱、沥水舱的硫化物混合气体浓度均严重超过限值 (一)受害人冯XX死亡的直接原因 根据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冯XX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吸入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直接麻痹呼吸中枢导致窒息,造成“闪电型”死亡,且无一氧化碳中毒的病理特点。 因此,受害人的死亡与一氧化碳等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无关,就是由于吸入涉案货物硫磺所吸附的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致死,受害人在该浓度的硫化物混合气体的环境中,会在极短时间内死亡,而缺氧和一氧化碳中毒还有足够的发现和救援时间。 (二)船舶货舱、沥水舱的硫化物混合气体浓度均严重超过限值,该硫化物混合气体系上诉人托运的货物硫磺所吸附 根据湖北衡安注安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2016年12月13日,货船隔舱(即事故发生地沥水舱)的硫化氢浓度为400-444mg/m3,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限值40多倍,二氧化硫浓度为大于24000mg/m3,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限值2400倍以上,货舱的硫化氢浓度超过91mg/m3,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限值91倍以上。 该检测是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进行的,检测前沥水舱已经经历了加氧入舱、大量换气等事故救援程序,但是硫化物混合气体的含量依然如此之高。船舶货舱没有舱盖封闭,是敞开式的货舱,开始卸货后,覆盖于货舱上的雨布全部掀开,经过了12月7日至12月13日长达七天的通风换气,硫化氢浓度依然远远超过限值,足以说明本批货物吸附的硫化物混合气体确实是极高浓度、严重超标。 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涉案船舶的货舱无硫化物混合气体,沥水舱才有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该表述与事实及证据不符,系对《检测报告》的误读。《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报告单(2)最后一项显示货舱的硫磺未检出硫化氢,但是该项检测方法是对样品硫磺用吸收液解析,即对硫磺本身进行检测,涉案货物硫磺是固体,硫化氢是气体,硫磺本身是不可能含有硫化氢的,本案的硫化氢及硫化物混合气体是吸附于硫磺固体颗粒之间,并不是硫磺固体本身含有的成分,因此对硫磺本身进行检测,是肯定无法检测出硫化氢的。而《检测报告》的硫化氢仪器检测结果(3)是采用硫化氢测试仪对货舱进行检测,其得出货舱硫化氢含量超过91mg/m3,该结果才能真实反映货舱的硫化氢浓度。海事局的事故调查报告第7页“货物检测及气体检测”部分已经认定了气体含量检测结果、超标倍数及该批硫磺吸附有硫化氢等有毒气体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表述是忽略测试方法,片面向合议庭强调部分无法真实反映事实的检测结果,该表述不应当被合议庭采纳,望合议庭予以核实。 二、海事局调查报告、检测报告均认定涉案货物硫磺吸附有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上诉人提出除硫化氢以外的有毒气体与货物无关,系化学反应产生,与事实及化学常识不符 海事局调查报告、检测报告均认定涉案货物硫磺吸附有硫化物混合气体,上诉人提出“极高浓度”与“较高浓度”的表述差异,对本案没有影响,海事局调查报告和事故调查结论书中直接原因部分均使用了“极高浓度”的表述。不论用极高还是较高来描述,均无法改变硫化氢及二氧化硫的检测结果严重超过限值这一基本事实。 硫化物混合气体是涉案硫磺所吸附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提出混合气体可能来自于化学反应,违背了基本的化学常识。硫磺发生化学反应产生硫化氢的方式为硫磺在氢气中燃烧,产生二氧化硫的方式为硫磺在氧气中燃烧,硫磺在氧气中的燃点是259摄氏度,闪点(即短暂燃烧)是207摄氏度,在船舶运输环境中不可能达到如此高的温度,更何况事故发生于12月的寒冷时节,船舶货舱中更是不可能存在氢气,因此,硫磺不具备与氢气或氧气发生化学反应的条件。上诉人湖北某肥业公司提出硫磺与二氧化碳可以发生化学反应,可以溶于二氧化碳更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 颗粒状固体硫磺已被交通部认定为可以按照普通货物运输,证明硫磺虽然仍属危险货物,但其运输过程的危险性较低,如果硫磺在运输中能够轻易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那么交通部是不可能允许按照普通货物运输的。 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质量合格证》用于证明货物质量合格,属混淆概念。《质量合格证》用于证明硫磺本身的品质,不含砷、硒、碲等杂质,而本案的事实是硫磺的颗粒之间吸附有硫化物混合气体,这与硫磺本身是否含有杂质是不同维度的概念。 因此,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就是涉案货物硫磺所吸附的,并非产生于化学反应,这是经海事局调查报告、检测报告等权威文件确认的本案基本事实。 三、三上诉人作为托运人,应当向实际承运人告知运输的货物硫磺吸附有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这一事实,但是三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共同过失,应当连带承担全部责任 (一)三上诉人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是没有如实告知涉案货物吸附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由于托运人责任发生下列事故,以致船舶、港口设备或波及其他货物的损坏、污染、腐蚀,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一、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匿报危险货物品名,隐瞒危险货物性质,或其他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行为,引起燃烧、爆炸、中毒、污染、腐蚀等事故。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及案件事实,湖北某肥业公司是托运人、重庆某航运公司是承运人和转托运人、宜昌某航运公司是承运人和转托运人,三上诉人作为托运人未向实际承运人“豫XX之星”轮准确表明货物性质、未将货物附着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的行为都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三上诉人作为托运人,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货物硫磺虽然可以按照普通货物运输,但其附着的极高浓度的严重超标的硫化物混合气体硫化氢、二氧化硫均是危险货物,三上诉人以托运普通货物之名,实际却托运了满船的危险货物,给长江航运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告知义务是托运人的法定义务,湖北某肥业公司、宜昌某航运公司在上诉状中认为自身不可能知晓货物的上述属性,因此没有告知义务,这是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支持。 三上诉人对于交付的货物附着有毒有害气体的事实有告知义务,但是三上诉人对于托运吸附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货物行为的后果,处于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盲目轻信所托运货物为普通货物,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三上诉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存在共同过失,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当连带承担全部责任。 (二)三上诉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共同过失,应当连带承担全部责任 海事局调查结论中将船载货物附着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认定为事故的直接原因。正是因为三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受害人冯XX才会按照普通货物的货运习惯操作,下到沥水舱进行观察,并被三上诉人交付的货物中附着的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致死。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货物附着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受害人进舱观察是合理的正常的船员活动,如果三上诉人事前明确告知货物附着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的事实,受害人一定不会轻易下舱作业,因此受害人对损害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过失或者过错。正是因为三上诉人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行为,导致了三条生命因此死亡,给三个家庭和家族带来巨大的精神和肉体伤害。 因此,三上诉人未向“豫XX之星”轮准确表明货物性质、未将货物附着有毒有害气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的行为应当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三上诉人作为托运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共同过失,应当连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受害人冯XX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事故场所并非密闭舱室,涉案船舶设施齐全,通过了安全检验 “豫XX之星”轮沥水舱并不是密闭舱室,理由如下:(1)发生事故的沥水舱舱门一直处于开启状态,且舱内有门可与货舱相通,因此没有与外界隔离,进出口没有受限,进出舱十分便利;(2)舱内的隔板不是整块钢板,而是被很多焊接点分隔成很多缝隙,与货舱能够形成较好的空气流动,舱内通风情况一直很好;(3)舱内空间并不狭窄,活动不受限。该舱的上述特点表明其不属于密闭舱室,真正的密闭舱室应当是双层底、侧边舱等,本船船员历次进入沥水舱从未出过缺氧情况,之前运送硫磺的航次中,进入该舱也没有中毒情况发生。 “豫XX之星”轮船舶证书齐全,有合法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适航证书,说明该船的设施设备齐全,完全符合船舶检验和船舶适航要求,可以进行普通货物运输。“豫XX之星”轮作为通过船舶检验的适航普通货船,并不需要配备隔离式呼吸保护器具等应配备于危险货船的设施设备。 (二)受害人按照一般货物运输的注意义务进行作业,对于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冯XX是“豫XX之星”轮船长,经验丰富,不会拿生命开玩笑贸然下舱,其下舱必然是充分考虑了船舶状况、过往经验以及货物属性。沥水舱通风情况良好,按照过往经验,从未出现过缺氧情况,进入沥水舱进行操作作业或停留都没有问题。 促使冯XX决定下舱的几大因素中,只有货物情况是与事实不符的,如果上诉人如实告知了货物附着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的事实,那么冯XX是断然不会下舱的。托运人的过错是导致冯思永作出错误判断的重要原因。 冯X、刘XX本着人道主义互助精神,在冯XX倒在舱底且面部快要被水淹没的紧急情况下,协同下舱施救是情势所迫,是合乎情理的。薛XX判断冯XX可能触电,冯X拉断总电闸并同刘XX一起施救等行为,都说明大家对于货物附着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的事实不知情,如果知晓该情况,是断然不会下舱施救的。 因此,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五、原审法院没有程序违法情形,没有超范围审理案件,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 (一)原审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就是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审理范围是赔偿的金额和责任承担方式,原审法院严格从这两方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没有任何程序违法的情形。 按份赔偿与连带赔偿是赔偿责任的不同承担方式,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对责任承担方式的明确,是基于法律认识对诉讼请求进行的合理回应。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根据该规定,三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也并未加重三上诉人的责任。 (二)原审法院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 本案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并非继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规定: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上诉人认为冯X的妻女应当作为转继承人参与本案诉讼,但是主张死亡赔偿金与遗产分配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根据上述规定,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主张死亡赔偿金不能适用《继承法》的转继承规则。 本案一审原告全部为死者冯XX的近亲属,包括冯XX的配偶、父母、子女,一审起诉时,冯X作为冯XX的儿子,已经死亡,因此冯X因死亡而丧失了作为冯XX近亲属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即便冯X的妻女可以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也并不当然意味着其必须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其完全可以在本案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数额确定后,再另行与冯XX的其他近亲属进行分配。因此,本案没有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 综上,三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涉案货物吸附极高浓度硫化物混合气体,对于本案损害结果存在共同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应当由三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恳请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判决湖北某肥业公司、重庆某航运公司、宜昌某航运公司承担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150余万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案情复杂,且存在海事局事故调查结论对死者一方十分不利的情形,承办律师除了要运用法律专业知识论证托运人在托运货物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还要充分运用化学、医学、船舶结构学、物理学等其他专业知识,用以分析事故的原因和责任,通过充分的分析、论理,使本案一审、二审法官接受了我方的观点,切实维护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合法权利。
典型意义: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各方责任的认定被法院判决推翻。本案判决趋向: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一种,供法庭决策参考,但不等同于一定予以援引认定。本案判决破除了相关职能部门在专业内的法律理解局限,从更全面的角度剖析事实、解读法律、明确责任,使案件结果更为符合公平正义。
本案表面上看,本案被海事局以及相关政府机构对事故的联合认定,由死者冯XX自身负事故主要责任。而根据海事司法审判实践,对于海事局等部门出具的海事事故认定书,海事法院很大程度上对海事局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上均是认同的,很少有推翻的情形。即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意见,本案基本呈现出,死者冯XX及其家属的权益最多保护在总损失的40%以下的裁判结果。
但基于公平角度以及保护弱者合法权益,本案经过承办律师的仔细论证研究,提出强有力的证据,足以推翻海事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错误认定,最终代理律师的观点获得法院认可,成功推翻了相关海事局及政府机构联合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分析认定。法院最终认定死者冯XX无责,全面保护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
具体而言,本案基本法律关系是湖北某肥业公司委托重庆某航运公司承运一批散装固态硫磺,后重庆某航运公司转委托给宜昌某航运公司,宜昌某航运公司再转委托给由本案死者冯XX实际经营的船舶。抵达目的地后,冯XX到沥水舱内检查水泵问题,因货舱货物附着的硫化氢等气体挥发至沥水舱,导致冯XX中毒死亡。
并且后来相关海事部门等一致认定,本案事故直接或主要原因系死者冯XX未注意下舱保护措施。
但是承办律师根据案情,进行仔细分析,解读运输行业货物标准文件:《关于GB12268-2005<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以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另承办律师结合对船体结构充分了解等专业船舶知识,论证硫化氢等有毒气体挥发过程及途径并在法庭充分阐述,最终促成法官认可承办律师代理意见,本案因此得以推翻海事部门等专业认定意见。最终法院认定我方无责,由三被告对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