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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出海找盈科”(八)| 海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之实务分析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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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10-21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深化,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境争议的重要机制,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已成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关键环节。中国作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长期以来致力于构建开放、透明的司法环境,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然而,在实践中,海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仍面临诸多挑战。部分裁决因程序瑕疵、公共政策保留或证据不足等原因未能顺利执行,不仅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实现,也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公信力产生不利影响。

本文旨在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系统梳理近年来中国法院处理海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例的基本信息,从而总结出实践中的整体概况。同时,通过重点分析未顺利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案例,深入剖析其执行受阻的法律与实务难点,并在此基础上对商事主体提出应对建议,以期进一步优化、完善海外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之路。

二、中国法院关于承认及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的判决数据分析

根据《2024年中国涉外法治发展报告》1,自我国加入《纽约公约》以来,我国已承认与执行大量外国仲裁裁决。2011年至2022年期间,中国法院年均受理20多起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案件申请,90%以上的申请在中国成功获得了承认与执行。2023年,全国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案件达69件。可见,中国已经成为国际公认的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友好的国家。本部分将就上述近300个案件进行数据分析,梳理并总结整体概况和未得到承认与执行的案件的基本案情信息。

1、承认和执行的总体情况

通过对上述近300个案例的检索与梳理,这些案例可分为以下五大类:(1)准予承认与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的案例;(2)仅部分承认与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的案例;(3)不予承认与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的案例;(4)驳回承认与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申请的案例;(5)未向公众公开、已被撤回的承认与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的案例。下图展示了五大类案例的数量分布2:

如上图所示,完全承认与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的案例占比为68%,仅部分承认与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的案例占比为2%,不予承认与执行海外仲裁裁决和驳回申请的共占比18%,剩下的12%为未向公众公开和已被撤回的案例。由此可知,至少已有超过70%的海外仲裁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这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积极司法态度。

2、未承认和执行的案例的基本案情信息

在上述未承认和执行的案例中(包括仅部分承认与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的案例、不予承认与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的案例和驳回承认与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申请的案例),笔者在威科先行数据库以“《纽约公约》第五条3”、“不予承认和执行”为关键词对近十年的案件情况进行检索,具有代表性的案例的基本案情信息如下表所示: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了七种可能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4。因此,被申请人有权通过提出其中一项或多项理由来质疑裁决的合法性。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申请文件即应视为其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明仲裁裁决应予以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前5种情形需经被申请人举证并由法院进行审查。除此之外,法院对第二款2种情形具有主动审查义务,经审查认为任一情形成立的,将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明确承认与执行的对象为商事仲裁裁决,排除婚姻和其他家庭关系纠纷与公权力主体纠纷等,以及将审查裁决内容与申请承认和执行所在国的公共秩序是否抵触5。

如上表所示,在不予承认与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的代表性案例中,对于以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未适当通知、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问题作为法院裁决理由的案例较多,主要出现了仲裁协议效力争议、程序性争议、对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违反公共政策等问题。

通过对承认及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的判决数据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的比例较低,大部分海外仲裁裁决得到了中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我国严格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彰显“仲裁友好型”的司法形象。

三、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海外仲裁裁决的难点分析与优化对策

尽管中国较早就加入了《纽约公约》,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海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并未迅速形成统一、成熟的审查体系。具体而言,法院在援引公约第五条进行司法审查时,焦点主要集中在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程序正当性审查、公共政策保留的适用边界,以及争议事项是否超出法定可仲裁范围等核心问题上。本部分将结合上述十二个不予承认与执行的代表性案例,按照法院裁决争议焦点对公约第五条各个抗辩事由的引用频次,对四个常用条款对应的法律问题依次进行讨论和分析,并站在商事主体的角度提出优化对策。

1、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从文本层面看,《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了针对涉及仲裁协议的海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抗辩理由。该条款包含两层含义:其一,仲裁协议当事人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存在无行为能力情形;其二,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在未作选择时根据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然而实践中,中国法院对此问题的裁判尺度存在分歧。

首先,若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其属人法存在无行为能力之情形,则相关裁决可能无法获得承认与执行。迄今为止,直接涉及当事人行为能力的案例为数不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IM全球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北方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6。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职员孙然并非北方电影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公司章程规定的代表人员,因此,孙然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根据《法国民法典》,IM公司作为相对人,有义务提供公证书、私署文书、信件等证据证明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但IM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此类证据证明孙然获得了明确授权。在订立合同时,既未获得被申请人明确授权,合同亦未加盖公司印章,故从法律层面可认定该代理关系的形式要件未能成立。此外,孙然的行为既未事后获得被申请人追认,亦不符合双方惯常交易惯例,因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基于上述理由,由孙然签署的仲裁协议被认定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法院最终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其次,若争议不具备涉外因素,商事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北京朝来新生体育休闲有限公司诉北京所望之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7即为典型案例。该案基本案情显示,争议双方均系依据中国法律在北京登记的企业,涉案合同关乎北京境内高尔夫球场的股权转让与合作事宜,且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合同订立地与履行地均位于北京。由此认定,该合同性质纯属国内商事合同,完全不具涉外因素。法院最终裁定,因涉案合同争议缺乏涉外要素,当事人不得将争议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该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站在商事主体的角度,应确保仲裁协议有效。基于上述分析,仲裁条款必须满足书面形式要求;此外,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我国法律未授权当事人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或者在我国境外临时仲裁,因此无任何涉外因素的国内争议约定境外仲裁的情况存在被中国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8。

2、程序正当性审查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确立了正当程序原则。若当事人(尤指被申请人)未获关于仲裁员指定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他原因未能获得申辩机会,则可能构成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违反。中国司法实践显示,该条款已成为当事人援引频率最高的抗辩事由,其主张往往围绕仲裁裁决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展开。我国法院在以下情形中对第五条第一款(乙)项作出了具体阐释:

首先,1965年《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及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其适用范围并不涵盖仲裁程序中的文书送达事宜;此类送达应适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律(仲裁准据法)。安孚化学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昊丰化学有限公司一案9即为典型案例。该案中,尽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通过电子邮件在中国境内进行送达违反《海牙送达公约》及《中白民事与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未支持该观点。相反,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判断送达程序是否适当,应以当事人协议或所选仲裁规则为依据。

其次,申请人应承担证明被申请人已获适当通知的举证责任,若未能有效举证,则可能构成对正当程序原则的违反。在科斯莫斯海事管理公司诉天津凯强贸易有限公司一案10中,最高人民法院虽未否定依据英国《仲裁法》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送达的合法性,但主要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确已收到相关邮件,最终认定该送达方式无效,从而导致裁决丧失可执行性。

其三,文书送达地址必须符合当事人约定,否则可能导致送达无效并剥夺当事人陈述意见的程序权利。在黎越正诉北海新中地贸易有限公司一案11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鉴于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地址与合同约定地址完全一致,越南国际仲裁中心本应有机会将仲裁材料送达至正确地址。然而仲裁庭初次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程序通知,且无证据表明该材料已送达约定地址,其后三次送达尝试亦未成功抵达正确地址。需特别强调的是,第二次与第三次送达材料内容涉及庭审安排及仲裁庭组成事项,第四次送达则要求双方就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材料。这些仲裁文书实质上对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具有重大影响,未能有效送达将实质剥夺当事人的抗辩权。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由于不同国家的送达制度和法律规定不同,导致国际间地址确认、送达方式存在差异,可能导致无法有效送达仲裁文书,影响被申请人的申辩权利。被申请人可能会以未收到适当通知等理由进行抗辩,增加了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不确定性。对此,作为可能涉及争议的商事主体,在合同订立阶段应明确约定送达条款、优先适用的送达方式(如国际快递、电子邮件、公证送达等)等,并约定在采用约定方式发送后特定时间(如快递寄出后7日、邮件发送后2日)即视为已送达,以此降低关于“收到”时间的争议可能性。在仲裁程序阶段,应审慎操作并完整存证,确保全面保留送达证据。对于电子邮件,应索取并保存送达回执(DSN)和已读回执(MDN);对于快递,必须保留完整的邮寄凭证、跟踪号及在线递送状态记录,直至显示“已签收”。若对方地址变更或失联,应立即请求仲裁庭作出指令。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取公告送达等替代方式,避免因单方行动导致程序瑕疵。

3、公共政策保留的适用边界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之规定,若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将违背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该国法院有权拒绝予以承认与执行。实践中,中国法院往往主动依职权审查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即便被申请人未就此提出抗辩。

迄今为止,中国法院仅在两起案件中援引过第五条第二款(乙)项作出裁判。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赫莫法姆公司等诉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一案12。该案为理解中国法院如何适用公共政策抗辩提供了基准框架。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精要阐释:被申请人此前已就相关争议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中国法院不仅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更对涉案租赁合同纠纷作出了实体判决。在此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仍对同一争议行使管辖权并作出裁决。需特别指出的是,该ICC裁决对中国法院既已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及生效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否定性评价,此举被认定为构成对公共政策——更具体而言,是对中国司法主权及法院管辖权的根本性违反。

在帕尔默海运公司诉中牟实业有限公司一案13中,广州海事法院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嗣后,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下级法院的裁判立场,并阐明:当中国法院已对仲裁条款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若仍准许承认与执行相关仲裁裁决,将导致同一法域内对同一仲裁条款存在相互冲突的司法认定,此举有违司法价值的统一性与连贯性。无论对公共政策作何种限缩解释,法律理念与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一致性,无疑均属于公共政策范畴的核心要素。

实践中,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的适用标准和范围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导致其在适用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主要包括不同国家和地区,甚至不同法官因宗教、文化、风俗、社会环境不同,导致对公共政策的理解和界定存在巨大差异,进而在判断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时,缺乏统一的标准,容易引发争议。此外,鉴于公共政策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其适用还可能受到国际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影响。14从司法实践角度,我国法院对于公共政策的适用比较审慎,裁决结果显失公平、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都不必然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不会直接导致法院不予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因此,商事主体应审慎启动“公共政策”抗辩,中国法院对此的审查标准极高,通常仅限于违反法律根本性原则、社会根本利益或道德基本观念的情形。

4、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所确立的原则在于,仲裁庭的管辖权范围仅限于当事人协议提交的争议事项。实践中,中国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曾据此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之全部或部分。

首先,当非仲裁协议当事人被不当纳入仲裁程序时,该项规定即得援引。此点在杰史密斯父子棉花公司诉无锡天然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及无锡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一案15中尤为显著。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人与无锡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主要基于以下事实:两被申请人系独立法人主体,且无锡天然绿色纤维科技有限公司既未签署涉案合同,亦未返还合同签章。此外,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当事人间存在将非签约方纳入仲裁的商业惯例。

其次,合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仅适用于因该合同本身产生的争议,其效力不及于合资企业与其他主体间发生的纠纷。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当属赫莫法姆公司等诉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一案16。该案基本事实为:相关当事方在中国设立合资企业,合资合同中载有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按其仲裁规则仲裁"。后因被申请人与合资企业发生纠纷,申请人遂援引该仲裁条款向国际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并随后向中国法院请求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不予支持,并阐明:作为合资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其适用范围应仅限于直接涉及合资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不涵盖被申请人与合资企业之间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鉴于此,国际商会仲裁院审理的争议已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管辖范围。

不难发现,中国法院在适用《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时采取了较为严格的立场。具体而言,对于何种情形构成仲裁庭越权或超裁,中国法院倾向于严格审查仲裁协议的范围。在仲裁协议起草阶段,商事主体应精确界定仲裁范围与当事人,避免使用过于宽泛、模糊的表述。除此之外,应注意明确当事人,确保仲裁协议明确约束所有意图参与仲裁的实体。在涉及多个当事人或多项请求的复杂仲裁中,应有意识地将仲裁请求结构化,即使得即使仲裁庭对其中一项或部分请求的裁决被认定为“超裁”,其余部分的裁决也能够清晰地分割出来并独立存在。中国法院在实践中(如杰拉德金属公司诉芜湖冶炼厂及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17)已展现出对可分割部分予以执行的开放态度。

除上述四个抗辩是由以外,还有以来宝资源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诉上海信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18为代表的仲裁院的组成及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等其他抗辩是由,因该是由相对上述四个是由援引频次较低,本文在此不做讨论。

四、结语

毋庸置疑,《纽约公约》构成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核心支柱。迄今为止,绝大多数外国仲裁裁决均在中国法院获得了承认与执行,这充分彰显了中国恪守国际承诺的不懈努力。这一立场已首次在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获得正式确认,其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项下的义务19。

与此同时,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个案情形复杂、专业性强,且成文法本身存在一定滞后性,被申请人在执行阶段往往提出比仲裁程序中更为充分、甚至更为激烈的抗辩,这在客观上显著增加了裁决获得承认与执行的难度。有鉴于此,本文结合中国法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的代表性案例,通过数据统计与法律评析,系统梳理当前实务中的关键争议与难点问题,并立足于商事主体的现实需求,提出具有操作性的风险防范与权益优化建议,以期为相关各方深入理解该领域法律实践、妥善处理同类法律事务、提升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效率,提供切实的参考与借鉴。

注释

1.http://iolaw.cssn.cn/zxzp/202505/t20250511_587320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5年10月4日。

2.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依据的近三百个案例,系基于作者设定的特定检索策略与关键词所获得,而非一份穷尽性的数据集合。

3.《纽约公约》第五条以排他性和列举性方式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以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为原则,以不承认执行为例外。《纽约公约》第五条涉及七项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包括: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未得到适当通知或未能陈述意见;仲裁庭超越权限;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地法律不符;仲裁裁决无约束力或已被撤销;争议事项不能仲裁;仲裁裁决违反公共政策。

4.《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5.参见郭菲、李源泉:《实务文章|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及实践探索》,载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6.(2018)津01协外认2号。

7.(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

8.参见闵人瑞:《汇业评论 | 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与应对》,载汇业法律观察微信公众号。

9.(2016)豫01协外认7号。

10.(2015)津高民四他字第6号。

11.(2018)最高法民他9号。

12.(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13.(2017)津72协外认1号。

14.参见郭菲、李源泉:《实务文章|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制度及实践探索》,载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

15.(2015)锡商外仲审字第1号。

16.(2008)民四他字第11号。

17.(2016)皖协外认1号。

18.(2016)沪01民认1号。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履行依国际条约和协定承担的义务;国家坚持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

作者:王慧/黄璐涵(王慧律师团队律师助理)

*免责声明:本系列推送仅供公众参考,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投资建议。内容如有更新以最新法律法规为准,对因使用本文信息引发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律师简介


王慧 律师

盈科菲律宾办公室执行主任

盈科全球一小时法律服务生态圈四川涉外中心副主任

新加坡亚太国际仲裁院(APIAC)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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